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9號原告 楊大中
張明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呂克桓 被告 蔡銘 祐被告 許倍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游彥城 莊晏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 楊皓 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車禍受傷,於凌晨1
時5分被送往被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被告中山醫院)急診治療,當時診查已知有腹部內出血,嗣於2時許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頭部與腹部狀況,檢查報告顯示楊皓頭部右臉有撕裂傷、上顎骨骨折,以及有肝臟撕裂傷、腹腔內出血,於2時18分返回急診留觀。惟幾分鐘後楊皓之口、鼻開始有血液流出,原告楊大中隨即通知護士該情,護士則稱沒關係,並請原告楊大中取紗布幫忙擦拭,
1、2分鐘後楊皓口部噴出血水,被告中山醫院僅以消極處置如抽痰、插鼻胃管等方式治療。隨後急診醫師即被告 蔡銘祐 前來了解,並告知楊皓之病情主要為體內出血,造成休克、無意識,但被告蔡銘祐卻未做任何積極治療止血、輸血及開刀,於楊皓開始大量吐血情況危急時,亦僅以消極抽痰與輸液等方式,任其病情惡化。至2時57分,原告楊大中發現心電圖顯示為0時,護士與被告蔡銘祐始匆忙前來進行心肺復甦術,於急救過程中,當日值班之外科醫師及被告許倍豪始前來急診室並告知楊皓有肝破裂內出血狀況,但遲未進行手術,延誤治療時機。 嗣楊皓 因出血過多,於3時50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對楊皓延誤治療,乃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並有因果關係,難辭其責。
㈡茲就被告蔡銘祐、許倍豪之過失說明如下:
⒈按臺中市消防局當時之救護紀錄,楊皓已呈昏迷休克,
昏迷指數表GCS三個項目均為最低1分,總分3分。送入被告中山醫院後,若以超音波掃描,應可得知腹腔有內出血情況,出血量達人體重之15%~20%,已足以引起休克;若達40%則可能造成意識昏迷、呼吸困難,而有死亡之危險。依國內醫界就急診創傷處置之一般原則與急診時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之「優先次序」、「時間次序」原則等文獻資料,第一時間被告蔡銘祐應可即時判斷楊皓之腹部有無內出血?為何休克?並依醫院規定於10分鐘內啟動外傷小組,進行會診救治,同時於黃金1小時內進行「緊急腹部開刀止血」、「緊急輸血」、「腦部斷層掃描」等程序。
⒉然依被告中山醫院之護理紀錄,楊皓在1時至2時間之1
小時期間,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均未對楊皓腹部之出血狀況為積極治療或進行必要手術,如開刀、止血手術或輸血行為,竟遲至2時才將楊皓送往電腦斷層室,造成楊皓之休克指數(心跳/收縮壓)仍持續在1以上,甚至於2時18分時,心跳已達162下,腹腔內仍繼續出血、終致昏迷休克,被告蔡銘祐、許倍豪仍未有止血或輸血等應有作為。再楊皓自1時30分至2時18分,神智不清,心跳>140,血壓持續下降,失血已達40%、2000c.c.,屬於第四期休克或至少第三期以上,除輸液外,更需大量輸血,且用緊急備用O型血。惟被告蔡銘祐、許倍豪醫師在2時57分楊皓心跳停止前,僅備血,無實際輸血,之後才輸血2單位,已無意義。
⒊楊皓於2時18分電腦斷層掃描返回急診區後,被告蔡銘祐未再給予鼻管或氧氣面罩,造成楊皓心臟缺氧死亡。
㈢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對楊皓延誤治療,錯過黃金搶救時期
,進而導致楊皓死亡之結果,應與被告中山醫院對原告二人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楊皓為原告二人之獨子,竟因被告
蔡銘祐、許倍豪延誤治療而驟然亡故,實令家屬悲痛不已,故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各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共1,600,000元。⒉扶養利益之喪失:依98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
楊大中今年51歲,平均餘命為29.4年;原告張明莉今年48歲,平均餘命為38.75年。而楊皓於99年12月25日死亡,3年半後滿20歲,依法須對原告二人負法定扶養義務,另原告二人尚有一女,故楊皓所負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再臺中市98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為18,527元,年消費為222,324元,依此計算原告二人因楊皓死亡所失之扶養利益,並按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楊大中、張明莉各1,181,590元、1,476,042元。
⒊綜上,原告楊大中得請求之金額為1,981,590元、原告
張明莉請求之金額為2,276,0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楊大中1,981,590元、張明莉2,27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銘祐、許倍豪之醫療行為並無延誤治療之處,茲就本件急救流程說明如下:
⒈依美國外科醫學會之高級外傷救命術,一般急救之正確
流程為ABCDE,A(Airway):需有暢通之呼吸道、B(Breathing):維持適當之呼吸、C(Circulation):
確保足夠之組織灌注,不致循環衰竭、D(Disability):評估中樞神經狀況及意識情況、E(Exposure):
全身曝露,做到確實之全身檢查。又美國外科醫學會之高級外傷救命術,係目前醫院外傷處置之聖經,實不容懷疑適當性,所有步驟及處置皆為醫師們所遵循。另急診病人病情之評估可分為初評及二次評估,病人初期之狀況多屬不穩定,隨時皆有後遺症及併發症之產生,甚至危害病人生命,故初評時先解決病人生命和肢體威脅之傷害,經監測治療效果後,仍需做細部及內部損傷程度之檢查,如電腦斷層等,以利外科醫師做最有利於病人之後續處置和治療。
⒉本件楊皓因不適當之呼吸(A)、血氧飽和濃度不佳(B
)、心跳過快(C)、意識不清(D)和臉部變型及出血(E),故被告收治之處理流程即是:
⑴A:呼吸道暢通,但因有臉部骨折及出血,仍需注意是否因此有阻塞之情況。
⑵B:呼吸不好→給予氧氣面罩,之後仍未改善→給予氣管內管插管,以改善呼吸並保護呼吸道。
⑶C:心跳過快:
①可能有腦內出血→做腦部電腦斷層(如有腦內出血
時需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止血、減壓處置及腦壓監視)。
②可能有腹腔出血→腹部超音波及腹部電腦斷層(腹
部電腦斷層係確定受傷位置、顯現受傷嚴重程度、腹內出血之嚴重程度、提供腹內器官及後腹腔構造更多之訊息及是否受傷、確定有無破洞穿孔等。
③可能有其他體腔出血→X光或電腦斷層確定。⑷D:意識不清:需早期插管以保護其呼吸道,並維持適當之呼吸,及預防吸入性肺炎。
⑸E:臉部變型及出血:需X光或電腦斷層以確定是否有腦內出血及骨折。
⒊楊皓剛入院時,由急診先行檢傷分類,再由被告蔡銘祐
進行診斷治療,發現楊皓之腹部並無明顯腫脹現象,生命徵象(包含血壓、呼吸、脈搏、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光反射及外觀等)在急診容許之範圍內,因楊皓受傷之嚴重程度未明,需仔細檢查及病情評估,無法貿然進行開刀手術。腹部超音波檢查後,發現楊皓之腹部有出血,但無大量膜內積液,針對此種昏迷之重傷病人,被告蔡銘祐診斷觀察後,隨即啟動外傷小組緊急會診機制,通知相關醫師人員,包括外科、骨科醫師、醫學影像部和開刀房及麻醉科等參與醫療團隊進行會診以及傷勢評估。而啟動外傷小組緊急會診機制須先穩定病人生命徵象、給予輸液和緊密之觀察、尤其是有合併頭部外傷者,更要先做觀察,之後才可以安排斷層掃描。因此,被告蔡銘祐發現楊皓之斷層掃描結果有肝臟損傷,繼續出血中,門靜脈血管損傷及出血,中等量腹部出血,根據AAST分類,屬於Ⅳ-Ⅴ級之肝臟損傷後,隨即安排緊急輸液,蓋有些病人只需給予輸血,輸液及藥物治療,加上入住加護病房嚴控生命徵象之變化,或確定出血處給予血管栓塞止血等非手術之醫療處置即可。
⒋一般而言,如果只是單純腹部內出血,在沒有其他狀況
下,平均動脈壓低於60或輸液後反應不佳或無反應之病人,會直接做剖腹手術,而楊皓除腹部內出血外尚有頭部外傷,於輸液後,其平均動脈壓於1時36分為66,非屬無法穩定之病人,並不符合上述直接剖腹手術之要件。若於不符合上述要件之狀況下就做剖腹手術,在開刀過程中就有可能會死亡,且死亡率高達6成。又腹部超音波檢查僅能得知有內出血之情形,無法精確判斷出血點之位置,亦無法確知有何腹部器官受傷,必須等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之結果,得知確切出血之位置後才能作剖腹手術,殊無可能一到院即進行剖腹,此無疑是加速病人死亡。
⒌被告蔡銘祐於備血、輸血之程序亦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⑴急救初期給予大量輸液(含代用血漿)及備血,以利
之後輸血之用,乃一般急救之通則,若輸液及輸血無法穩定病人,則應考慮剖腹手術止血,屬一般處理標準。被告蔡銘祐於初診發現楊皓腹部內出血後,於1時16分即開單備血,後來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出血時即決定輸血,時間約為2時19分,血庫也於楊皓循環衰竭前之2時56分發出領血通知,傳送人員於3時4分領到備血送至急診室,護理人員經核對血液及溫血後於3時12分掛上點滴架開始輸血。被告蔡銘祐於2時57分楊皓心跳停止前即已完成輸血決定和檢驗,實因楊皓受傷嚴重,突然急速惡化,非原告所謂只有準備血液,卻未實際輸血。
⑵輸血前有許多前置作業,需開單及附上檢體,向血庫
申請,之後血庫需做檢驗及血液交叉試驗,以確保血液品質,完成後再通知急診室領取所需之血袋,由傳送人員領回,護士加溫之後,才能掛上點滴架給予病患輸血,這些檢驗及手續均需花費一些時間才能完成。
⑶訴外人 黃喜男 於1時9分僅建議可能要輸血、備血之意
,畢竟病人一到院根本還不知出血量、出血點及嚴重程度,且並非一受傷就要立即輸血,仍需視病人血行動力有無到循環衰竭地步或血壓是否非常低,由急診科醫師或後續開刀醫師視狀況判斷。而楊皓於1時7分時,血壓值還在100多,經輸液治療之後,血壓值大都維持在130到149之間,血壓並不低,實無立即輸血必要。
⒍楊皓口、鼻有血液流出可能是上顎骨骨折合併出血,以
致從口鼻流出,口、鼻抽吸是正當之處置方式,以防病人血液流至肺部,造成吸入性肺炎。插鼻管亦是正常之處置方式,可當做胃部減壓處置及得知是否有因重症造成所謂壓力性潰瘍併出血,以上均係醫療常規之處置,並非原告所述僅係消極處置而延誤治療。且急救過程中另有裝上生命徵象監視器(含心電圖、血壓、呼吸及血氧飽和度)、戴上氧氣面罩、口內氣管內管插管併裝上呼吸器、施行超音波檢查、腦部、腹部斷層掃描、移動式胸部X光、插鼻胃管、CPR等醫療處置,實無延誤治療之情形。
⒎再原告二人各請求8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
酌減。蓋楊皓車禍到院時已陷入昏迷,右側顏面骨折,其傷勢本已嚴重,如冒然進行手術,成功機率顯屬有疑,實難將死亡之結果完全歸責於被告蔡銘祐、許倍豪之急救行為所致。又原告二人並非無財力之人,且居住之地點又位於七期重劃區,應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受扶養。退萬步言,縱使得請求扶養,亦應自勞工退休年齡即65歲起算,並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每月9,829元計算方屬允當。
⒏綜上,楊皓到院後,被告即開啟緊急醫療救護系統,給
予適當並符合醫療常規之診治與觀察,並已竭盡所能提供醫療服務,並無過失,惟楊皓病情變化過程快速,已逾醫療可評估之範圍,終致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楊大中、張明莉為訴外人楊皓之父、母,楊皓於99年12月25日因騎機車自摔受傷送往被告中山醫院急診治療。
依急診病歷所載,楊皓入院之主訴為高危險性受傷機轉;入院之診斷為因電動車事故致⒈低血容性休克併肝臟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和右上頜骨及顴骨骨折。嗣楊皓因休克導致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3點50分宣告死亡。
㈡被告蔡銘祐受僱於被告中山醫院擔任急診醫學部之主治醫
師;被告許倍豪受僱於被告中山醫院擔任外科部研究醫生。
爭執之事項:
㈠楊皓送往被告中山醫院時起至死亡之間,被告蔡銘祐、許
倍豪對楊皓傷勢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適當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因診斷之疏失而延誤治療或怠於為積極之醫療行為導致楊皓之死亡?㈡楊皓之死亡與被告蔡銘祐、許倍豪之醫療行為間,有無因
果關係?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中山醫院就被告蔡銘
祐、許倍豪對楊皓所為之醫療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理由?被告中山醫院可否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中山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告中山醫院、蔡銘祐、
許倍豪應連帶賠償原告楊大中扶養費1,181,590元、張明莉扶養費1,476,042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被告中山醫院、蔡銘祐、
許倍豪應連帶賠償原告楊大中、張明莉慰撫金各800,000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關於被告蔡銘祐、許倍豪之醫療行為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楊皓於99年12月25日凌晨因騎機車跌倒受傷意識不清,
於0時46分經救護車送往被告中山醫院急診室,於1時8分抵達醫院後(此為病歷紀錄之時間,護理紀錄之時間為1時5分),由被告蔡銘祐施行初步急救及診斷,包括建立兩條靜脈注射管線(1000mL生理食鹽水)、裝置生理監視器、戴上氧氣面罩、安排血液檢驗、施行床邊超音波檢查以排除腹內出血、建立中心靜脈導管及插入導尿管等,當時身體檢查有頭部外傷、輕度腹脹。被告蔡銘祐隨即啟動外傷小組緊急會診,於1時9分由骨科 黃喜南 醫師會診,初步診斷為低血容性休克;於1時10分通知被告許倍豪準備手術,另通知醫學影像科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及血管栓塞檢查;於1時16分進行輸血前檢驗;於1時36分被告蔡銘祐插入氣管內管,給予呼吸器使用,安排胸腔X光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於1時45分被告蔡銘祐囑予臉部傷口縫合止血,並執行心電圖檢查;於1時57分予以生理食鹽水及代用血漿靜脈滴注;於2時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於2時18分返回急診室;於2時25分因病人流鼻血,予以抽吸鼻出血;於2時40分插入鼻胃管減壓;於2時47分給予抽痰。嗣腦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楊皓右顴骨及上顎骨骨折、腹腔內出血及肝臟撕裂傷,隨即通知被告許倍豪安排腹部手術;於2時57分心跳停止,進行心肺復甦術,予以輸血紅血球濃縮液4單位,於3時50分因肝臟嚴重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及休克,導致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等情,有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治療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急救紀錄單、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頭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第51頁以下、不爭執事項㈠),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蔡銘祐、許倍豪自1時8分楊皓送抵醫院後至3時50分宣告死亡之期間內,持續以生命徵象監視器、呼吸器等儀器追蹤、維持其生命徵象,並陸續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腦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胸部X光檢查、臉部傷口縫合、給予輸液及代用血漿靜脈滴注、插入鼻胃管、安排腹部手術、輸血以及施以心肺復甦術等治療方式,足認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就楊皓之傷情已有積極診斷及治療,並無原告所述消極不予治療或延誤治療之情形。
㈢而本件經本院檢附上開楊皓之病歷資料、醫療數位影像光
碟、兩造歷次書狀、準備程序筆錄送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楊皓之死亡原因為何?與腹部肝臟撕裂傷有無關聯?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於2時47分為楊皓安排腹部手術前,所進行之檢查及處置是否均屬必要?按照醫療常規,醫師對病患腹部出血之處置,有無不足之處?其鑑定意見亦謂:「病人在急診室時,其生命徵象快速變差,頭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結果,推測病人之死因可能為肝臟嚴重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及休克,從而當與肝臟嚴重撕裂有關。」「病人到院後,蔡醫師醫囑進行之檢查及處置,為建立靜脈輸液線、裝置生理監視器、戴上氧氣面罩、施行床邊超音波、臉部傷口縫合止血、放置導尿管、插入氣管內管、胸腔X光檢查、給予鎮靜藥物、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抽吸鼻出血、插鼻胃管減壓、解釋病情、並會診放射科及一般外科等,皆屬於臨床上外傷急救合理且必要之治療。蔡醫師於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完成後,於2時47分會診放射科醫師建議血管栓塞,之後再會診一般外科醫師,惟於2時57分病人病況急速惡化,心跳停止,就檢查完成後之會診程序而言,並無延誤之虞。」「以腹部內出血之處置而言,蔡醫師於1時10分即已完成腹部超音波檢查,初步診斷上並無延誤,隨後進行穩定病人生命徵象之各項治療,再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進一步了解腹部內器官損傷情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完成後,診斷為肝臟撕裂傷,蔡醫師進一步會診放射科醫師及一般外科醫師,討論進行血管栓塞或手術,蔡醫師已依醫療常規進行處置,並無應進行而未進行之處置之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5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10208264號函附之鑑定書可考(鑑定意見㈠㈤㈥,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足徵被告蔡銘祐、許倍豪辯稱其二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應可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楊皓到院後,若以超音波檢查應可得知有腹腔
內出血情況,並於黃金一小時內進行緊急腹部開刀止血手術,但被告蔡銘祐、許倍豪竟遲至2時才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期間未對腹部進行手術、止血、輸血,造成病患腹腔繼續出血云云。然依美國外科醫學會之高級外傷救命術建議,嚴重外傷病人之初次評估,應依ABCDE(呼吸道、呼吸、循環、失能、曝露)之順序進行救治,急救先以穩定病人生命徵象,並同時施行必要檢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未列入初次評估之建議檢查中,故並非最優先應進行之檢查項目;高級外傷救命術建議於循環不穩定病人,應考慮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因超音波檢查可以快速判斷是否有腹腔積液,惟腹部超音波檢查不能精確辨認腹部器官之出血部位及嚴重程度。又如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已判斷有腹部內出血,醫師應給予大量輸液治療,視輸液後病人之反應,始考慮輸血及後續治療。若輸液及輸血治療無法穩定病人至完成腹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醫師得依檢查結果,決定採保守治療、接受手術或經動脈栓塞血管攝影術(參照上開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㈢㈣,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美國外科醫學會高級外傷救命術建議文獻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以下)。準此可知,對於嚴重外傷病人之初次評估,應依ABCDE(呼吸道、呼吸、循環、失能、曝露)之順序進行救治,對於循環無法穩定之病人,應考慮腹部超音波檢查判斷腹部有無出血,若輸血輸液治療無法穩定病人循環,剖腹手術或其他止血處置應優先考量;若經輸血輸液治療循環穩定之病人,醫師得視病況,選擇剖腹手術或其他檢查處置,未必應立即對病患施以剖腹手術。查楊皓入院時,其理學檢查 葛氏 昏迷指數為6分(眼睛張開1,發聲反應2,最佳運動反應3)、頭部右眉撕裂傷4×2×0.5公分,腹部視診柔軟、輕度腹脹,其餘器官均無異常等節,有急診病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蔡銘祐因而依初步檢查結果,就病患之臉部傷口縫合止血,並就腹部進行超音波檢查,以確定腹部有無出血。而依楊皓當時腹部超音波影像顯示(見本院卷第67、68頁),腹內並無大量腹內積液,可能為腹內出血累積量並不多,故當時超音波檢查未有明顯發現(參照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㈡,本院卷第178頁反面);稽之楊皓入院時,頭部已有明顯外傷,亦可能有顱內出血情況,被告蔡銘祐、許倍豪為求慎重起見,在楊皓仍有穩定生命徵象(詳後㈤所述)下,進行頭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辨認出血部位及嚴重程度,再視病況決定後續處置,與前開美國外科醫學會之高級外傷救命術建議並無齟齬,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所為之醫療行為自屬合於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於發現楊皓腹部出血後,未立即進行剖腹手術,因認其二人之處置有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外傷小組緊急會診專用會診單中,黃喜南醫師
於1時9分即建議輸血,至2時18分時,楊皓心跳達162次/分,收縮壓149、舒張壓120,休克指數(shockindex心跳/收縮壓)>1,亦應以緊急備用血(O型血)輸血,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卻直至楊皓心跳停止後才進行輸血,致楊皓出血休克死亡云云。惟依美國外科醫學會之高級外傷救命術建議,循環不穩定病人,如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已判斷有腹部內出血,醫師應給予大量輸液治療,視輸液後病人之反應,始考慮輸血及後續治療,已如前述。而楊皓於2時57分心跳停止前之生命徵象如下:1時8分血壓97/50毫米汞柱,心跳136次/分;1時36分血壓103/47毫米汞柱,心跳137次/分;2時血壓90/56毫米汞柱,心跳138次/分;2時18分血壓149/120毫米汞柱,心跳162次/分,有護理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頁),期間被告蔡銘祐為楊皓進行相關輸液及輸血治療為建立兩條靜脈輸液線、給予大量輸液(大於2公升),交叉試驗備血、放置中央靜脈輸液線,經輸液治療後,楊皓之血壓及心跳仍維持相當水準,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並無輸液後無反應或反應不佳之情形,是以楊皓入急診室就診初期,被告蔡銘祐即開始給予大量輸液及輸血前之交叉試驗備血,就治療而言,並無延誤之處(另參照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㈥),原告一再主張楊皓當時已處於第三期或第四期出血性休克,應立即輸血治療云云,洵不足採。況依原告所提創傷出血對輸液治療之反應一覽表,針對輸液治療後持續血行不穩定之病患,始需馬上給予緊急大量用血(見本院卷第237、239頁),然楊皓經輸液後既無持續血行不穩定之情況,依上開資料,自無緊急輸血之必要。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2時18分電腦斷層掃描返回急診區後,
未再給予楊皓鼻管或氧氣面罩,造成楊皓心臟缺氧死亡云云。惟此與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楊皓係因肝臟嚴重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及休克,導致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之死亡原因不符;且楊皓於2時40分因鼻出血經被告中山醫院醫護人員插入鼻胃管減壓,可見楊皓當時仍能維持暢通之呼吸道及保持適當之呼吸,應無原告所述未給予鼻管或氧氣面罩之情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㈦基上,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對楊皓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
醫療常規,難認其二人有何怠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對楊皓之死亡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對楊皓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既經上開醫審會鑑定書詳加敘明,則原告以鑑定書未附引用之文獻資料或就鑑定書已說明事項再請求補充鑑定,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關於被告中山醫院之僱用人及債務人責任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於施行醫療行為時既無過失不法侵害楊皓致死亡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山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同無足取。
㈡次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再按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依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則有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部分,自有其適用。然本件被告中山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醫師蔡銘祐、許倍豪於處理楊皓車禍受傷之醫療過程中,已遵循醫療常規進行處置,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經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其二人之處置並未不當或延誤治療,則楊皓因車禍死亡,應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中山醫院之事由所致,自難令被告中山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中山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所實施之檢查及醫療行為,
均符合現行醫療常規,而無消極不治療或延宕治療之情,仍不可避免發生楊皓死亡之結果,已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楊大中1,981,590元、原告張明莉2,276,04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對楊皓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而與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要件不符,被告中山醫院亦毋須就此負僱用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自無須就楊皓之死亡與被告蔡銘祐、許倍豪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二人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是否適當等節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