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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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72號聲請人 趙麗香 相對人 康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9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均無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詎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欠本金53,698,461元,並經聲請人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司執壬字13128號債權憑證二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ㄧ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二件、債權憑證影本二紙、本票影本四紙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72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瑞穗鄉瑞穗段0000-0000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855.06分之3康有銘(6分之3)002花蓮縣瑞穗鄉瑞穗段0000-0000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4327.06分之3康有銘(6分之3)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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