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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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福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正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99至101、115至121頁)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外,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堪認被告明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仍趁告訴人 王秀英 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啤酒,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12瓶均已原物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5頁),降低其損害,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木工及綁鋼筋等工作、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01、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12瓶,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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