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37號、107年度偵字第2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0000000000B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前係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未為收養)。於98年起至106年止之期間,被告、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同住於桃園市OO區及OO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被告、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明知A女自104年9月起(即A女國二上學期)至105年4月○
日滿14歲前(即A女國二下學期),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上開期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桃園市OO區住處(地址詳卷),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或陰部,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10次。
㈡被告明知A女自105年4月○日滿14歲起(即A女國二下學期)至
106年9月12日前,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上開期間,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桃園市OO區及OO區住處(地址詳卷),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膠帶捆綁A女或出言脅迫,使A女不得抗拒,以嘴巴舔A女下體、胸部及乳頭,並親吻A女嘴巴,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將其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0次。
㈢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06年9月12
日凌晨2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桃園市OO區住處房間(地址詳卷)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㈣被告因懷疑A女與朋友交往關係複雜,竟意圖使少年潘○慶、
林○鴻及賴○宇(真實姓名均詳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強制之犯意,明知A女未遭潘○慶、林○鴻及賴○宇強制性交等情事,仍以徒手毆打A女之強暴方式,要求A女於106年5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對潘○慶、林○鴻及賴○宇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誣指上情並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10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女)犯強制性交罪(共21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女)犯誣告、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如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或過於籠統、不夠明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次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以性侵害犯罪為例,法定刑均相對不輕,事發之後,縱經相詢被害人,此類供述證據卻往往內容模糊,前後齟齬,頗難始終無異,因而證明力常被質疑,尤於指訴遭受多次性侵害之情形,更見紛歧,然法院審判,仍受嚴謹證據法則之支配,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各次嫌疑犯罪,依據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評價,經證明確實明白無疑者,固得依法論罪科刑,但倘被訴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即應為無罪諭知。又性侵害行為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陳述乃重要之證據方法。但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對立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王於鎮 、劉O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慶、林○鴻及賴○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第872號案之陳述及該案卷證;106年9月19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8月7日桃家防字第1070011116號函暨心理諮商個案摘要報告1份等為論據,於本院審理時並引用證人A女、A母、李O庭(社工)、 林芳騏 (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000年0月間發現A女手機內有少年的電話、訊息後,A女秒刪訊息,一氣之下打A女,她才告知被潘○慶、林○鴻及賴○宇欺負,過幾天我就搬家並且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A女對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前後證述不一,且本案係因於000年0月間被告問A女是否認識出現在住家附近之男生,A女稱不認識,卻遭被告察覺手機有上開男生的電話,經被告打罵A女逼問為何說謊,A女改稱被多數人性侵,被告即主動帶A女去找律師諮詢,並向警方報案且舉家搬家,此舉動與一般家暴性侵犯不願讓外人得知而介入家內事之情形迥異,至於諮商報告稱A女之創傷後壓力反應,係於被告偕同A女報案後才發生,A女因先指證朋友,後改謊稱被告所為,不斷圓謊而承受極大壓力,並非遭被告性侵害所致,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被訴犯加重強制猥褻(10次)及對少女強制性交(
共21次)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至㈢」)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6年10月2日偵訊(他6553號〈不公開卷〉
第19至21頁,同見該他案公開卷之第3至5頁及偵27937號〈不公開卷〉第25至27頁、公開卷第10至12頁,以下稱第一次偵訊)、108年5月30日偵訊(偵27937號公開卷第35至36頁正面,以下稱第二次偵訊)及原審109年5月5日審理時(原審卷一第111至149頁),就被告曾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情雖然指述不移,但除所述106年9月12日之該次可謂已特定審理客體外,其餘所稱強制猥褻至少有10次、強制性交至少有20次云云,因指證遭侵害之次數為複數而非單一次,故仍須特定犯罪時間方能據以特定起訴審理之行為客體,俾與其他未起訴部分相區別,否則被告無法行充分有效防禦。至於長期、反覆遭受性侵害者雖無可強求應一日不差地敘述每次被害時間,實務上也未必因被害人無法指明各該行為之具體日期為幾月幾號即認其指訴當然有瑕疵,而往往藉由例如日記、備忘錄、生活中或學校之特殊活動等重要事件輔佐,在得與他次犯行(訴訟客體)相區別而無礙被告防禦之情形下,容認檢察官可以一定時間區段(例如,某月某日至某日間之某時點、每周一次之頻率等等)來特定訴訟客體,惟倘被害人指訴遭多次侵害之內容過於籠統,甚至被害時間歧異過大,又無其他證據可輔佐以究明歧異原因是否出於時間記憶錯誤,或判斷何者可採,即無法僅憑被害人單純之回想記憶而挑選其一並排除其他前後指訴不一部分,此時證人陳述上之重大瑕疵所伴隨犯罪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本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訴訟基本要求,不能歸由被告負擔。
⒉有關證人A女之歷次指述:
⑴檢察官據為起訴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10次部分,證人A女於
第一次偵訊時稱:在國二上學期,於OO住處,應該有10次以上,都是繼父(即被告)先在客廳摸我,我反抗後就被拉進房間,把我壓在床上,摸我胸部、下體等語(他6553號公開卷第3頁反面);第二次偵訊稱: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我唸國二這一整年,被告以不固定的頻率,違反我的意願,用手摸我的胸部及下體,地點都在桃園市OO區住處,次數至少10次等語(偵27937號卷第35頁正反面);原審審理時證稱:國二上學期被告在觸碰我或是抱我時,手想往我私密處或胸部摸,但偵查中稱10次以上,不知道是怎麼算出來的,也不記得發生的頻率等語(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第124至126頁)。
⑵有關起訴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20次部分,證人A女於第一次
偵訊時稱:在國二下學期開始,被告會叫我進去他的房間,會以寬的透明膠帶纏住我的雙手,摸、舔我的胸部、下體,以其手或生殖器進入我下體陰道,次數20次以上,沒有固定頻率等語(他6553號公開卷第3頁反面至4頁正面);第二次偵訊稱:國二下學期開始到國三下學期,時間超過一年,被告以不固定的頻率,違反我的意願,用手、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至少有20次,地點在桃園市OO區住處及後來OO區的住處;後又改稱是在106年5月潘○慶等人來住處敲窗戶後,才有性交行為等語(偵27937號卷第35頁反面);原審審理時證稱:國二下學期開始強迫性侵,可能有2、30次,20次以上;一個禮拜至少有3次以上,有時候是早上家人不在,有時候是晚上家人都在睡覺,不然就是他們在房間做自己的事;是被告到我房間發生的;(經審判長提示偵查筆錄)敲窗戶之後才有性交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第128至133頁)。
⑶有關起訴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部分,證人A
女於第一次偵訊時稱:在106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在OO住處,被告要我跟他睡,我不敢拒絕,被告就把房間門鎖起來,脫掉衣服後叫我站床邊,直接用陰莖從我背後插入陰道,直到被告射精等語(他6553號公開卷第4頁正、反面),第二次偵訊稱:「(問:依你先前所述,被告最後一次對你做強制性交的行為是在106年9月12日,是否如此?)是。」(偵27937號卷第35頁反面);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的情形不記得了,(經提示偵查筆錄)被告有做過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17頁、第128至133頁)。⑷綜觀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歷次所述,有關⑴、⑵部分,證人A女
證述內容過於籠統,全然無法特定各次之犯罪事實,且部分內容,例如有關遭猥褻之時期、最初性交行為日期、在何人房間發生等節,亦有不一致之處。有關⑶之證人A女之證述,就發生之時間、地點,形式上雖一致,但第二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實質具體之內容,僅純粹回應訊問者誘導式之提問。
⒊其他證據部分⑴證人A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為A女的繼父,一家
人已同住約9年(計算至民國106年)。被告管教A女很嚴,平常就是持木棍、衣架等物毆打A女。106年5月發生少年敲窗事件之後,被告也有毆打A女,把A女打得全身是傷,質疑她性侵這件事沒有說實話,被告說不要讓加害人知道我們住哪裡,所以全家搬到OO。被告會以處理A女遭少年性侵為由,叫A女進房並關門與被告討論,把我阻隔在門外,我不知道他們二人在房內討論什麼事情;居住在OO住處期間,因工作需要早出晚歸,假日有時亦不在家,有時被告要修理電腦或什麼東西,會叫A女進房間幫忙等語(偵27937號公開卷第8至9頁,原審卷一第149頁以下),但當辯護人詰問時,證人A母證稱:在敲窗戶事件前後,一家人都有在玩傳說對決的手遊,互動和諧,跟平常一樣,於審判長訊問時並證稱:在106年9月前,A女沒有反應過遭被告性侵或亂摸的事,也沒有發現A女有何異狀等語(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第163頁),A母所述,雖可認被告會對A女打罵,但打罵之原因及其他所述日常相處情況,卻與A女陳述遭被告侵害之經過及造成之身心影響不具關連性,難以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⑵檢察官所提少年潘○慶、林○鴻及賴○宇否認犯行之陳述,且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872號案以遭移送之非行不能證明而裁定不付審理之案卷資料,僅能說明該三人之罪嫌不足,不能反推性侵害之加害者即為被告。另有關證人王於鎮律師(即A女對少年潘○慶等人提出告訴時之告訴代理人)及證人劉O儀(社工)於偵查中所述真正性侵之人為被告等語(偵27937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正面),均是聽聞自A女所述或來自於另一位社工李O庭轉述A女所述,均屬與A女陳述相同之累積性證據,無從補強A女所述。而證人王於鎮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06年5月18日在助人協會做法律諮詢,當時是被告帶A女一起來,問A女時有請被告在外面等,但問了很久,A女都是呈現很混亂及哭泣的狀態,都沒有辦法具體陳述,後來請被告進來,跟被告說明這樣子的狀況去做筆錄是很難對對方提告的,被告看起來很焦慮、憂心,所以就請他們回去想一想事發的經過等語,證人李O庭於原審時亦證稱律師諮詢時,A女可以陳述怎樣被少年性侵,當時A女情緒激動,邊講邊哭,講得很混亂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雖均敘及A女當時呈現很混亂及哭泣的狀態,但就時間上也難排除係因少年敲窗事件後,被告打算以司法程序處理所造成之影響,無法逕認該等情緒反應與A女指訴之被告性侵害行為有因果關連。至於A女於第二次偵訊時於檢察官提示106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訊問有關A女對少年潘○慶、林○鴻及賴○宇提告過程時,亦有哭泣之情緒反應(偵27937號公開卷第36頁正面),因當時訊問內容複合有誣告之案情,引發該情緒反應之原因,即無法僅歸因於A女指訴之被告性侵害一途而排除其他可能性,故而難以此補強A女所述之憑信。
⑶有關本案發現過程,證人即助人協會社工李O庭於原審審理時
固證稱:106年5月有通報A女被少年性侵,由助人協會接手,我擔任A女社工,有安排律師諮詢,被告與A女於106年5月18日一起來協會接受王於鎮律師諮詢,當天我第1次接觸A女,我於106年5月22日有陪A女去警局做筆錄,服務到後期,減述也都做完了,還是有持續關心A女的狀況,A女反應自己睡不好,神情很混亂,有安排A女去○○診所(診所名詳卷)就醫。我有跟督導及小組討論這個家的狀態,跟我以往看到的家庭狀態有一些不一樣,所以我等猜測會不會有其他人也欺負A女,到了就醫的那一天(即106年9月19日),我個別跟A女談,直接問「家裡面有無人對妳做出類似的事件」,A女直接跟我說「有,她爸爸」,A女只有跟我說爸爸有對她做這件事情,因為爸爸覺得大家都有碰她,為什麼他不行,當下她崩潰大哭,後來就等警察來,當時A女講家裡面是爸爸對她做這件事情時,身體反應有鬆了一口氣的感覺,但情緒上的反應就是一直崩潰大哭,覺得這樣講出來會不會害了這個家庭,會不會害弟弟沒有爸爸之類的,也蠻多的自責,後來A女被安置,因為是家內性侵,整個案件就轉回家防中心(即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等語(原審卷一第244至248頁),其中轉述A女所述部分,為等同A女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無可用以補強A女之證述,且查,A女於106年9月4日起因腎臟發炎而入住○○醫院(詳卷),依據護理紀錄紀載於同年月7日,病人(A女)與父親(被告)起爭執,父親欲帶其返家,經勸阻仍執意出院,醫師評估後,辦理自動出院手續等語(他6553不公開卷第37頁),於同年月18日又由警員及被告陪同至同上醫院就診,主訴於9月7日凌晨住院時不告外出,在○○汽車旅館(詳卷)遭3人性侵害,因生理期第二天而未採檢,有醫院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醫囑單及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他6553不公開卷第49至51頁),可見A女與被告間當時又因被告質疑A女且要求循司法程序調查驗傷之事存有激烈爭執,在此情況下,於翌日(9月19日),證人李O庭又以帶有預設答案之問題詢問A女,未以開放式問題讓A女先行陳述,致影響A女陳述之憑信,即難以此發掘過程補強A女所述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李O庭於原審時雖亦證稱:個別找A女及A母談話,先去找A母談,因為減述之後,被告有陸陸續續一直跟我說A女有被誰誰誰怎麼了,但這些都是被告跟我說的,我知悉就通報,A女這中間之性侵害事件,里長什麼的那些通報都是被告跟我說的,所以我問A母怎麼看待被告與A女現在這個狀態,A母那時候就蠻冷靜地回其「他們在玩遊戲,我也不想管」,所以我才有問到「那他們現在每天都在一起,媽媽妳在工作,他們的互動上,媽媽不會吃醋嗎」,A母才說的確有看過被告與A女親密的互動,可能被告摟A女,手伸出來給A女當枕頭躺,被告想要抱A女,A母只有跟被告說「你們不要太超過」,之後我去A女家找A女,帶A女出去並問A女「妳這樣每天跟爸爸在一起,媽媽不會吃醋嗎」,A女也講到了A母跟其陳述一樣的事件,A女說她也知道這樣不行,所以A母當下都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但證人A女及A母於歷次證述時均未提及A女與被告間親密互動踰矩、母親吃醋之情事,亦與A女所述遭暴力對待違反意願性侵害之情不同,難採為補強證據。⑷A女指稱於106年9月12日凌晨遭被告強制性交,但A女曾由社
工陪同前往前述之○○診所就診,且就診日期為106年9月12日,但依據該診所提供A女當日之病歷記載,當時A女亦係由社工陪同前往,所提及遭人性侵害之事係稱學長糾眾所為,甚至陳述被告因此相當自責,為此辭掉工作,且過度擔心A女,講話口氣常傷到A女,讓A女壓力很大到想不開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與A女於本案之指訴內容不同,甚至無法排除A女所述之加害人另有其人之可能,又比對A女於106年5月18日及同年9月19日之驗傷診斷書(106年度少調字第872號不公開卷第47頁,他6553號不公開卷第12頁),前者僅載5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後者僅載6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因傷勢並無併存,且後者未明確繪製裂傷位置,以致無從判斷後者是否為5月18日後到9月19日前新生成之傷勢,縱經函詢衛生福利部OO醫院,亦以因非由同一位醫師所驗,且個案不同意拍攝傷勢,故無法由診斷書判斷是否為同一位置之陳舊性裂傷,有該院112年3月25日O醫醫字第112190360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7頁),從而縱使A女明確指訴被告之106年9月12日犯行,但A女個人就診所述及驗傷結果均無法支持其指述,至於其他內容更為籠統部分之指訴更無可憑以認定。⑸另有關檢察官提出A女之心理諮商個案摘要報告(偵27937卷
第29至30頁),雖載個案可能符合創傷後壓力症患(PTSD)之診斷(完整內容詳卷附該份報告),惟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治療均為精神科醫師之醫療業務,且縱使諮商心理師觀察到A女有創傷後壓力反應,因發生時間點不明,且A女自106年5月起即歷經一連串之司法調查程序,參以其於○○診所就診時所述壓力來源未提及被告對其性侵害之事件,則產生反應之原因是否與個案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事件具關連性,難以認定,無從遽引作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又本院審理時輾轉徵詢A女有無進行正式鑑定之意願,然A女透過社會局人員表示無意願等語,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3頁),併此敘明。⑹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A女之記事本(內頁影印附卷,
見原審卷第177至186頁),並經A女確認為5月份報案後A女開始寫的(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45至146頁),但內容並無敘及被告對其侵害之情,雖然未記載於日記內之事項不當然等同未曾發生,但既然未記載與本案相關侵害之事,該記事本無從用以補強證人A女所述,卻反可為辯護人用以彈劾A女所述而動搖檢察官關於本案之舉證。
⑺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10次、成年人故
意對少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共21次,除證人A女籠統之指述外,均無得以佐證其指證憑信之補強證據,揆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㈡有關被告被訴誣告及強制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㈣」)⒈A女於106年5月22日,由父母、王於鎮律師及社工員陪同,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製作報案筆錄,陳述其於000年00月間至106年5月9日,遭少年潘○慶、林○鴻及賴○宇等人強制性交,並提出告訴等語,嗣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潘○慶、林○鴻及賴○宇均否認犯行,於106年11月3日少年法庭調查訊問時,A女到庭改稱:三位少年都沒有對其性侵害,只有遭繼父(即被告)性侵害過;106年6月初(本院按,似為5月之誤載或誤記),繼父說從我的手機上發現有其他男生的電話,認為其他男生也有對我性侵害,就拿鐵棍一直打我,後來我不得已就承認,繼父就帶我去派出所報警,性侵害過程是我隨便亂說的,去做筆錄前繼父跟我核對過好幾次等語,之後該案即因僅有A女於警詢之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與A女於少年法庭所述亦有不符,認不能證明少年潘○慶、林○鴻及賴○宇有移送意旨之非行,而裁定不付審理,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872號案卷核閱無誤。惟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是縱使少年潘○慶、林○鴻及賴○宇經裁定不付審理,也無可僅以少年否認之陳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872號案之裁定結果,反推被告主觀上明知並虛構少年犯罪事實而誣告。
⒉檢察官引以認定被告犯誣告、強制罪嫌之證據方法,其中最
主要之證據為A女之證述。但查,證人A女雖於少年法庭調查時改稱對少年提告事實皆屬虛構,為被告誣告之情云云,但其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晚上,表哥的朋友從外面叫我的名字,被告知道後就衝下去跟那些人說話,後來又覺得他的帳號被盜用而詢問我,被告覺得我在說謊,就一直打我,問我為何不說實話,是不是被別人性侵,我就更生氣說沒有,他覺得我那麼生氣,就代表一定是有,就帶我去派出所報案作筆錄等語(他6553號公開卷第5頁正面);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我國二下學期有交男朋友,被告懷疑我有跟那個男生發生性行為,後來我男友跟另外二名男生過來我家敲窗戶,被告懷疑我與他們也有性行為,我否認,被告就覺得我在說謊並拿棍子、鐵棍打我,我被打到怕,才說有發生性行為,被告就逼問我時間地點,我只好瞎掰內容,他會教我怎麼講比較順,幫我修正內容,後來就帶我去警察局報警;被告主觀上一直覺得我跟他們有發生過性行為,我說沒有,被告也不相信,後來我被打怕了,就跟被告說謊說有跟他們發生過性行為,但沒有說是被性侵,是被告自己這樣覺得,被告覺得其一定是被對方性侵,所以要我去警察局報案時說其是被他們性侵,我不去的話,就會被打;(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明知你沒有被少年法庭的這3個被告性侵,還是要求你至警局提告?)不知道被告心裡想的是什麼,但我沒有說過是被性侵,是被告要求我去警察局說是被性侵等語(偵27937號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認為潘○慶、林○鴻及賴○宇等3人性侵我,就應該報警告他們,被告不相信我與他們沒有性行為,我一講跟他們有性行為,被告就停止打我,被告覺得我不可能那麼容易給他們什麼的,覺得是他們強迫我,我說跟他們是合意性交,但被告不相信,就一直打我,後來我才說是被他們性侵,去報警前被告會錄音,因為被告怕我又講錯,如果其跟錄音裡面講的不一樣,就會打我,被告是覺得我真的被性侵了,才打我希望我說實話,並帶我去報警等語(原審卷一第134頁以下)。依證人A女所述,報案過程係因少年前往A女住處敲窗戶找A女,為被告知悉並責問A女後,A女稱有性行為之情事,被告才開始帶同A女找律師諮詢及社工協助(見後述),並去警局報案,佐以A女於106年9月12日由社工陪同前往○○診所(診所名稱詳卷)諮商時,仍提及遭學長侵犯之事,有A女就診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25頁),被告因A女所述而懷疑少年潘○慶等人涉嫌犯罪,並非全然無據,難認係其明知無此事而憑空虛構事實而以非法方式迫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提出告訴。
⒊至於檢察官另引證人王於鎮(律師)、劉O儀(社工)於偵查
中之證述為證據方法,但證人王於鎮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真的看到被告明確的教A女(就對少年法庭3個少年被告提告性侵)要怎麼講,我於106年5月18日在助人協會做法律諮詢,當時是被告帶A女一起來,問A女時有請被告在外面等,但問了很久,A女都是呈現很混亂及哭泣的狀態,都沒有辦法具體陳述,後來其請被告進來,跟被告說明這樣子的狀況去做筆錄是很難對對方提告的,被告看起來很焦慮、憂心,所以就請他們回去想一想事發的經過。後來我與李O庭於106年5月22日陪他們去警局做筆錄,這次A女的陳述就很明顯比上次詳細非常非常多,A女講的次數及人都很多,做完筆錄後,我與李O庭還有問A女是否已回憶清楚,是不是已經沒有其他人了,A女回答說是;之後李O庭社工跟我說,與A女確認後他們之前的提告都是誣告,再下一次見面就是106年11月2日,這次只有A女與劉O儀社工來事務所開會,在開會過程中我有跟A女確認是否為誣告,A女說對,後來沒有再細問;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做筆錄前一直反覆提醒A女要好好跟警察及律師說發生什麼事,但關於少年法庭調查時我以告訴代理人身分陳述錄音背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調字872號第131頁反面),則是轉述李O庭跟我說的內容等語(偵27937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正面);證人即社工劉O儀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處理的社工是李O庭,000年0月間才改由我接手,A女告少年的事,我比較不清楚,但是有一次李O庭、A女還有我在開會時,李O庭有跟A女確認之前是否是誣告,而性侵A女的人一直是被告,A女說是,錄音背誦部分也有聽A女陳述過等語(偵27937號卷第37頁正面),以上之證人有關被告有無教導A女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一事,均來自於聽聞A女轉述(含A女轉述給第三人李O庭後再行轉述),屬於與A女所述相同之累積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A女未遭潘○慶、林○鴻及賴○宇性侵害,而要A女故意捏造曾被性侵害之事實,並強迫A女對潘○慶、林○鴻及賴○宇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⒋此外,證人林芳騏即負責106年5月22日A女筆錄製作之警員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記得是被告、社工及律師陪A女來,做筆錄時被告沒有在場,社工及律師有陪在旁邊,筆錄在A女及社工簽名前,會先拿給被告看,因為有的時候小朋友會不願意對這些加害人提告,可是父母親有權利可以提告,所以都等他們全部看完沒有問題,才會一次請A女簽名,但我忘記在做筆錄前有無先跟A女說筆錄做完了會給被告看等語;而證人李O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18日王於鎮律師諮詢時,被告與A女是一起來,是個別諮詢,我與王於鎮律師問A女時,被告不在場,一開始A女不想提就一直哭,106年5月22日A女與被告是一起過來分局,A女的確有緊張的感覺,但沒有辦法確定A女是害怕被告,還是害怕因為要去警局陳述這個事件而害怕,A女做筆錄時,被告在外面等,我全程陪同A女,A女沒有拿草稿,我知道A女後來有說沒有這件事,但不記得是跟我說,還是律師跟我說這件事情,A女有說如果講的前後不一致,會一直被被告打,所以A女必須把這件事情都記下來,我不太記得A女有沒有提到錄音背誦的事,後面A女轉到安置中心後,就交給劉O儀處理,其就沒有再處理等語,除部分仍係聽聞A女轉述而非屬累積性證據外,其等所述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教導A女提告之情事。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或強
制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原判決(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說明原審以被告於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於106年5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OO住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及於同年9月12日凌晨在OO住處對A女為強制行交行為1次,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A女指訴遭強制猥褻10次、強制性交20次部分,內容過於籠統而有瑕疵,且缺乏有效之補強證據,況舉家搬遷到OO乃特殊活動事件,原可用以特定受侵害之時間,但A女從未具體指證過106年5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犯罪行為,則原審認A女所述可採而自行擇取10次猥褻行為中之1次,及20次性交行為中之1次並自行認定時間為106年5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犯行,同時又認其餘A女所述不可採,前後採證矛盾。至於起訴106年9月12日之犯行,亦欠缺有效之補強證據,致難以建立其證詞之憑信性,已論述如前,原審為有罪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判決誤為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
六、駁回上訴(原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㈠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9次加重強制猥褻(即起訴10次,扣
除原審認定1次有罪部分),19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性交(即起訴共21次,扣除原審認定106年5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及106年9月12日各1次之有罪部分),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女)犯誣告、強制罪部分,均以被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證人A女證稱係遭被告不斷毆打、逼
迫,其為避免遭被告不斷施暴,始配合被告對少年潘○慶、林○鴻及賴○宇做出不實之指控,少年法庭經調查後亦做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證人A母於偵訊、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管教A女甚嚴,且會持棍棒毆打A女,更曾因A女交男朋友與A女發生嚴重爭執並以毆打A女方式逼迫A女與男朋友分手;於106年10月8日即A女已經爆發本案並備案後,懷疑A母外遇,硬說A母有外遇而趕出家門等語,以及依A女之病歷資料及證人即社工李O庭於審理中證述可知,A女於106年9月4日因尿道炎、腎臟炎住院,卻於106年9月7日凌晨突然自行離院,A女向社工表示係因被告見病房內衛生紙少很多而懷疑A女住院期間遭人性侵,二人間再次爭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也自承懷疑臉書帳號遭盜用而誤會A女等語,均足以認定被告生性多疑,往往以爭吵、毆打之方式對待其所懷疑之家人,強迫他人遵循其懷疑之事項做出回覆,否則將會有更激烈之手段對付其懷疑之人,足以佐證本案中會說謊之人絕非A女,證人A女係在長期遭受被告暴力對待,且不斷遭被告質疑、毆打之情況下,始會在被告要求、指示下,於000年0月間對其他少年做出不實之指控,後A女在社工之陪伴與鼓勵下,始有勇氣陳述事實,是證人A女對於本案所為之證述,係屬真實而可信,足以證明被告要脅A女故意捏造曾被性侵之事實,並強迫A女對於其他少年提出強制性交之事實。⒉證人即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管教A女很嚴,A女曾跟其反應不喜歡被告這樣管教她,不想要待在家,被告平常就是持木棍、衣架等物毆打A女,106年5月發生少年敲窗事件之後,被告也有毆打A女,把A女打得全身是傷,平常在家被告會以修理物品為由叫A女一個人進被告房間內,106年5月之後,被告就一直跟其說A女說謊,並不斷質問A女、毆打A女,其有跟被告說不要一直打A女、A女為何要說謊,被告會以處理A女遭少年性侵為由,叫A女進房與被告討論,但被告會把其阻隔在門外,其不知道A女與被告在房內討論什麼事情,所有的事情完完全全都是被告跟A女在說,被告叫A女進房後會關門,其整個人就在房門外等語,均與證人A女所證:被告平常就會對其施暴,施暴的工具有木棍、衣架等物,且被告會藉口叫其進房,縱使A母或弟弟在家時也會,被告會一直說其說謊,然後不斷毆打其等情均完全相符。辯護人雖以A母、弟弟均在家,卻未見A女有何求救之行為,且A女仍會與被告一起組隊玩線上遊戲等情,認A女之證述不實,惟此乃家內性侵之典型,蓋A女年紀尚輕,實無獨自脫離家庭之能力,且在被告長期暴力對待及言語羞辱下,造成A女之恐懼、對社會保護功能不信任,認為自己求救無用,且A母亦無從介入或阻止,也無力改變被告對A女之打罵管教,導致A女認為縱使告知母親,亦無法獲得完整之保護,甚至可能導致母親一起受到牽連,長期習得無助感下,A女在面對被告之侵害時,選擇隱忍不語,不呼救、不反抗,此更足以凸顯A女所述之真實,而此部分亦與A女接受心理諮商顯現出之症狀完全相符,諮商心理師亦在與A女歷經長達8個月之諮商後認定,A女就性侵經驗之陳述內容具有一致性、情緒表達符合陳述內容,A女在諮商中對性侵害的處理內容是可信的,此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個案摘要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證人A女之證述屬實而可採信。⒊家內性侵事件,通常歷時已久,且其中摻有各種複雜之情緒交錯影響,而觀證人A女對於被告對其性侵之時間、地點、方式、是否遭毆打、毆打時有無使用工具、有無使用膠帶綑綁其雙手等重要事項,自始至終均為相同之證述,雖細節偶有出入,惟A女一方面長期受到被告高壓管教及毆打,另一方面又想維持家庭和諧,本有可能出現自我說服、自我催眠、刻意迴避自己記憶及情緒等防衛機制,實難以期待A女對於每一次遭被告性侵之細節均能清楚記憶,A女對於細節之模糊記憶,更足認其有典型之創傷反應,自難僅以告訴人A女偶有細節上之陳述不清,即認A女針對整起遭受被告性侵之過程陳述不實,證人A女既已多次在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針對其遭被告性侵之內容為一致性之陳述,自堪認定證人A女之證述屬實而可採信。⒋證人即社工李O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陪同A女進行心理諮商前,發現告訴人手上有遭棍棒毆打之傷勢,其當下有詢問傷勢來源,且其認為A女可能在家中受到不當之對待,故多問了A女一句「家裡是不是有人對你做了不好的事」,A女瞬間崩潰哭泣,大哭大叫,而A女在與其陳述完遭被告性侵乙事後,其感覺A女有鬆了一口氣的感覺等語,是本案之揭露,亦非A女主動告知,而係社工李O庭發現A女身上有傷,詢問A女傷勢來源後,A女始情緒崩潰而為之陳述,足認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甚至A女本來可能打算繼續隱忍,是A女確實係因遭受被告性侵而長期處於高壓狀態下而產生各種負面心理及生理之問題,此等心情、壓力之轉變,亦清楚紀錄於A女之心理諮商個案摘要報告中,且諮商心理師亦認A女終能在社工之陪伴及鼓勵下勇敢面對遭受被告性侵乙事,因而取得性創傷及多重議題之解決機會,使A女之憂鬱、失眠等症狀得以往好的方面發展,該諮商報告中亦明確說明,告訴人之創傷症候群(PTSD)症狀,並非來自於辯護人憑空猜測之「A女承受誣陷被告之壓力」,而係來自於長期遭受被告性侵及暴力對待乙事,此等症狀絕非一夕造成,而係經年累月在壓力及不當對待下累積而成,辯護人空言表示A女之創傷症候群症狀是在本案發生後始出現,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其餘9次之強制猥褻及19次強制性交犯行,主要均係以A女之證述不明確及所述前後不一而判決無罪,然A女所述並無原審所述證述不明確及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述。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確實在A女所述期間內,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各1次而判決被告有罪,卻又採信A女之證述,然此顯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為此,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請將該部分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㈢但查,本案何以認定A女之指訴過於籠統,非無瑕疵可指,且
欠缺有效之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之憑信等節,均已詳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卻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