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為零點參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99年9月20日」,應更正為「99年9月2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
8號分別處有期徒刑10、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後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8317號裁定減為5、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
,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黃色粉末(驗餘毛重0.308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0117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時用罄,是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