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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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瑛鎂原名馬卉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瑛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安眠相類藥物及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欄一第1行「99年間某日」修正為「99年間某日(99年
5月21日以前)」。㈡事實欄一第4至5行「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更正為「他人所遺失之物品」。
㈢事實欄二第1至4行「於100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雙溪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不詳車號之機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修正為「於100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服用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4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服用安眠相類藥物及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
㈣事實欄二第7行「不慎撞擊 連宗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不慎撞擊對向由連宗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馬瑛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同一日內,在服用安眠相類藥物及酒類後,先騎乘機車上路,復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前後之駕駛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違犯,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服用安眠相類藥物之內容,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有服用安眠相類藥物之事實,此部分與前述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貪圖小利,侵占他人所遺失之車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又其知曉服用安眠相類藥物後會產生睡意,亦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服用安眠相類藥物及酒類後,先後騎乘機車及駕駛小客車上路,且於駕駛小客車在路上行駛之際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之車輛受損,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14號被告馬瑛鎂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瑛鎂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拾獲 駱玉樹 前於98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遭不詳之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登記為財團法人太平洋文化基金會所有),馬瑛鎂明知前開車牌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二、馬瑛鎂於100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不詳車號之機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其住處駕駛上開懸掛CM-5593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沿聖南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連宗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並查悉上開車牌為駱玉樹遭竊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瑛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駱玉樹、連宗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照片1張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同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馬瑛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駱玉樹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牌係伊在99年間在新店某公園拾獲等語。經查,被告固有持有並使用被害人駱玉樹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然其持有之來源不一,在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尚難遽認其有竊盜犯行;況被害人駱玉樹於警詢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8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失竊,報案時是全車失竊,車身及引擎於98年8月11日被新莊分局尋獲,車牌當時則未尋獲等語,是尚無法排除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竊盜後將上開2面車牌任意丟棄,而為被告所拾得之可能性,是應認被告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審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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