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憲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憲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一)汪憲彰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二)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告訴人姓名「 蕭婉婷 」應更正為「 蕭宛婷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憲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內有新臺幣1,344元零錢盒1只,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自屬非是,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項竊盜前科,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蕭宛婷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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