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 聶鳯玲 訴訟代理人 蘇忠 和被告 陳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以訴外人 蘇忠和 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原告為聶鳯玲,及於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149元,利息部分聲明則未變更,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本院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同意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蘇忠和於99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道北向南左側車道直行,要往北安路北向南第
2車道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支付修車費用12,789元、聲請鑑定費用3,000元,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蘇忠和因至裁決所繳費、開會及至本院開庭損失之4日工資6,360元【計算式:1,590元/日×4日=6,360元】,合計22,149元,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2,1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出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會議時曾經承認過,是被告的朋友先超車差點撞到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蘇忠和駕駛之系爭車輛,接著被告就騎車撞上,可以證明事發時被告原係騎乘機車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才可以看見他朋友超車的情形;倘如被告所述是蘇忠和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告,以系爭車輛當時時速3、40公里觀之,被告機車應該會再撞上第一車道上的其他車輛才會停住,且地面刮痕會很長,系爭車輛的方向鏡會往內縮,然而被告係倒於刮痕附近,地面刮痕很短,系爭車輛的方向鏡是往外的,可知車禍發生經過非如被告所述;另依道路現場圖,發生事故時,系爭車輛係停於自強隧道第二車道跨第三車道,離自強隧道口尚有一段距離,若係訴外人蘇忠和有轉向疏忽,系爭車輛車身應有傾斜、或車頭朝向第一車道之情形。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超車或高速騎車,而係騎車直行於系爭車輛之右側,嗣因看見系爭車輛突然往右靠過來,以煞車閃躲不及被撞,倒地後被機車壓著,因怕妨礙其他車輛行駛而移動機車位置,地面刮痕可以證明被告車速不快;又被告與友人分別騎乘2輛機車,被告並沒有注意到友人騎乘機車之情形,是被告友人見被告被撞倒後過來關心,才告知被告因蘇忠和駕車疏失也差一點被撞到;系爭車輛係因要右轉時有疏失撞到被告,所以後照鏡才會往外,倘如原告所述被告係騎車於系爭車輛後方,那被告應係自系爭車輛後方撞擊而非側面撞擊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場估價單、行照、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0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4054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有任何駕駛過失,因此本件之爭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亦即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被告於事發後經警詢問肇事經過時陳稱:「我車由自強遂道北向南左側車道直行,我車要往該道路(北安路第2車道行駛),我車在直行時,我有看見對方車正在打右方向燈,此時對方車突然的向右靠行駛,我車也有向右閃避,於是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車右側車身碰撞到,當時對方車壓著(跨越)雙白行駛。我要往內湖方向行駛」,訴外人蘇忠和陳稱:「我車由自強遂道北向南出來後我車行駛左側車道,我車直行時,我車準備進入第2車道時,我車有打右方向燈,因為我車要進入北安路第2車道,我車進入第2車道時,對方車從我車右後方過來,我發現時,我車有左閃避,但還是我車右側車身與對方車左側車身碰撞到,我是要往內湖方向行駛。」,顯見肇事前雙方車輛出自強隧道後皆沿左側車道(往內湖)北向南直行,且被告騎乘機車在右、蘇忠和駕駛自小客車在左,之後兩車皆欲進入北安路北向南第2車道(中間車道),接著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看見蘇忠和駕駛之系爭車輛打右方向燈,並參諸系爭車輛右前照後鏡於碰撞後向外翻摺,足見被告係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即貿然前行,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疏未注意及此,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自不可採信。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條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5年8月3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99年6月2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10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部分為5,2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4,329元【計算式:①5,240元×0.369=1,934元,②(5,240元-1,934元)×0.369=1,220元,③(5,240元-1,934元-1,220元)×0.369=770元,④(5,240元-1,934元-1,220元-770元)×0.369×10/12年=405元,①+②+③+④=4,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911元【計算式:5,240元-4,329元=91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7,549元,合計為8,460元。
㈢原告另主張其訴訟代理人蘇忠和因至裁決所繳費、開會及至
本院開庭損失之4日工資6,36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此非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肇事前被告與訴外人蘇忠和車輛出自強隧道後皆沿左側車道(往內湖)北向南直行,且被告騎乘機車在右、蘇忠和駕駛自小客車在左,之後兩車皆欲進入北安路北向南第2車道(中間車道),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蘇忠和疏未注意與右側被告機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由自強遂道沿左側車道進入北安路北向南第2車道,以致在第2車道上肇事,足認蘇忠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是認蘇忠和轉向疏忽,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099430322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訴外人蘇忠和及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均有前述過失,參酌上開肇事情狀,認蘇忠和應與被告應各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始屬適當,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4,230元【計算式:8,460元×1/2=4,23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764元【計算式:4,000元×4,230/22149=7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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