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原聲請人A02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抗告人即原相對人A03代理人 蘇清恭 律師上列抗告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A02單獨任之。
抗告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子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予抗告人A02;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抗告人A03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人A03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3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A02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A02抗告意旨及答辯理由略以:
(一)原審裁定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由兩造共同任之,於客觀上顯然不利於A01生活作息之穩定性,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且原裁定以A01目前年幼,尚無就學問題,然而兩造就幾歲讓A01就讀幼稚園早已存有爭執(因抗告人A02有時間可以陪伴A01成長,因此希望A013歲再就學,然而抗告人A03因無暇照顧A01,因此強制A01於滿2歲即就學),因此可合理預見,兩造若無法合意此事,於數月之後,紛爭恐會再起,足見原審所酌定之監護權方案並不妥適:
⒈反覆異動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將有害A01之身心發展:
子女於不同發展階段的教養需求不一,依照發展心理學之研究,因A01正處於1歲多之嬰幼兒時期,正值發展階段,需與照顧者有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獲得生理滿足、安全感、發展學習刺激及關注、行為規範之養成、生活規律及穩定性等,若貿然採輪流照顧之方式(即原裁定所酌定之每月反覆異動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恐將導致A01須時常重新適應生活環境、作息,甚至是不同照顧者之教養方式,而無法建立良好安全感及固定之生活作息,於實務上常見容易導致嬰幼兒容易產生焦慮、欠缺安全感等負面情緖,因此抗告人A02認為原裁定所為之親權酌定,恐將有害A01之身心發展,不利其最佳利益。
⒉依據原裁定所酌定之照顧方案,可合理預見,兩造於數月後,恐再度因A01就學間题而生糾紛:
次查,原裁定理由雖以「未成年人A01自前年幼,尚無就學問題。」然而,眾多周知,自前大多數嬰幼兒於三歲前即會就讀幼稚園,且兩造就幾歲讓A01就讀幼雅園早已存有爭執(因抗告人A02有充分時間可以陪伴A01成長,因此希望三歲再讓A01就學幼稚園,然而抗告人A03因平日須工作,本無暇照顧A01,因此計畫於A01滿二歲即強制送A01就學),是可合理預見,若兩造無法合意此事,於數月後,兩造恐又因A01就學與否之問題而生糾紛,是認原裁定所為之酌定方案並非妥適。原裁定於A01就讀幼稚園後,即會對A01身心發展及生活作息產生重大影響;再者,無論A01係二歲就學,抑或三歲就學,因兩造居住於不同學區(抗告人A02居住於○區;抗告人A03則是居住於○區),若兩造無法合意A01之學區間題,亦可合理預見,於將來兩造恐又因「學區問題」而生糾紛,且A01進入幼稚園後,即代表A01開始進入適應群體生活階段,而為其人格形成、生活自理能力及道德行為規範形成之重要關鍵期,更迫切需要穩定之生活環境、固定生活作息,及統一之教養標準,實在不宜頻繁變更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且可合理預見,就學後生活用品將會增加(如:書包、水杯、寢具、便當袋、樂器、琴譜等),若每月即變更一次生活環境,不僅容易遺忘、脫落上課或隨身物品,對A01之生活、就學造成不便外,亦容易導致A01之心理常處於不安定狀態,實非妥適。
(二)依據幼子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友善父母原則,抗告人A02均較抗告人A03更適任擔任幼子A01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
⒈根據「幼子從母」,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
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即是在父母離婚(或分居)之情形,除非有證據顯示母親為不適任,否則即由其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則主要適用於年齡尚為幼小的兒童,其主要依據在於強調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尤其於嬰幼兒時期)之發展扮演著不可取代的角色,而母子間「與生俱來」的親密關係更是子女順利成長的關鍵因素。因此,法院自然不應該剝奪子女在母親懷抱中成長的機會,且「母親的角色」於嬰幼兒成長過程中,為主要的依附對象,本非祖父母得以輕易取代。何況抗告人A03平日均須外出工作,大多數時間都只能將A01委託其母邊工作邊照看,根本無法全心全意照顧A01。而抗告人A02因工作時間彈性,且工作時間短(每日僅3-4小時),大多數時間均能全心全意照顧A01,顯然更適合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
⑴經查,本件抗告人A02係因抗告人A03於婚後一再指
責抗告人A02母親曾向其收取聘金,並多次以言語侮辱抗告人A02一家貪圖其家產等,致抗告人A02不堪長期語言侮辱及精神虐待,被迫於111年2月8日暫回娘家,然原意僅單純希望給予雙方冷靜思考空間,待雙方1-2日冷靜後再行溝通,從無抗告人A03所辯欲離家出走、拋夫棄子之意,此有抗告人A02傳給抗告人A03母親之訊息可佐,且當時抗告人A02為避免強行帶走A01,加深雙方衝突,及波及A01,被迫選擇委由抗告人A03母親代為照看A011-2日,孰料,抗告人A02於事後2日(即111年2月10日)返家欲與抗告人A03溝通時,竟遭抗告人A03一家趕出,其並禁止抗告人A02將A01帶回娘家照顧,同時也未經抗告人A02同意,強行逼迫A01改掉食用母乳習慣,並將抗告人A02全部預留之冷凍母乳丟棄,是抗告人A02於遭抗告人A03趕出前,原為A01之主要照顧者,是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應由抗告人A02繼續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
⑵次查,A01僅為一歲多之稚齡幼兒,自出生時起至抗
告人A02遭抗告人A03趕出家門(111年2月10日)前,均係由抗告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A01與抗告人A02間具有相當深厚之情感依附,抗告人A02無明顯不當或疏失之處,考量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此尤以年幼子女更甚,母親之關愛與照顧係幼兒之最大需求,基於「幼年從母原則」,應認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A02任之,應係最有利於子女之選擇。
⑶再查,承上所述,因考量A01為一歲多之嬰幼兒,尚
在建立安全感,及需藉由探索外界以刺激五官及四肢成長茁壯,然因年幼無知,於探索之際最容易發生磕、碰、摔倒、誤食、噎到等危險,因而迫切需要父母之一方長時間專注陪伴與照顧,惟因抗告人A03週一至週四均需出門工作長達11小時(7點出門、晚上6點返家),完全無法自行照顧A01,因此於工作時,僅能將A01交由尚在公司擔任會計之母親代為照顧,然因公司位於工業區,空氣品質不佳,加上抗告人A03母親工作繁忙,經常難以兼顧A01需求,因而導致A01經常跌倒受傷,及飲食時間不固定,致A01體重明顯過輕,經醫師診斷已有害健康,此有抗告人A02探視時發現A01多次受傷照片可佐(請參原審所提出之聲證4、12),且因抗告人A03母親工作繁忙,因而一直希望於A01滿2歲後即將其送至幼兒園,不願再協助抗告人A03照顧A01,足見抗告人A03母親並無法全心全意照顧A01。
⑷末查,因抗告人A02自營才藝工作室,工作時間為星
期一至星期五下午5點至晚上8:30(平日約4小時工作時間);星期六早上9點到下午5點(週六約8小時工作時間);星期日為公休日,除上開工作時間外,抗告人A02均能專心陪伴A01成長(如陪伴A01拼圖、看故事書、玩積木、繪圖板、玩玩具等)及親自烹煮副食品,讓A01能準時吃飯,並獲取均衡營養,於抗告人A02工作時,抗告人A02為求能隨時照看A01,及提供A01良好之陪伴及成長環境,亦於才藝教室内特別準備一間幼子專屬之嬰兒房(請參原審聲證11),同時亦會僱請一名專業褓姆於該專屬嬰兒房内陪伴、照顧A01,讓抗告人A02於課堂休息時間能隨時照看A01,並待A01再長大些,亦能委由褓姆或抗告人A02父親於抗告人A02上課時,將一起帶至抗告人A02課堂上,與其他小朋友一同學習才藝(如:鋼琴、幼兒美術、兒童美術、素描、水彩、油畫、幼兒黏土、插花花藝),讓A01能學習融入群體,並於學前即學習多樣才藝,增加童年美好回憶。
⒉依據友善父母原則,抗告人A02亦較抗告人A03更為友
善,更適任擔任幼子A01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⑴承上,抗告人A02原本打算於111年2月8日將A01帶回
娘家照顧,然因擔心未經抗告人A03同意帶走A01恐會加深彼此衝突及影響A01,因而才選擇暫時委託抗告人A03母親代為照看A011-2日,不料,於111年2月10日返家後,抗告人A03一家竟辱罵抗告人A02及抗告人A02父母,並將抗告人A02趕出家門,並禁止抗告人A02將A01帶回娘家照顧,同時也不顧A01之利益,即強行逼迫A01改掉食用母乳習慣,並將抗告人A02全部預留之冷凍母乳丟棄,致抗告人A02難以見到A01,直至抗告人A02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及暫時處分程序後,抗告人A03擔心持續阻礙抗告人A02與A01見面會影響其監護權之取得,始勉為其難同意讓抗告人A02與A01進行會面交往程序,然其對於會面交往方式,設下重重限制,先是嚴格禁止由「抗告人A02以外之人開車接送」(禁止抗告人A02家人開車接送),及禁止「抗告人A02母親」在旁陪同,後又拒絕讓抗告人A02於非會面交往時間與A01進行視訊,或不願與抗告人A02分享A01之健康狀況,均足見抗告人A03非友善父母,目前之會面交往,亦僅係抗告人A03為應付本件訴訟勉為其難所做出之暫時妥協,若日後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難以排除其不會設法阻礙抗告人A02與A01之會面交往。
⑵對比抗告人A03之不友善作法,若日後由抗告人A02
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A02必定同意抗告人A03得委託其家人代為接送,並隨時歡迎抗告人A03或其家人打電話與未成年子女A01進行會面視訊聯絡感情,且縱於非法院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若抗告人A03一家有其他家族慶祝活動(如:爺爺、奶奶、姑姑、爸爸生日等),抗告人A02亦同意讓A01前往參加同歡,抗告人A02希望能讓A01不因父母離異而受到任何影響,同時也希望A01能享受父母雙方家人之疼愛與關心,是抗告人A02顯然較抗告人A03能提供更具彈性且更友善之會面交往方案,為最適任主要保護教養之角色。
⑶再查,本件抗告人A02餘生僅希望能陪伴A01長大成
人,並無意願再與人交往結婚,對於A01之未來亦進行規劃,期望能提供A01更好的未來與生活,然而對比抗告人A03自兩造調解離婚後,不僅馬上有交往對象(該對象已育有一女),且經常為與其女友約會,而將A01交由其母照看,顯見抗告人A03經常將照顧A01之責轉由其母承擔,非如抗告人A02一般,願意付出一切心力照顧A01。
⑷另亦考量抗告人A03目前交往對象已育有一女,若日
後二人結婚,抗告人A03勢必將分散部分注意力照顧、陪伴配偶之女,並無法完全顧及A01之需求,且考量其女友與A01並無血緣關係,實難以期待其會竭盡所能照顧A01,是既然抗告人A03已有其他交往對象,甚至可能亦有另行組建家庭之計畫,則有關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應由願為A01付出一切之生母即抗告人A02單獨任之為宜。
⑸末查,抗告人A02為愛子心切之母親,提起本件訴訟
,僅是單純希望能竭盡所能陪伴A01成長,實在不解何以抗告人A03能將抗告人A02一切的付出,均醜化為自私,或為獲取抗告人A03身為人父本應支付之扶養費?且抗告人A03大多時間均在外工作,僅能將A01丟由其母照看,而其母工作繁忙(必須為家族公司處理公司大小事及帳務問題),僅能將A01丟至嬰兒車内,讓其獨自玩耍,根本無暇全心照顧與陪伴,因而導致A01經常摔倒受傷,是懇請鈞院審酌,A01目前僅為1歲多之嬰幼兒,時刻均迫切需要母親之陪伴,且若A01能自行選擇,豈會選擇大多數時間看不到母親,而由奶奶帶至公司放置於嬰兒車自行孤獨玩耍而放棄留在母親身旁,由母親隨時陪伴照顧長大,且兩造均是由各自母親照顧長大,為何只顧及自己的仇怨,而不願設身處地為A01利益著想?是懇請鈞院能考量上情,讓隨時均能陪伴照顧A01之抗告人A02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以維護A01最佳利益。
(三)抗告人A02雖深知,本件爭點應是考量「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兩造應各自提出優點,以利鈞院酌定由何人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最為適宜,實不應提出不實内容,以醜化、抹害對造,然而因抗告人A03於書狀中提出諸多不實且醜化抗告人A02之答辯,抗告人A02為避免鈞院受抗告人A03不實内容影響,因而被迫簡要回應如下:
⒈抗告人A02從未強迫A01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抗告人A02母親:
⑴自從抗告人A02遭抗告人A03父母趕出家門後,抗告
人A02母親即因自責當時未能協助兩造解除誤會,及過度思念外孫A01、因而整日以淚洗面、夜夜難寐,導致免疫力下降,因而不幸於原審訴訟程序期間,突然罹患肝膿瘍,並於患病後不到一週即陷入昏速,惟於彌留之際,仍不斷唸著外孫(A01)小名小栗子,可見其極為思念外孫A01,抗告人A02因不忍抗告人A02母親於人世間留下遺憾,因而向抗告人A03請求同意讓A01前往醫院探望其外祖母最後一面,然卻遭抗告人A03以醫院病菌多拒絕,對此抗告人A02考量A01之身體健康,亦不敢強求,僅請求允許以視訊方式進行探視,此有視訊會談之截圖可佐,是抗告人A03於書狀中稱抗告人A02只顧自身私慾,全然不顧A01身體健康,強行將其帶至醫院探視抗告人A02母親云云,實屬謊言。
⑵再者,抗告人A03明知,抗告人A02母親係因本件訟
累而憂慮成疾,以致抵抗力下降,而不幸患病驟逝,對此抗告人A02一家至今仍未走出至親驟然離世之傷痛,實在無法想像,抗告人A03竟毫無惻隱之心,於抗告人A02母親甫離世不久,即撰寫諸多不實内容、企圖汙衊、醜化抗告人A02,藉以欺騙鈞院取得A01之監護權,顯見抗告人A03絲毫不懂做人處事之道理,且為人毫無同理心,顯非友善父母,實在不適合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
⒉抗告人A02具備良好後援系統:
雖抗告人A02失去母親之良好後援系統,但感謝上天垂聽抗告人A02之禱告,讓抗告人A02經親友介紹找到一名具備30多年育兒經驗之褓姆,且該褓姆於了解抗告人A02處境後,亦同意至抗告人A02開設才藝班照顧A01(抗告人A02於才藝班内有專門準備一間幼子休息室,可供褓姆於抗告人A02工作時,能於該處照顧A01,同時也讓抗告人A02於課間休息時間能隨時照看A01狀況),且除褓姆外,抗告人A02亦有一名慈祥且細心之父親,願意成為抗告人A02照顧A01之堅實後援系統,因此於客觀上並不存在抗告人A03所擔憂,抗告人A02失去母親後,即喪失良好後援系統之狀況。
⒊抗告人A02經濟狀況穩定無虞,每月薪資甚至較抗告人A03更高,能提供幼子良好之生活品質:
本件抗告人A02除工作時間彈性,且工作時數短以外,每月收入均至少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上(此收入已較抗告人A03高出3萬多元),足證抗告人A02顯然較抗告人A03有更多時間能陪伴幼子成長,同時亦有足夠資力能提供A01良好之生活品質,並無抗告人A03書狀所擔憂之經濟狀況不佳之問題。
⒋於探視期間,抗告人A02均細心照顧A01,多次於會面
交往當日即發現A01早有感冒不適狀況,並均有立即向抗告人A03詢間A01身體狀況,並主動與抗告人A03分享A01身體變化,絕無抗告人A03所稱讓A01感染而腹瀉發燒脫水等情,且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證,兩造均知A01係於111年10月初與抗告人A02進行會面交往前已有出現感冒症狀,且抗告人A02自發現A01生病後細心照顧幼子,甚至於送回抗告人A03家後,仍無時無刻掛念A01病情,而與抗告人A03保持聯繫,此抗告人A03均知之甚詳,卻仍故意向鈞院謊稱係抗告人A02未妥善照顧A01,導致A01生病云云,抗告人A02對抗告人A03竟為爭取幼子親權,而能昧著良心說出諸多不實謊言,實在感到無比無奈,足見抗告人A03於客觀上實非友善父母。
⒌再者,從抗告人A03一再讓A01跌倒受傷,及兩造之對
話紀錄内容顯示,抗告人A02無時無刻均掛念A01之生活及身體狀況,並曾多次主動留言向抗告人A03詢問A01生活及身體狀況,但卻遭抗告人A03已讀不回或敷衍回應,足見抗告人A03根本無心與抗告人A02進行良善溝通、合作分工,亦不願與抗告人A02分享A01生活及身體狀況,實非友善父母。
⒍綜上,從抗告人A03一再提出不實陳述,即不難看出,
抗告人A03實際上並不重視A01之生活及身體狀況,其僅考量自身對抗告人A02及抗告人A02父母之怨恨與誤解,並不斷編撰不實之事,企圖醜化抗告人A02及抗告人A02父母,足見抗告人A03並非友善父母,若由其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於未來其必定會設法阻礙幼子與抗告人A02及抗告人A02父母探視之權利,並會設法醜化抗告人A02及抗告人A02父母之形象,而必定會嚴重影響A01之身心發展,故認抗告人A03並不適合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
(四)對於抗告人A03答辯之陳述:⒈懇請鈞院審酌,本件抗告人A02因從事課後才藝班,每
日工作為17:00至20:30,約3個半小時(於工作期間抗告人A02得安排居家褓姆至才藝班之幼子專屬休息室協助照看A01),且平日工作前,抗告人A02均得全心全意陪伴照顧A01成長,於客觀上確實較抗告人A03有更充足且彈性之時間可以給予幼子A01更好的陪伴與照顧,然卻僅因抗告人A03無故拒絕讓抗告人A02於平日間照顧陪伴A01,致母子目前被迫分隔兩地,一週只能相處不到2天時間,其餘時間抗告人A02幾乎無時無刻都在想念A01,且每每想到自己無法隨時陪伴A01成長就感到相當傷心,甚至難過落淚,是懇請鈞院審酌,抗告人A02只是一位舐犢情深之母親,所求亦僅是希望能夠隨時陪伴、照顧A01,讓正需求母親陪伴之A01,能在母愛中成長茁壯,實在不希望再讓A01於每週都承受與母親分別之痛苦。且若鈞院准予讓抗告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A02必定能夠提供較抗告人A03更彈性且更友善之會面交往(如:若抗告人A03或抗告人A03家人想要隨時與A01見面或視訊,抗告人A02均會同意,並協助讓A01與抗告人A03之家人增進父子、祖孫間之感情,且若其欲參與A01任何成長過程,如定期施打疫苗、未來學校活動,抗告人A02均能主動告知,讓其能共同參與),因抗告人A02也希望A01能在父母雙方之愛中健康成長,是懇請鈞院能准予由抗告人A02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
⒉次查,抗告人A02亦提供抗告人A03多次讓A01受傷之照
片,用以證明抗告人A03於客觀上確實因工作因素,恐無法隨時專注照看A01,致A01經常跌倒受傷。⒊末查,另抗告人A02亦提供其與A01間相處之點點滴滴,用以證明抗告人A02與A01間確實母子情深。
⒋抗告人A02提起本件訴訟,僅是單純能爭取孩子之親權
(在旁照顧、陪伴孩子成長)及向抗告人A03請求其本於父親身分應給付予孩子之撫養費,而於調解及訴訟過程,亦是提出客觀證據向法院證明抗告人A02確實「有能力」,且「也願意竭盡一切」給予孩子更好之生活條件、更有品質的陪伴,及給予彈性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抗告人A03成為合作式之父母,而抗告人A02之代理人同樣也希望能成為一位友善之律師,因此其於深知離婚案件往往會對兩造帶來一定程度之傷害,於調解過程為求緩和抗告人A03之不穩定且負面之情緒,才會選擇向抗告人A03解釋,因離婚訴訟採破綻主義,於客觀上無法避免讓其回想起雙方不愉快之過去,若因起訴造成其内心之痛苦或傷害,抗告人A02之代理人願意道歉,但仍希望抗告人A03能敞開心扉,試著化解過去之誤會,並暫時將自身之負面情緒放下,優先考慮孩子之最佳利益,孰料基於善意之行為,竟成為抗告人A03於法庭上攻擊、曲解之武器,此實在讓抗告人A02感到詫異,為免鈞院誤解,特再向鈞院說明事件緣由。
⒌次查,抗告人A02幾乎是哭著閱讀完鈞院於112年3月5
日之調查報告,因自110年2月7日起,抗告人A02及其父母就一再遭抗告人A03及其父母侮辱與指責,其甚至於歷次書狀都將抗告人A02抹黑形塑成「拋夫棄子」、「只愛事業、愛錢不愛孩子、不盡責」之惡劣母親,雖於數次調解過程,抗告人A02曾一再向抗告人A03解釋,試圖化解雙方誤會,以調解出對孩子最好之照顧方案,但每次調解抗告人A03都仍是選擇指責、汙衊抗告人A02,面對抗告人A03之不友善行為,抗告人A02雖感到滿腹委屈與傷心,但為了孩子身心健康,仍是選擇默默承受,並要求自己絕不能成為不友善父母,且原本抗告人A02以為「真相」與「一直以來所承受之委屈」會無人能知,沒想到法官及家事調查官竟願意如此認真審酌卷内全部證據,並透過訪視,調查出抗告人A03諸多不實謊言,讓所有真相都展示於該調查報告内,讓抗告人A02今後終於不用再默默承受抗告人A03及其父母之抹黑與指責,過去抗告人A02所承受之種種苦楚,於閱讀當下都能流淚釋懷,對此抗告人A02再次感謝鈞院及家事調查官明察秋毫,以還抗告人A02清白。另外調查報告所載内容均屬事實,同時亦能證明抗告人A03書狀内諸多主張均屬謊言,為此請求鈞院能將此調查報告採為判決之基礎,並裁定准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均由抗告人A02單獨行使及負擔。
⒍雖抗告人A03於前次書狀中主張抗告人A02曾於過年期
間讓孩子受傷云云,然此又為不實謊言,因於探視期間,抗告人A02均相當謹慎照顧孩子,從未讓孩子跌倒受傷,故特以嚴正否認。
(五)並聲明:⒈原裁定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附表所示内容均廢棄。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均由抗告人A02單獨行使及負擔。
⒊抗告人A03應自本案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
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0,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日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⒋抗告人A03之抗告駁回。
⒌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A03負擔。
三、抗告人A03抗告意旨及答辯理由略以:
(一)原裁定意旨無非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為唯一根據,因而認:兩造均有不利未成年子女A01受照顧權益之處,現階段均未具備單獨行使未成年人A01親權之能力,而兩造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均可滿足未成人A01基本照護需求,照護環境亦均屬合宜,且未成年人A01目前年幼,尚無就學問題,況兩造均住臺南市區,相距不遠,宜由兩造維持共同行使對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除可確保未成年子女A01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權利,並可使兩造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此亦可避免父母一方因照顧子女過份勞累而他方卻與子女疏離之結果,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考量,並期兩造能協力創造理性、和諧之環境,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並基於上開之理念,責由兩造輪流照顧,並酌定兩造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具體内容及方法如附表所示等語(見原裁定第16頁第21-31行、第17頁第1-8行)。
(二)關於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所為建議,並抗告人A03認不可取,已於家事答辯狀(1)狀說明綦詳,復經原裁定明確臚列抗告人A03之抗辯意旨,則抗告人A03所為抗辯究有何不可採,並未經原裁定予以指駁。何況,給予抗告人A02主要家庭支援之母親已於111年11月上旬往生並辦理告別式完畢,此命抗告人A02提出其母之除戶户籍謄本即明,而在抗告人A02之母親尚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即將拔管往生前,抗告人A02不管未成年長子A01年僅一歲餘,懵懂世事之年紀,即要求抗告人A03由其抱往細菌特多具有相當污染性之成大醫院加護病房探視,完全無視A01可能受感染之危險,似僅在滿足自己之虛榮私慾,顯然非為未成年長子A01之最佳利益考量。而且,抗告人A02之母既已辭世,抗告人A02又無其他可靠之家人可輔助照護A01。顯已無家庭支援系統,可在其上班之際輔助照護A01。足見抗告人A02無法完善照護未成年長子A01。再者,審視抗告人A02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存簿影本所示内容,可見抗告人A02之收入確實有限,不足因應其自己之開銷及貸款等雜項費用之支應,足見其經濟能力確有不足,並無經濟能力可以完善照護未成年長子A01。再者,養育小孩不能以父母自己之「想要」為出發點,A01目前尚屬需要安全感之階段,自出生以來即由抗告人A03及家人照護,平日在家,週六、日始由抗告人A02探視,成為A01生活習慣。假若在還無法理解環境之現階段更換熟悉生活環境,是否不影響A01之身心狀況?而111年10月18日抗告人A02在探視照護時間,致A01因感染而腹瀉發燒甚至脫水由抗告人A03護送急診,抗告人A02明知A01有該症狀卻不及時送醫,令人不免擔憂抗告人A02之照顧A01之意願及能力。再者,A01係110年7月31日出生,已1歲餘,不論托育或幼稚園,均不屬於兩造之同一學區,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則對未成年長子A01學校之選擇,將成為兩造會不時衝突之引爆點。何況,在A01入學後,學校之任何文件均需兩造共同簽名始能符合規定,亦將造成A01就學之困擾與不便,致延誤其就學之時效性。原裁定並未敘明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1權利義務之符合A01之最佳利益之詳盡理由,徒以前述理由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實嫌率斷,自無可取。
(三)茲再重申,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後,關於「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固謂: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係以兩造健康狀況無礙能親自負擔未成年人A01照顧事務,經濟能力可提供未成年人A01合宜成長環境,且雙方親屬資源亦可作為合宜協助照顧人力,協助兩造減輕照顧未成年人A01負擔與壓力,就未成年人A01照顧分工情形而言,雙方過往皆有參與未成年人A01照顧事務之經驗,可滿足未成年人A01基本生活所需無虞。
惟兩造現面臨婚姻存續議題,對協助未成年人A01面臨兩造離異情境之準備仍屬不足,抗告人A03現仍因兩造婚姻關係緊張,對抗告人A02仍存有負面情緒,進而影響抗告人A03在促進非同住方與未成年人A01會面交往之積極性,抗告人A03非友善父母態度恐不利未成年人A01未來維繫與抗告人A02間之互動,而抗告人A02未能顧及未成年人A01作息,執意履行探視權利,顯見兩造均有不利未成年人A01受照顧權益之處,現階段均未具備單獨行使未成年人A01親權之能力,故假使兩造關係不再,在未成年人A01親權行使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之,雙方均以一個月為單位輪流照顧,非主要照顧者於單數周周五至周日與未成年人A01會面交往等語。
(四)但該協會並未斟酌兩造甫於109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於000年0月00日生有未成年長子A01,為卷附兩造戶籍謄本所載明,但抗告人A02卻於兩造甫結婚後僅逾1年4月即111年2月22日主動提起離婚之請求,有其起訴狀可稽,顯見其主觀上已不重視與抗告人A03間之婚姻關係,實難期其僅憑前開協會之一次訪視,即可認其得盡監護之職責。而抗告人A03原本希望能維持與抗告人A02間美滿的婚姻關係,但抗告人A02不願當面溝通並貿然誣指抗告人A03父母之不實事由,而於婚姻關係僅存續1年4月即不分皂白的指摘抗告人A03而主張與抗告人A03離婚,又態度冷漠,不思己過,以莫須有之負面託詞誣陷抗告人A03之父母責令負兩造婚姻之破綻責任,實視婚姻如兒戲,令人痛心,抗告人A03因而於111年4月27日鈞院行調解程序時無奈同意與抗告人A02離婚,與抗告人A02間前後僅維持1年6月餘之婚姻關係,此非抗告人A03與抗告人A02結婚共組家庭而長久經營夫妻生活之本意,是以抗告人A02出爾反爾的負面性格,得否能適任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無疑。
(五)況依抗告人A02所提出之111年2月13日晚上7時及111年2月16日晚上9:30之錄音譯文,是否為抗告人A02斷章截取不得而知,此觀其譯文所標示之時間並不連貫應可推知抗告人A02有斷章截取之情形。再審視抗告人A02所提出之該兩次譯文内容,明顯看出抗告人A03之父母 侯福政 及 黃瓊嬅 對於抗告人A02無故離家並搬清衣物、金飾及首飾之不尊重,多次表達長輩之不悅情緒,抗告人A02雖藉口要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同睡,但事前既無通知抗告人A03,觀其到達抗告人A03住所時間已非年僅6月餘之A01之正常作息時間,且如僅單純欲返家陪同A01同睡,何須事先備妥錄音設備錄音?顯非情理之常。
足見抗告人A02並無返家照顧未成年長子A01之真意。又未成年長子A01自出生後即由抗告人A03及其母照顧扶養,抗告人A02以其在外有工作為由,將未成年長子A01交由抗告人A03之母親扶養,可見抗告人A02並未如同一般媽媽一樣全職扶養A01,A01並無非由抗告人A02照料不可之理由,即無幼子從母之適用,而A01自出生起即由抗告人A03與母親扶養,如同一般幼兒般的快樂無憂地成長,如依照護或居住繼續性原則,若由抗告人A03照料A01較符合A01之最佳利益。
(六)其餘理由引用抗告人A03在原法院提出之答辯理由。
(七)綜合抗告人A03歷次答辯理由,足認抗告人A02並無照護未成年長子A01之本意及能力,其主張單獨照護A01之事證空洞又不切實際,顯不適合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長子A01之權利或義務。而抗告人A03對於未成年長子A01之教養,已擬妥週詳之「教養計劃書」,逐步有次序地開展對A01之教養計畫,依該「教養計劃書」所規劃之進程,顯可使未成年長子A01獲得良好之照護,而抗告人A03定當對A01為適當之照顧及教養,陪伴A01健康的成長,以補足A01需要的家庭溫情,符合A01之最佳利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其方式部分均廢棄。審酌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各項事由,改酌定由抗告人A03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長子A01之權利或義務,是所至禱。
(八)對於抗告人A02答辯之陳述:⒈抗告人A02於其母往生後,謂其經親友介紹找到一名具
備三十多年育兒經驗之褓姆,且該褓姆了解其處境後,亦同意至其開設之才藝班照顧幼子云云(見前開抗告理由狀第12頁第4-6行),但既要另行僱請褓姆照顧A01,顯見抗告人A02本身並無全職照顧A01之能力,自不比由抗告人A03及母親親自全職照顧A01為佳。
⒉其次,審視抗告人A02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
存薄影本所示内容,其自111年7月以後之剩餘款均不多(見111年10月19日家事陳報狀),再對照抗告人A02非得向抗告請求每月新臺幣1萬元之扶養費等情,即可知抗告人A02之月所得確實有限,已捉襟見肘,不足因應其自己之開銷及貸款等雜項費用之支應,何有餘力照護A01?足見其經濟能力確有不足,並無經濟能力可以完善照護未成年長子A01。反觀抗告人A03自始即表示由其單獨照顧A01,不需抗告人A02支付何種扶養費用,純以A01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祈求家庭關係之單純化?但却不為抗告人A02所同意,兩相比較,即可知抗告人A03是真心要照顧好A01、不似抗告人A02欲以A01為手段或誘餌,而欲變相取得金錢之補償。
⒊以今年過年為例,抗告人A02於過年之前半段曾帶A01
回家照顧5天,俟其帶回時,抗告人A03即發現A01鼻頭有明顯受傷,抗告人A03為其清理時發現有小血塊,但抗告人A02帶回A01時並未告知,有多次抗告人A02帶回A01時也發現A01身上有些小傷口,抗告人A03不欲事情複雜化或質疑抗告人A02,故未取證,可見抗告人A02確實不適照顧A01。抗告人A03並不似抗告人A02之蒐證及編造證據,就此點鈞院應可明抗告人A03真心照顧A01之心意,而非以A01為證據方法圖以左右鈞院之心證,可見抗告人A02之舉止係在傷害A01,自不足取。抗告人A02既稱反覆異動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將有害於幼子A01之身心發展,又謂依原裁定所酌定之照顧方案,可合理預見,兩造於數月後,恐再度因幼子就學問題而生糾紛等語(見前開抗告理由狀第2、3頁),可見其反於A01係由抗告人A03及母親為主要照顧者之事實,又以己意欲迫使A01之就學,而A01就讀學區之選擇又盡充滿抗告人A02主觀的己意、顯未以A01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之因素。原裁定並未敘明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1權利義務之符合A01之最佳利益之詳盡理由,遽爾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實嫌率斷,自無可取。
⒋抗告人A02提出之抗告理由已經抗告人A03在原審一一
答辯,足認其抗告理由並無可取。其僅以未成年長子A01即將面臨之學區問題,即主張要單獨行使或負擔A01,顯然係以自己之主觀私意欲加諸於A01,並非基於A01之最佳利益之考量。況且,使未成年長子A01及早接受群體之教育環境,必有利於A01徤康人格之養成,此觀政府及一般家長普遍重視托嬰之教育即明,抗告人A02既尚須假手褓姆照顧A01,又拒不讓A01及早接受群體之教育環境,自難培養A01正常之人格價值觀,可見抗告人A02顯然以自己負面而扭曲之價值觀欲強加於尚無辨別事理能力之A01,達到其控制A01之私欲,自難認其適於行使或負擔對A01之權利義務。
⒌查鈞院固指定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下
稱系爭調查報告),惟該調查報告充滿懷疑抗告人A03一直以來對家庭所表現之善意,又一味偏袒抗告人A02之說詞,給人先入為主之主觀想法,顯非基於公正立場所為客觀的報告,是其認:「綜合評估經濟情況、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及照護規劃等,由A02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等語(見系爭調查報告第16頁),既與系爭調查報告所引調查之經濟情況、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及照護規劃等與實際情形不符,復充滿主觀的認定。抗告人A03巳於112年3月6日鈞院訊問時表示不同意系爭調查報告(見該訊問筆錄弟3頁),仍請鈞院就存於卷内之抗告人A03主張及舉證,為審慎地調查並認定抗告人A03實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長子A01之權利義務之人,始符合未成年長子A01之最佳利益。
⒍系爭調查報告認:有關兩造的親職能力,A02過去因工
作型態,相較於A03得有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包括每日親餵母乳,以及半夜親的親餵、換尿片及撫慰,為其洗澡及準備副食品等。至A02雖於離家後未得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然係為受壓迫而無法返家云云(見系爭報告第15頁總結報告三)。既無視A02無故離家並由其父母搬清隨身衣物置未成年長子A01於不顧之事實,又忽視A02白日在其才藝班上班並無從親自照顧A01而需由抗告人A03及母親實際照顧之事實,而A02平日下班返家均在當晚之9點以後,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半夜親餵、換尿片及撫慰,為其洗澡之事實,則系爭調查報告之上開記載,顯屬無據。況且,A02無故離家後未得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受何壓迫而無法返家?原審置抗告人A03迭次抗辯A02無故離家之事實於不顧,致生為A02找理由而偏袒A02之誤謬,實不可採。
⒎再者,系爭調查報告又載:未成年子女由A03照護期間
,頻繁的發生頭臉部或大腿受傷瘀血的意外云云(見系爭調查報告第15頁總結報告三),然何謂「頻繁」?是否以A02之不實指述為認定依據不得而知,如再對照A01由A02探視抱回抗告人A03處曾因脫水急送急診治療之事實,雖抗告人A03未予取證,但並非不得向醫院查證,只是抗告人A03心地存善不欲家庭紛爭擴大而已,非謂A02之指述無訛。
⒏系爭調查報告又認:以未來的照顧規劃而言,A02經營
美術才藝班,不僅可有較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在她規劃下,將是在繪畫、黏土等的充滿童趣及藝術氛圍的環境,相較於現在隨A03的母親到公司或留在家裏,抑或2歲即入學幼幼班等安排,未成年子女由A02照顧成長,可預見其童年將更多采多姿云云(見系爭調查報告第16頁總結報告三),似將A02對於未成年長子A01未來的規劃,視為現實必然如此,悉未考慮A01個人之興趣或意願,亦未顧慮A02所經營之才藝班係面對報名的學生,並非僅在單獨照顧A01,足見系爭調查報告上述記載,顯違常情。何況,抗告人A03欲將A01送至幼幼班學習意在使A01早日參與團體生活,及早適應群體環境,此乃目前政府所鼓勵之作法,何能如同A02片面的所謂未來規劃而能使A01獲有最佳利益之照護?⒐抗告人A03對系爭調查報告之建議,認為與實情有出入
又很顯然主觀地偏袒A02,顯不可採。此由系爭調查報告將抗告人○「○」○姓名書載為○「○」○,即可知該調查報告充滿懷疑抗告人A03一直以來對家庭所表現之善意,並不相信A03所為陳述,又一味先入為主地偏袒抗告人A02之說詞,顯非基於公正立場所為客觀的報告,自不可採信。
⒑抗告人A02於前揭訊問筆錄陳稱:父母本來就要支付孩
子的扶養費,行情都是1萬元等語(見該訊問筆錄第4頁),既未舉出每月子女扶養費為1萬元之佐證,況且,如A02所述每月子女扶養費為1萬元可信,則在其無故離家後,由抗告人A03照料未成年長子A01期間,A02是否亦應先給付抗告人A03每月子女扶養費1萬元?再者,抗告人A03在調解期間所稱要負擔A01之扶養費用等語,係由抗告人A03單獨行使或負擔A01之權利義務為前提,核與A02聲明一方面要單獨行使或負擔A01之權利義務,另一方面又要求抗告人A03給付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有間。A02故意將兩者混為一談,並稱:調解時說要負擔全部錢,今天卻説無法支付,這樣是友善父母嗎?可以給小孩好的環境嗎?等語(見前開訊問律錄第4頁),顯然以抗告人A03金錢的付與作為友善父母及能否提供A01良好環境之判斷標準,果爾,依A02無故離家又不負擔A01之扶養費之事實,何能謂A02適宜單獨行使或負擔對A01之權利義務?由此顯然可見A02之經濟及照顧能力並不足以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長子A01之權利義務。至於抗告人A03原審答辯或先前抗告理由狀所主張A02不適宜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長子A01之權利義務之事實,乃在表明A02在提起離婚時所舉各項事由不實在,藉此證明A02之主張不可採。斷不可以抗告人A03在離婚訴訟時所為之抗辯認與本件聲請無關,而認A02適宜行使或負擔A01之權利義務。
(九)並聲明:⒈原裁定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其方式部分均廢棄。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A03任之。
⒊抗告人A02之抗告駁回。
⒋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A02負擔。
四、經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本件原審雖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兩造均反對之,且家事調查官亦建議:「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原審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的社工訪視報告建議,責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兩造以每月為一週期,輪流帶養未成年子女,此方式之立意亦佳,可讓尚屬年幼的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有等同機會的接觸,對已滿1歲7個月而應有能力建立多重依附關係的未成年子女而言,亦不致為不可行,然兩造在此輪流照顧模式下能否相互配合,對未成年子女的適應影響甚鉅,若兩造無法相互配合調整照護及教養模式,則未成年子女每月在兩造間轉換,勢必將承受極大的適應壓力。本家事事件兩造過去在家庭中的權力關係即難謂對等,又有家人的介入與干涉,而使其間的權力關係更形複雜,恐難以期待兩造能在此模式下建立友善及合作父母的關係,兩造抗告狀對共任親權人所提出的擔心,屆時將如自證預言般實現。」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開調查結果,並審酌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彼此間之紛爭及心結尚未完全化解,若使兩造共同監護子女,恐將使子女成為兩造爭執角力下之受害者,反而不利於子女各項監護事宜之決定及行使負擔,因認子女仍以由兩造中之一方監護為宜。
⒉又兩造均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結果為:「兩造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的居住環境,亦有經濟能力維持自身生活的穩定。有關兩造的親職能力,抗告人A02過去因工作型態,相較於抗告人A03得有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包括她每日親餵母乳,以及半夜的親餵、換尿布及撫慰,為其洗澡及準備副食品等。
至抗告人A02雖於離家後未得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然係為受壓迫而無法返家。至抗告人A03雖主張在抗告人A02離家後即接手為主要照顧者,現承接家族事業後有更多的親職時間,然其所述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與其母親所稱有出入,又其聲稱現為主要照顧者,每日親自為未成年子女洗澡,卻不知道未成年子女的衣服放在哪裏,其會談中所述的真實性包括親職角色等實屬有疑,顯其在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上仍相當程度的依賴家人代勞;再者,未成年子女現由抗告人A03照護期間,頻繁的發生頭臉部或大腿受傷瘀血的意外,雖抗告人A03主張係未成年子女活潑好動,認該年齡的孩子磕磕碰碰難免等說法,然抗告人A02亦曾照顧未成年子女兩星期,彼時並未見未成年子女有受傷情事發生。造成幼兒受傷的原因多半來自於照顧者的疏失,1歲多的孩子確實磕碰受傷難免,但也不代表照顧者就沒有責任,若能採取較高密度的照護,自是可以防止意外受傷的發生,縱無法全然防止,但也不至如現在之頻繁。再以未來的照顧規劃而言,抗告人A02經營美術才藝班,不僅可有較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在她規劃下,將是在繪畫、黏土等的充滿童趣及藝術氛圍的環境下成長,相較於現在隨抗告人A03的母親到公司或留在家裏,抑或2歲即入學幼幼班等安排,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A02照顧成長,可預見其童年將更多采多姿。未成年子女雖目前與抗告人A02僅得於會面交往時為有限時間的親子互動,然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見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A02互動親密.未成年子女情緒穩定,在陌生情境下勇於探索,顯其對抗告人A02已建立依附情感,在此情感的支撐下,未成年子女應有能力適應環境的改變。是綜合評估經濟情況、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及照護規劃等,由抗告人A02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等語,有前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於兩造分居前,抗告人A02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兩造分居後,兩造之長子A01雖與抗告人A03同住,惟主要係由抗告人A03之母親照顧,抗告人A03親力親為之時間有限,而抗告人A02於分居後仍積極與A01會面交往,親子感情親密,互動良好,復參酌抗告人A02提出於抗告人A03照護期間A01受傷之照片,堪認抗告人A03確有疏忽照顧A01之情,是抗告人A02之親職能力顯優於抗告人A03。⒊抗告人A03雖主張抗告人A02曾離家棄幼子於不顧,並
於其母親過世前,要求抗告人A03帶A01至醫院探視,無視於年幼的A01在醫院受感染之風險,且抗告人A02之母親已過世,其已無家庭支持系統可輔助照護A01,抗告人A02之經濟能力亦不足以完善照護A01;又A01曾於抗告人A02探視期間腹瀉發燒脫水,抗告人A02未予送醫,而係由抗告人A03送急診云云,惟經家事調查官調查,抗告人A02並無上開抗告人A03所指不適任行使子女親權情事。至抗告人A03指稱抗告人A02於結婚僅1年4月即訴請離婚,難期其得盡法定代理人職責云云,因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與是否適任監護子女無涉,自難據以認定抗告人A02難以善盡法定代理人職責。
⒋再抗告人A02主張於伊離家後,抗告人A03及其家人有
阻撓伊與子女會面交往情事乙節,業據抗告人A02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抗告人A03雖辯稱該錄音譯文有斷章截取之嫌,並質疑抗告人A02返家錄音之動機,惟據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調查結果,亦認抗告人A03對抗告人A02存有負面情緒,進而影響抗告人A03促進抗告人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積極性,抗告人A03非友善父母態度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語(以上詳見調解卷第21至48頁、第141至147頁),是抗告人A03所為確有違友善父母原則。⒌依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幼兒從母原則,本
院因認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酌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A02單獨任之為宜。
(二)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抗告人A02既已取得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之監護權,則其請求抗告人A03給付A01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抗告人A02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1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⑴抗告人A03於111年10月自原任職之○○○外商公司離職
,之後於父母經營之塑膠原料加工染色公司任職,負責生產管理,月薪5萬元,並無貸款或負債,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438,413元,名下無財產;而抗告人A02自營補教業即美術才藝教室5年,其收入扣除經營成本後之實際所得為每月5萬多元以上,每月須支出房屋貸款3萬元,每3個月須支出保險費7千元,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500元,名下有4筆土地、1筆房屋、1輛汽車、2筆投資,價值5,098,860元等情,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⑵又抗告人A02雖未提出未成年人A01之相關詳細生活
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故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現今物價指數高漲,迄至未成年人成年時,每月需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恐亦所費不貲。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動等情,認參考上開報告結果作為未成年人A01每月之消費支出核屬適當,故自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人A01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抗告人A02獨立照顧撫育A01,須付出較多心力等情,因認抗告人A02主張抗告人A03每月應負擔A01之扶養費10,000元,自屬可採。
⒊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抗告人A03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兩造所生長子A01於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用10,000元予抗告人A02。
且為確保A01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抗告人A03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抗告人A02單獨任之為宜,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予酌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駁回抗告人A02聲請酌定抗告人A03給付子女扶養費,抗告人A02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A02單獨任之,並酌定抗告人A03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抗告人A03不服原審裁定,求予廢棄改判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A03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A02之抗告有理由,抗告人A03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