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 王定鑫王宥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條項第3款後段規定「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行使權利」等;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或行使權利通知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79號假扣押押裁定提供擔保在卷,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
4379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假扣押擔保提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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