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84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暨受刑人 鍾建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暨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鍾建福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係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6日公布修正施行,公布修正前之法令行使係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得與他刑合併執行,且得予呈報假釋。抗告人於86年1月3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86年7月15日因吸食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8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在案,然此撤銷假釋係因86年7月15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撤銷自應適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前之法令。抗告人雖4月徒刑執行完畢,然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3月21日尚未執行,應屬得予合併執行4月加3年3月21日之案件。
鈞院卻未予以合併執行之權利,致使抗告人權益受到極大影響,抗告人雖未聲請,檢察官亦有權利及義務代抗告人聲請合併執行,或有義務告知抗告人得聲請合併之權益,以維法規之適用。況抗告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明異議理由為本按當年該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法令適用,卻未被適用該法條,致使抗告人權益受影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抗告人之權益應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以為救濟,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該適用之法條未能予以適用,自屬違背法令。此違誤造成抗告人後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2號)被認定為累犯處刑,對抗告人影響甚鉅。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得合併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求救濟。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鍾建福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⑴罪),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⑵罪),上開⑴⑵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苗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⑶罪),於8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⑷罪)。嗣受刑人⑴⑵罪之假釋遭撤銷,於88年8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2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2月20日。上開⑷罪之有期徒刑3年10月自91年12月21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3月20日,於9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之案件,包含⑴⑵罪之殘刑3年3月21日,及⑷罪之徒刑3年10月),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1月19日。抗告人於第2次假釋期間,又2次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⑸罪);後案則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⑹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⑺罪)、5月確定(下稱⑻罪)。其上開⑴⑵⑷罪之假釋復經撤銷,於93年7月22日再度入監服刑執行殘刑2年5月21日,而於95年12日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上開⑸⑹⑺⑻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又因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681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⑴⑵⑷罪之殘刑2年5月21日,於98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抗告人鍾建福於103年8月26日,始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有上揭抗告人書狀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狀章戳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5頁)。故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時,上開⑴至⑻等罪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乃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則抗告人於10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時,檢察官既已就其所指之罪執行完畢,抗告人顯非於檢察官執行中聲明異議,則不論檢察官所為之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自無透過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從而,原審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四)另就抗告人鍾建福所指⑴⑵罪之假釋遭撤銷後,未與⑶罪合併執行部分: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又在該日期(即上述「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罪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查抗告人係在上開⑴⑵罪之假釋期間再犯⑶罪,其所犯之⑶罪,顯係在⑴⑵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依上說明,抗告人所犯之⑴⑵⑶罪,自無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況原審就本件執行情形函詢檢察官意見,經檢察官於103年9月10日以苗檢宏執丙103執聲他119字第21598號函回覆:「....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部分與前述之麻藥罪不符合數罪併罰,應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26頁)。則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合併執行,而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有違背法令之嫌等情,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鍾建福提起抗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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