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受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