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05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A法定代理人○B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23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A於民國111年4日15日急診入院,經檢查相對人○A右股骨骨折及左股骨遠端幹骺端線性骨折,且臉部、頸部及手部亦有多處傷勢,與相對人○A之法定代理人○B所陳述相對人○A受傷原因不符,評估○B未能提供合宜照顧及安全維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故由聲請人於111年4月21日緊急安置在案,並經鈞院112年度護字18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2年4月23日止。評估○B親屬支持系統薄弱、親職認知教養能力仍待加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鈞院准予相對人○A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核閱綦詳,且上開安置評估報告表亦載明○B能理解目前尚未完成所有社政處遇,然承諾願意配合,學習教養策略及承擔主要照顧責任,願意配合中心充權計畫,改善居住環境以利兒少生活空間安全,對於相對人○A結束安置返家有高度期待等語,足見○B就本案並無爭執,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A為年僅一歲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其他家屬支持系統薄弱,相對人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心有再受害之虞,非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玉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112年度護字第105號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
一、○A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
二、○B即A0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0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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