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 保全 證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二人間民事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
是以,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而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法院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即不應准其所請。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88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5日內先保全證據,而證 陳賢慧 不作為即瀆職應賠新臺幣(下同)5億元事,理由一,請保全中高分院前院長 張信雄 因莊榮兆陳情案調全卷,因張院長不瀆職,因陳情而調全卷行告知權,始令 曾謀貴 法官認錯;請保全南投葉麗霞院長因莊榮兆陳情案調全卷,96易855全卷含葉麗霞院長受理莊榮兆陳情行政卷,故應准保全即執行蔡總統滅司法恐龍登天任務兼陳賢慧有失職應賠5億元非虛有據;請保全北檢 刑泰釗 檢察長接受莊榮兆陳情行政政卷宗,含高雄地檢署 凌博志 檢察長親自受理陳情行政卷宗;請保全中檢 陳聰明 檢察官接受莊榮兆陳訴曾謀貴法官枉判,啟動糾錯判成功,榮登馬總統公益記錄全卷;請保全 翁岳生 院長接受莊榮兆代表台灣全民陳情,含秘書長 楊仁壽 、副秘書長 黃文圞 接受莊榮兆陳情而提修法被告可享閱卷法益,上揭行政全卷含簽辦文書;請保全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依莊榮兆陳情報告文件;請保全北院 黃文國 院長因莊榮兆陳情行使院長警告權及送辦權,送辦 林信宏 彈劾及陳情全卷;請保全 許宗力 院長因莊榮兆陳情,召集全國院長抽查法官判決有不法應簽報懲處行政全卷;請保全中院 李彥文 院長准 李悌愷 遭追加為被告請迴避行政案卷。理由二,院長不得干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唯就法院收受請賴恭利法官迴避案,有繳1,000元裁判費後,抗告法院不審判而陳情陳賢慧院長,依據司法院公告法院人民陳情之不作為等同行政處分,既有104判68繼北高行認 朱兆民 檢察長之不作為,即等同行政處分,而判命朱兆民檢察長應制作,准律師行使權利之處分,即證不作為之處分即等同行政處分有據,故請求如上。
三、經查,本件起訴狀記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請求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表人陳賢慧應行院長職權,督導法官就訴訟救助駁回,應同時通知再限期補繳裁判費,及請求被告及代表人連帶賠償5億元及登報道歉,惟聲請人之聲請證據保全狀之理由一所述請求保全張信雄、葉麗霞、翁岳生、楊仁壽、黃文國、許宗力、李彥文等院長及刑泰釗檢察長受理莊榮兆陳情案等之卷證,顯與本案起訴請求無涉,難認其已釋明請求保全該等陳情行政卷宗資料之應證事實為何。又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未述及上開陳情行政卷宗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所附最高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聲請提案大法庭之卷面(聲請人 葉碩堂 )、刑事大法庭提案聲請理由㈠狀(聲請人葉碩堂)、委任人葉碩堂委任 王百全 律師之刑事委任狀(臺南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27號)、最高法院案件進行期間表、委任人葉碩堂委任莊榮兆之刑事委任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3號)、最高法院閱卷聲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刑事抗告案卷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再抗告人莊榮兆之臺中高分院88年度抗字第311號刑事再抗告狀等件影本,均難認就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已達釋明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由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與首揭證據保全所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