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欽全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省道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36.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于世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告訴人 盧泓燕 在其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于世亮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于世亮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告訴人盧泓燕則受有頸部拉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于世亮、盧泓燕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20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