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宥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宥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宥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正德工商」附近之超商,飲用維士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475號重型機車,自該處處出發,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天橋東側約20公尺處,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自後碰撞行人 沈太平 ,使得沈太平受有左臉頰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沈宥丞則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6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宥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太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肇事所致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