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049號原告 蔡志伸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 律師被告 蔡秀美
蔡秀芬 蔡志能 蔡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之,查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建物面積為79平方公尺,而系爭不動產附近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新台幣(下同)玖萬零壹佰柒拾貳元,此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約為柒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計算式:79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90,172元=7,123,5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柒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