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71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6萬4千元,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87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已同意和解,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13號提存事件提存提存26萬4千元,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87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於96年8月14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泛稱雙方業已同意和解,係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惟並未就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無所據,尚難可採。至於96年8月14日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揆諸前開說明,雖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係招領逾期而退回,是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顯然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收受上開催告函,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要件尚未符合,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