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96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昱承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德獻 被告 陳羿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八條、保證書第19條、銀往授信函第7條第3項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自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從而,原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是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亮丞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開源,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承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昱承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日邀同被告孫德獻、陳羿宇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由原告向被告昱承公司提供分期付款融資,約定授信限額為400萬元,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73%計付,並分24期按月等額攤還(最後一期還款除外,該期還款為當時未清償本金結餘及累計利息)。如遲延繳款,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昱承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所欠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84萬4,853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孫德獻、陳羿宇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4萬4,8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3,844,853元│自民國100年5│7.757%│自民國100年6月8日起│││月7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息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之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