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惠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宋惠美於本案發生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堪認被告明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仍趁告訴人 江進福 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本案車輛已原物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降低其所受損害,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如未與被告和解,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本案車輛之鑰匙1把,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回覆略以:員警到場實施勘查過程,未發現遭竊車輛鑰匙,故未一併查扣等語,且該鑰匙未經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該分局110年10月2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是未扣案之本案車輛鑰匙1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