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 曾煥城 訴訟代理人張 昱裕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佳甄 訴訟代理人 周寶銀
張智賢 郭靜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總約定書、系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系爭動撥申請書),並在系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原告申請循環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期限一年,自96年8月24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屆期前被告依規定審核同意續約,且屆期時如原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本借款額度,以在被告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煥城,由立約人於借款限度內,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證或其他取款方式提款或轉帳以為支用,並按每日已使用循環借款最終餘額按日計息。又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就原告所設上開帳戶內,按本約定書各項借款之每期應繳納之本息或遲延利息…,授權由被告逕行無摺提領、轉帳繳付,絕無異議。
㈡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貸款總約定書、系爭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系爭動撥申請書起至98年4月11日之期間內,並未向被告申請動支借用任何之款項,詎竟於98年4月10日、4月11日連續三次遭訴外人 蔡振吉 冒名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150萬元、150萬元、160萬元,合計提領460萬元,而該460萬元內之60萬元為原告自己之存款,其餘之400萬元則為系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指之400萬元循環額度借款款項。原告在知悉語音轉帳帳戶、密碼遭蔡振吉冒名使用借款後,促請蔡振吉返還無果,旋即於98年7月15日對蔡振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於同年9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告知被告:「查本人係遭蔡振吉冒用名義貸出400萬元貸款,因本人自始無向台新銀行借貸該400萬元之意思,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在本人與台新銀行間並不存在。且此400萬元係蔡振吉冒貸盜取,依法台新銀行應向其追索,方符法制」等語,惟被告收受該函後卻仍然逕依系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3條第1約定自行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按月扣繳該400萬元利息,再於101年4月11日回文稱:「本行係依約定方式交付貸款款項,並據以收取貸款利息,自無不法或不當得利可言…」,致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否甚不明確而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原告自得以對被告之提起本件消極確認判決除去。
㈢承前所述,與被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對象,實乃蔡
振吉,蓋蔡振吉冒充原告名義利用其前所知悉之原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號、密碼,透過電話語音轉帳方式,以不正方法擅自連接被告銀行之電腦系統並輸入原告該帳戶之密碼後,輸入轉帳之虛偽支出存入資料指令,向被告銀行動撥借款透支原告該帳戶內金錢,被告因受訴外人蔡振吉之詐欺而誤認操作語音系統之人為原告而本於約定同意撥款,是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人別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消費借貸契約自不存在。況原告始終無向被告借款之意思且未參與操作語音轉帳,原告與被告間,自無從成立系爭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縱使支出400萬元,兩造間仍未成立系爭4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㈣系爭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在兩造間既不成立,則借貸本
金自始不存在,被告卻按月自原告之帳戶內扣取「透支息」,其陸續取得之利息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所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4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共計342,315元利息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4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系爭貸款總約定
書、系爭動撥申請書及增補約定書,並對該等契約內容不爭執,足證兩造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合致。
⒉依系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動
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之撥款方式及開戶業務申請書,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所載,系爭款項係以電話語音方式轉帳至訴外人蔡振吉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可知原告不但事先與被告約定以電話理財方式為約定轉帳,其約定轉入帳戶除元大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外,尚包括訴外人蔡振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且系爭貸款款項之動用符合雙方所約定之撥款方式及約定轉帳帳戶。
⒊承上,原告與被告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被告
既已依雙方約定方式交付系爭貸款之款項,則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雙方自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至語音轉帳僅係對於借貸款項所約定之交付方式,只要符合所約定之「指示」,即生指示之效,是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款項非其本人動撥而認雙方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實屬導果為因,顯非可採。
㈡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約定有效:
⒈依財政部電話語音轉帳繳納稅款作業要點及電話語音系統
乃目前交易市場上,不但一般民間機構,甚至包括政府機構基於交易便利性均普遍認可採行之作法。今被告電話語音系統以「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語音密碼」為檢核依據,被告並未以劣於同業之標準為檢核機制;又語音密碼均係由原告自行設定、變更並保存,而依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第1章共通約定條款第4節電話語音服務系統特別約定事項之第5條約定,被告則係以亂碼儲存,根本無從查知。
⒉原告所稱訴外人蔡振吉於98年4月10及11日以電話語音方
式冒用原告語音密碼而於可用循環額度內予以動用系爭款項云云,惟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後,於96年8月24日即已動撥3,500,130元,以代償其另向其他銀行所申辦之房屋貸款,並陸續還款直至97年8月4日始全數清償,且原告在申辦約定轉帳後,亦曾陸續透過電話語音方式多次轉帳至訴外人蔡振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是原告不但向來慣用語音轉帳方式進行交易,且原告與訴外人蔡振吉往來頻繁,顯見原告對被告之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相關約定並無意見。從而,有關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相關約定,並無加重原告責任或為不利原告之約定,約定內容更無上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第1章共通約定條款第4節電話理財服務系統特別約定事項第11條及第1章共通約定條款第1節通則第13條等條款無效,顯無理由。
㈢被告係依約撥款暨動用系爭款項:
系爭交易款項係撥入原告約定之指定帳戶,而該等轉帳之約定倘非經原告事先至被告營業處所為之,即不可能達成,故被告受理相關交易並非未做任何控管機制。又兩造並未約定金融機構有以簡訊通知客戶所為各項交易之義務,故原告指稱被告未於系爭款項以電話語音方式轉帳後以簡訊通知而主張被告有過失,實於法無據。
㈣兩造於98年10月19日簽訂增補約定書有效:
被告援引系爭貸款總約定書第23條加速條款第1項第1款約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此乃被告為保障債權而預為保全程序,並非原告未依約繳納透支利息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行使加速條款乙節,顯屬誤解。嗣原告為免擔保品有遭強制執行之虞而於98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增補約定書,被告並未施以任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不當方法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威逼原告辦理續約,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增補約定書無效,洵屬無據。
㈤被告依約收取利息,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得利:
被告既係依兩造約定方式收取系爭貸款之利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當無任何不法或不當得利,因此,縱原告因系爭款項遭訴外人蔡振吉冒用原告身分證字號及語音密碼等相關資料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毫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自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不該當。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民國96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貸款總約定
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原告申請循環借款額度為400萬元,期限一年,自96年8月24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屆期前被告依規定審核同意續約,且屆期時如原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於98年10月19日簽訂「增補約定書」(下稱系爭增補約定書)。且本借款額度,已在被告所開立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煥城之帳戶,由立約人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證或其他取款方式提款或轉帳以為支用,並按每日已使用循環借款最終餘額按日計息。又立約人之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就原告所設上開帳戶內,按本約定書各項借款之每期應繳納之本息或遲延利息,授權由被告逕行無摺提領、轉帳繳付。
㈡原告於96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開戶業務申請書」,事
先與被告約定以「電話理財」方式為「約定轉帳」,約定轉入帳戶包括訴外人蔡振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㈢嗣訴外人蔡振吉未得原告之同意,分別於98年4月10日15
時26分許、15時27分許、同年月11日9時58分許,先後利用前所知悉之原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原告所有之被告帳號、密碼,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帳150萬元、150萬元、160萬元,合計提領46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而上開460萬元內之60萬元為原告自己之存款,其餘之400萬元則為系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指之400萬元循環額度借款款項。
㈣原告並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對訴外人蔡振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㈤依原證七所示,被告自98年4月21起至101年2月21止,按月自原告之上開帳戶內扣取共計342,315元之利息。
㈥兩造對於被證二至被證五、被證八至被證十一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系爭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342,315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在98年4月間確實未向被告動支借用400萬元意思,該400萬元乃遭訴外人蔡振吉冒名而為,系爭400萬元借貸關係應不存在於兩造之間,惟被告收受該函後卻仍然逕依系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3條第1約定自行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按月扣繳該400萬元利息,再於101年4月11日回文稱:「本行係依約定方式交付貸款款項,並據以收取貸款利息,自無不法或不當得利可言…」,致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否甚不明確,而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原告自得以對被告之提起本件消極確認判決除去。是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否既有爭執,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前於96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貸款總約定書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原告申請循環借款額度為400萬元,期限一年,自96年8月24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屆期前被告依規定審核同意續約,且屆期時如原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於9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增補約定書」;又原告於96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開戶業務申請書」,事先與被告約定以「電話理財」方式為「約定轉帳」,約定轉入帳戶包括訴外人蔡振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依系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借款額度以在貴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立約人於借款限額內,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證或其他取款取款方式提款或轉帳以為支用,並按每日已使用循環借款最終餘額按日計息。…」、系爭動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之撥款方式:「由立約人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與責行約定之存款帳戶內提領動用」,及開戶業務申請書中原告業已約定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約定訴外人蔡振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則系爭貸款款項之動用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撥款方式及約定轉帳帳戶。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為訴外人蔡振吉冒貸所為,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然系爭交易款項係撥入原告約定之指定帳戶,而該等轉帳之約定倘非經原告事先至被告營業處所為之,即不可能達成。又現代社會講究效率,當事人自得依其交易性質、目的及契約效能,事先選擇約定以電子密碼驗證方式進行交易,毋需本人親自前往銀錢業者之營業場所進行交易,是當事人間倘已約定得以電話語音之密碼驗證方式進行交易者,因交易密碼係由本人自行設定知悉且得隨時自行變更,是此種依正確之密碼驗證所完成之交易方式,即視為本人交易無誤。又今被告電話語音系統以「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語音密碼」為檢核依據,主要係考量「身分證字號」為實務上足供辨認個人身分之主體性,而語音系統為被告受理業務之平台,故須以密碼作為客戶指示之驗證,此乃兼顧確認身分與交易便利性,亦為金融機構為因應目前實務所需現行所普遍開放客戶使用較為便利之交易管道之一,被告並未以劣於同業之標準為檢核機制。惟究與客戶本人親臨分行進行面對面交易情形有別,故為確認客戶身分並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被告設計以「密碼」為控管機制,而依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第1章共通約定條款第4節電話語音服務系統特別約定事項之第2條約定,舉凡申請「電話語音服務」者於申請當時即須「自行設定」一組專用之「語音密碼」,若為領用密碼單者,由被告銀行辦理手續後即應於被告銀行之電話語音服務系統或營業單位之密碼輸入器自行變更密碼初值,始得進行電話語音交易,並可不限次數隨時變更;又語音密碼均係由原告自行設定、變更並保存。從而,原告為享受該便利之金融交易方式,自行與被告達成語音轉張之約定,當被告依原告之約定驗證輸入符合之密碼後,將借款轉入原告先前即已指定之帳戶時,原告自當承擔使用該交易方式所生之風險。故縱使密碼確實遭他人盜用,但金融機關如不知所為密碼驗證成功之電話語音交易乃係他人盜用存款戶之密碼,因而如數給付時,被告依約定方式所為交付款項自對原告發生效力。
㈢原告雖復稱: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並未在原告
96年10月23日開戶時一併交付原告,原告不知其內容,對原告不生拘束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在開戶時知悉且同意其內容,惟依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內容,顯屬加重原告責任之約定且顯失公平,該約定無效等語。惟查: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本件被告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金融交易往來,以預先擬定之總約定書條款,與不特定多數人成立契約關係,其交易之對象對契約條款全無置嚎餘地,足認「存款業務總約定書」自屬定型化契約,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所
提供之各項服務,如交易過程中須使用電話、金融卡及其他一切約定往來密碼等,如輸入之密碼等相關往來憑證資料正確,貴行均得認定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指示。對於該等密碼及約定之往來憑證,立約人應盡保管及保密之責,如因第三人冒用或盜用該等密碼或相關憑證時,所致損害由立約人自行負責,且致貴行受有任何損害時,亦由立約人負賠償之責。惟立約人能舉證該等密碼被冒用或盜用,係因貴行對資訊系統之控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則貴行之該等損失由貴行自行負責。」(參本院卷第52頁)。衡酌一般銀行實務上存款戶常多達數十萬人,銀行業者自難對每位客戶均非常熟悉,故為存款戶提領或匯款等交易行為及金融流通之便利性,金融實務上均與客戶約定交易往來之檢核機制,最常見者即為臨櫃交易時之印鑑制度,而於非臨櫃交易上,如本件所為之語音轉帳行為,即由銀行業者與客戶約定以身分證字號及密碼作為檢核之資料。而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後,於96年8月24日即已動撥3,500,130元,以代償其另向其他銀行所申辦之房屋貸款,並陸續還款直至97年8月4日始全數清償;且原告在申辦約定轉帳後,亦曾陸續透過電話語音方式多次轉帳至訴外人蔡振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此有原告所開立系爭帳戶之動撥交易明細表、原告語音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6頁),顯見原告慣用語音轉帳方式進行交易,且對該套金融交易制度之運作方式知之甚詳,自難認原告得僅憑被告未交付系爭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等語而主張上開約定對原告不生拘束。
⒊再者,在銀行業者與客戶間之檢核機制下,由客戶對於檢
核之證明資料,如印鑑、密碼等,負擔一定之保管義務,而由銀行業者驗證上開資料後即得予以付款,乃為兼顧客戶便利性及銀行核對身分措施之衡平方式,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上開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顯不當加重原告責任,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在98年10月19日所簽立之增補約定書背於
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然系爭增補約書乃為處理98年8月24日後續約與否之問題,核與本件乃先前之借貸行為無涉;況被告援引系爭貸款總約定書第23條加速條款第1項第1款約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此乃被告為保障債權而預為保全程序,自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不當方法威逼原告辦理續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增補約定書無效,洵屬無據。
㈤承上,語音轉帳僅係對於借貸款項所約定之交付方式,只
要符合所約定之「指示」,即生指示之效,原告與被告間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被告既已依雙方約定方式交付系爭貸款之款項,則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雙方自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2,315元,為無理由:
查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依系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借款…按每日已使用循環借款最終餘額按日計息。」、第3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同意授權貴行就本人於貴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本約定書各項借款之每期應繳納之本息或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工本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及另外特殊約定扣繳等金額,授權由貴行逕行無摺提領/轉帳繳付,絕無異議。」等語,被告既係依兩造約定方式收取系爭貸款之利息,並依上開約定按月自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自動扣繳利息,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當無任何不法或不當得利。因此,縱原告因系爭款項遭訴外人蔡振吉冒用原告身分證字號及語音密碼等相關資料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毫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42,315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4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34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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