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楊國明 即中華冷凍箱體企業社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七號提存事件,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公司)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19號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2767號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台幣20萬元在案。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授予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轉讓之通知以登報公告週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以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刊登公告新聞紙、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19號裁定影本及
96年度存字第276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陳原因事實,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由寶華商業銀行公司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20萬元,應由原提存人寶華商業銀行公司領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