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7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原住高雄市之1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壹枚、印文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四「臺灣黑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黑澤公司營運困難,對外積欠債務,為脫免債權銀行催討,影響個人商業信用,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下半年間之某日,以申報薪資所得為由,向欲任職黑澤公司擔任工地地錨工作之丙○○取得身分證影本,旋未經丙○○同意與授權,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丙○○」名義之印章一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前揭公司上址,蓋用上開印章於黑澤公司章程、黑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黑澤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黑澤公司股東同意書、丙○○身分證影本黏貼紙空白處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不實之黑澤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並以黑澤公司股東已改推新股東丙○○擔任董事一職為由,於同年月十五日連同上開黑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而將黑澤公司董事由 黃啟瑞 (乙○○之子)虛偽變更為丙○○,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核發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後,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二頁)上蓋用前開偽造丙○○之印章二枚(如附表三所示,另蓋用之黑澤公司印章係屬真正),以公司負責人丙○○名義,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按此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函黑澤公司補正,並將補正通知書及黑澤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還申請人黑澤公司後,迄未補正),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因丙○○接獲黑澤公司前向銀行貸款之繳款通知,始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書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前審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黑澤公司章程、黑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黑澤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黑澤公司股東同意書、丙○○身分證影本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黑澤公司董事為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本件係經丙○○同意始變更黑澤公司董事為丙○○,身分證影本是丙○○交給伊,另各該文件上之印章亦係丙○○蓋好後交給伊去辦理變更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前開時地以申報薪資所得為由,取得告訴人丙○○身分證影本,嗣未經告訴人同意,盜刻印章,蓋用於黑澤公司章程、黑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黑澤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黑澤公司股東同意書、丙○○身分證影本黏貼紙空白處、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黑澤公司變更董事為告訴人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建一字第八七三四0二四0號函、黑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代發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二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六0一八九八000號函檢附之黑澤公司章程、黑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黑澤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黑澤公司股東同意書、丙○○身分證影本、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二頁)上蓋用前開偽造丙○○之印章二枚(如附表三所示,另蓋用之黑澤公司印章係屬真正),以公司負責人丙○○名義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後,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函黑澤公司補正,並將補正通知書及黑澤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還申請人黑澤公司(黑澤公司迄未補正)等情,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六三一八0二000號函存卷可參。
(二)黑澤公司原登記之董事係被告之子黃啟瑞,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因公司缺錢缺人,始找告訴人丙○○投資,告訴人丙○○並同意擔任黑澤公司董事云云,惟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丙○○認識時間未久,並非熟識,且告訴人丙○○亦供稱伊原係在大樓擔任管理員,衡情是否有資力得以出資或依其專業技能成為黑澤公司之股東、董事,已非無疑。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改稱因黑澤公司獲利甚高,丙○○始願意出資擔任公司董事,但其後卻未出資云云,但被告自承伊並未登記為黑澤公司股東,實際上負責黑澤公司之經營,衡情該黑澤公司之營運及獲利如屬良好,何須另覓告訴人介入,又何以被告未逕自登記為黑澤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或推舉其他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況告訴人丙○○如同意出資加入黑澤公司為股東並擔任董事,何以雙方未就如何出資及權利義務等簽立入股協議書或其他書面資料為憑,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丙○○係同意擔任黑澤公司董事云云,已難認定為真實。再被告固另辯稱因告訴人丙○○要求要先變更登記始行出資,嗣於辦理變更登記後卻未出資云云,但被告已供承該工司因積欠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營業稅,於變更公司執照後無法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參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六三一八0二000號前開函文自明,足見當時黑澤公司已有欠稅情事,且嗣亦無法繳納欠稅並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是以告訴人丙○○是否有意願出資並擔任董事,亦有可議。況被告自承並未支付告訴人丙○○任何報酬,足見告訴人丙○○亦非擔任黑澤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益徵告訴人丙○○並無同意出任黑澤公司董事之理由。參以黑澤公司於八十七年起財務狀況不佳,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之貸款因無法繳出,致黑澤公司名下坐落臺北縣五股鄉之房屋已遭法院查封拍賣等情,已據證人即黑澤公司原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之子黃啟瑞證述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二)仁愛字第00一一二號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丙○○因擔任黑澤公司之董事,並對外代表黑澤公司,黑澤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結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乃依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九五五一六號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限制丙○○出國,尚未解除其出國限制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境愛岑 字第0九二00一七九二五號函在卷可憑,則在黑澤公司已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並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能遭限制出境之情形下,告訴人丙○○焉有可能同意成為黑澤公司董事,足見被告係在避免銀行、國稅局之催繳,始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將董事名義變更為告訴人丙○○無疑。
(三)證人 潘炳宏 即黑澤公司股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公司變更後有一次在公司內被告曾介紹一位蘇先生給伊,告知伊說蘇先生要擔任公司之董事長等語,惟證人潘炳宏復證稱被告當時並未明確說是那一家公司的董事長,亦沒有談到資金調度之事,蘇先生只是對伊笑一笑,並未交換名片,後來黑澤公司負責人有無變更為蘇先生,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潘炳宏之證詞,亦無法認定告訴人丙○○曾同意擔任黑澤公司董事。
(四)證人即受僱於黑澤公司之員工 尤文俊 於原審固證稱:伊在高雄工地時,被告有帶告訴人丙○○去看工地,在工地時介紹給伊認識,就是看工地做什麼事情,並未講說是要成為合夥人,亦未明確表示要擔任黑澤公司董事長,伊直覺認為他將成為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關於告訴人丙○○擔任黑澤公司董事乙節,要屬個人揣測之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供稱: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七月間在被告公司工作,於中鋼構公司「 官田 」之工程結束後,曾在高雄岡山牛排館內,與 陳進義 等在薪資表上蓋章領取薪資,當時丙○○在薪資表上蓋用之印章,與其交付被告辦理黑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印章係屬同一,足以證明丙○○確有交付印章予被告同意擔任黑澤公司負責人等語,並提出該薪資表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惟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對於乙○○說你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曾經領取中鋼構官田工程的薪資支票,並且在他所作的薪資表上蓋章是否實在?)是我簽名,但印章不是我蓋的,他說印章是我自己帶過去的也不實在。(審判長問:薪工資表為何只有你的蓋章,沒有簽名?提示原審第八十六頁薪工資表影本並告以要旨)我簽名的不是這一份,我只在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的估驗單簽名,並沒有在其他文件簽名,而且只有簽一次,是在岡山領錢的時候。」等語,堅稱僅在領取薪資支票時簽名,並未在薪資表上簽名或蓋章等語,且卷附估驗單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告訴人丙○○亦僅簽名其上,而未蓋章,自足認定告訴人丙○○前開證詞屬實。至證人即於九十年七月份受僱被告公司之員工陳進義固證稱:伊曾於九十年官田工程結束後即九十年間某日,在高雄岡山向被告領取薪資,當時丙○○在場,被告有請伊在薪資表上簽名、蓋章,丙○○亦有簽名、蓋章領取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經檢察官詰問是否有看到丙○○在薪資表上簽名、蓋章時,證稱:伊不知道,上面有字跡不知是否為丙○○之簽名,亦不清楚上面的印文是否是丙○○自己蓋上等語(見同上日筆錄),且依被告提出之該薪資表影本觀之,其上僅蓋用「丙○○」之印章,並無告訴人丙○○之簽名,另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領取薪資支票之估驗單(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亦僅有告訴人丙○○之簽名,而未蓋用告訴人丙○○之印章,足見證人陳進義之證詞亦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為斷罪資料。再者,被告提出之上開薪資表僅係影本,亦無法針對其上蓋用之印章,鑑定是否與被告辦理黑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印章為同一,自難證明告訴人丙○○確有交付印章予被告憑以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又前開薪資表上之印章,如係被告盜用,因與本件發生時間即八十七年十月間,已隔三年有餘,時間並非緊接,難認二者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三義那次是丙○○直接把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再連我的影本交給乙○○,不是拿身分證正本去便利商店影印。」、「(官田第這一次交付影本的情況是不是也是這樣?)是老闆叫小姐處理,大家都把正本交給小姐,小姐去影印的,我是這樣的,但是丙○○是不是這樣我不清楚,交身分證是丙○○自己的事情。」、「(官田的這一次丙○○沒有交付身分證影本給你轉交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與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甲○○也是同時跟你一樣交付二次身分證影本?)是的,因為他是直接跟甲○○或是跟我講,我將身分證交給甲○○叫他幫我影印,...在三義時,我開車,從工地看完出來以後,乙○○跟我們要身分證影本,當時路邊有一家便利商店,所以就由乙○○跟甲○○下去影印,我留在車上,所以我就把身分證交給甲○○去影印,所以我沒有親眼看到甲○○影印自己的身分證,但是我猜測應該有;第二次是在官田還沒有正式工作,我跟甲○○、乙○○去官田要籌劃整個工程如何運作,所以有一天我們又一起去官田,也是由我開車載乙○○、甲○○,好像是在回來路上,乙○○又跟我們要身分證,這一次還是他們兩個下去找便利商店影印,我還是在車上,情形跟第一次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固有不一,但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丙○○先後幾次把他的身分證影本交給你或者叫你影印他的身分證?)是被告乙○○影印他跟我的身分證。(審判長問:有幾次?)忘記了,我記得有一次。(審判長問:你在地方法院作證說在三義的那一次是丙○○把身分證影本交給你,你再連同你的身分證影本交給乙○○,不是拿身分證正本去便利商店影印,跟你剛才所言不符有何意見?)正本是在中鋼構的時候交付,那是後來的事情,不是在三義,在三義是先把影本交給他。(審判長問:你所說的中鋼構公司是指在官田的那一次?)是。(審判長問:那一次你把身分證交給誰?)交給被告乙○○。(審判長問:你在原審說交給小姐,小姐拿去影印的?)全部有三次,第一次在三義的工地,是拿影印本給乙○○本人,丙○○也有拿影印本給乙○○,至於丙○○是不是轉交我拿給乙○○,因為太久,我忘記了。第二次是我跟乙○○、丙○○去官田看工地回來的路上,把身分證交給乙○○,由乙○○拿去便利商店影印的,那一次丙○○也有拿身分證交給乙○○去影印。第三次是在中鋼構公司工作的時候,因為每個員工都要影本,所以拿給小姐影印,那一次至於丙○○有沒有拿身分證給小姐影本,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在地院講說拿身分證交給小姐的是指第三次?)是。(審判長問:你在地院沒有把第二次的情況說出來?)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丙○○在地院說在三義看完工地後,乙○○跟你們拿身分證,他就把身分證交給你去影印,有何意見?)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審判長問:丙○○在原審說第二次是在官田回來的路上在便利商店影本有何意見?)是。(審判長問:為什麼有三次交身分證影本或者將身分證交給乙○○影印的事情?)三次都是因為要去工作,要辦理勞保報稅等事情。(審判長問:丙○○交身分證影本或者交身分證給乙○○影本的目的?)丙○○也是要去工作。(檢察官問:你在中鋼構交給小姐是在公司嗎?)是的,是在公司裡面,不過公司跟工地都在官田。」等語,已說明事發經過,且關於主要之事實即告訴人丙○○交付身分證影本或者交身分證給被告影本之目的,並非要變更公司董事為告訴人丙○○等情,互核相符,自難以部分細節因記憶不清致無法詳盡說明,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一直在台南任大樓管理員,並提出一份英雄天下管理委員會出具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證明書為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固見告訴人丙○○與被告及甲○○前往三義工地查看時,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而係繼續任大樓管理員有一年之久,惟告訴人丙○○供稱當初僅係前往應徵工作,且衡情被告以應徵工作之需向告訴人丙○○司索取身分證影本,亦與常情無違。至告訴人向被告支領薪資之日期,無論依前開薪資表影本或估驗單影本所示,均於九十年間,即在告訴人丙○○任職大樓管理員之後,是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詞,亦難認與事實不符。
(八)綜上所述,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黑澤公司,於前揭時地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董事為告訴人丙○○,並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或授權,雖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行為之,惟為告訴人丙○○所堅詞否認,且告訴人丙○○與被告並非熟識,亦無資力或具備黑澤公司經營上所須之專業能力,被告復未支付告訴人任何相當報酬,足見被告所辯,有悖常理。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告訴人同意擔任黑澤公司董事之證據,其片面指係經告訴人同意擔任黑澤公司董事云云,殊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一)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已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一百元(合新臺幣三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同法第三百十四條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適用新法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偽刻告訴人丙○○之印章,蓋用於黑澤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文件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黑澤公司變更董事事項,及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二頁)上蓋用前開偽造丙○○之印章二枚,以公司負責人丙○○名義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予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後蓋用於私文書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丙○○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二頁)上蓋用前開偽造丙○○之印章二枚,以公司負責人丙○○名義,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予以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二頁)上蓋用前開偽造丙○○之印章二枚,以公司負責人丙○○名義,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予以行使部分,未併予審理,已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及印文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陳憲裕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型式如二偽造之「丙○○」印文)。
二、偽造之印文陸枚:
(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黑澤公司修正之章程上偽造之「蘇進成」印文壹枚。
(二)八十七年十月黑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蘇進成」印文壹枚。
(三)黑澤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
(四)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黑澤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蘇進成」印文壹枚。
(五)丙○○身分證影本正反面黏貼紙空白處上偽造之「蘇進成」印文壹枚。
(六)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蘇進成」印文壹枚。
三、偽造之印文貳枚: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二頁)偽造之「丙○○」印文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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