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添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添祿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武仁街與武仁街13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武仁街西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劉柏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貿然左轉欲進入武仁街134巷,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左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1x1公分、左足踝挫擦傷1x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同案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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