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國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國字第30號上訴人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肆佰伍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113,680元(原判決第14頁第4、5點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044,471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 江再慶 ,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鄉○○段洲子小段第311號土地進行測量,於沿臺北縣○○鄉○○路往凌雲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171之1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適被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往御史路方向直行,江再慶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江再慶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前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右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脂肪栓塞、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脛骨骨髓炎等傷害。本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江再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上開車禍之肇事結果,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江再慶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左轉,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故可認江再慶對於前開事實,確有過失。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為執行公務機關,其測量員江再慶於案發時間,係開車前往上開地點辦理測量,自應認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因過失不慎撞傷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國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上訴人亦承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僅係因對於賠償之數額多寡,兩造意見差距甚大,致兩造協議不成立,並非對於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有所爭執。
(三)本件被上訴人(減縮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支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212,358元(原審卷第23頁);萬芳醫院醫療費用39,542元(原審卷第36頁);以上合計251,900元。
2.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購買躺式輪椅附餐盒、助行器、柺杖、紗布、棉花棒、無菌手套、貼布等亦為治療上所必需,計支出8,736元(原審卷第37頁);又於91年12月24日至91年12月29日支出住院之看護費用10,500元(原審卷第40頁),因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計2,100元(原審卷第41頁);以上合計21,336元。
3.關於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費用部分:⑴被上訴人目前尚在門診及復健治療,無法工作,依長庚紀念
醫院於92年8月23日診斷乙○○於92年10月24日出院,術後須門診及復健治療約2年左右(原審卷第42頁),此乃保守評估,故以2年計算,則應算至94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出院,被上訴人自91年9月2日起算至93年10月24日出院為止,計
25個月又23天無法工作。⑵被上訴人原係於高尾株式會社駐台北分社工作,每月薪資收
入為23,000元,25個月又23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591,867元(計算式:23,000元/月×﹙25+23/30﹚月=591,867元)。
⑶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3,000元,以被上
訴人總計喪失勞動能力按19%計算,每年應為52,440元之損失(23,000x19%x12=52,440),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自93年10月25日起計算至60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35年又7天之勞動年限(計420月又7天),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現值為1,044,471元(52,440x19.00000000=1,044,471)。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636,338元(591,867+1,044,471=1,636,338),自屬有理由。
4.關於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00年00月0日出生,高職畢業,服完兵役後,於職場工作,美好人生,原等待被上訴人去創造,惟現竟於將屆23歲,遭逢此巨變,整個人生完全毀了,不僅右腳趾頭無法往上翹,腳板下垂,無法站太久,否則會水腫,下床或久坐一陣子起身走第一步很吃力,因右腿無力,右小腿皮膚輕觸沒感覺,且右小腿會酸痛,隨時有發生骨髓炎之可能。且因為肢障無法跑、跳,只能走路,也不能走快,走久腳也會痠,上下樓梯也很吃力,因腳會痛。又不能抽煙,且不能身處空氣污濁之處(肺部有受損)。不能吃柳丁、蕃茄、巧克力、牛奶,否則會頭暈、嘔吐、反胃。此外,因長期吃西藥,肝指數及血壓都偏高。右腳板及腳趾均下垂,無法往上翹,且比左下肢短少2公分,造成肢障,已領有輕度殘障手冊(原審卷第65頁),將來成家亦有困難。
被上訴人目前仍在復健及藥物治療,最近一次係於93年8月26日入院接受住院復健及藥物治療,93年10月24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與治療(見原審卷附原證1,93年10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審卷第14頁),故被上訴人之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實無以言諭。爰請求1,000,000元慰撫金,以資慰藉。
5.關於機車修理費用,計10,851元(原審卷第66頁)。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2,920,425元(計算式:251,900+21,336+10,851+1,636,338+1,000,000=2,920,425),惟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09,970元(原審卷第67頁)及江再慶已給付賠償金360,000元,上訴人自應給付賠償金1,850,455元(計算式:
2,920,425-709,970-360,000=1,850,455)。又因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日收受上訴人書面賠償請求書,故利息應自翌日即92年9月30日起算等語。
(四)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88,990元及自民國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9,664元,及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其敗訴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1,850,455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故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逾1,850,455元及利息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對於被上訴人所述江再慶駕車撞傷被上訴人乙節,及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51,9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1,336元,及支出機車修理費10,851元等情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09,970元,江再慶亦已給付賠償金360,000元,此一部份被上訴人自承應從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惟查,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然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然本件上訴人所屬測量員江再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前○○○鄉○○段洲子小段311號土地進行測量途中,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傷乙節,因江再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此並無行使任何公權力,自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本件無國家賠償法規定適用,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三)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認定部分:
1.查被上訴人證明每月薪資23,000元之原證12薪資袋為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亦否認被上訴人有工作、及每月薪資23,000元,並否認證人 胡鎮安 證言之真實性。另原證11之診斷證明書,但並不能證明該期間二年被上訴人無法工作,而上訴人亦否認該期間二年被上訴人無法工作,被上訴人當無工作薪資損失可言。故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無據。
2.民法第193條之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身體或健康受到傷害,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使勞動能力「永久」減少而言,倘係「目前」、「一時」減少勞動能力,並非係民法第193條之減少勞動能力。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1、13,此2份診斷證明書,並未證明其身體所受傷害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7等級殘廢之永久殘廢者或永不能復原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倘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並未證明有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93條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則參照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9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殊嫌率斷。」及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四六‧一四云云,但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原審未就 簡進興 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簡進興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逕認簡進興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四六‧一四,自嫌速斷。」足徵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3.關於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後,現已漸康復,從而斟酌其現已漸康復,及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200,000元之部分,自屬不適當,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亦不足取。
4.末查,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過失相抵之適用,蓋因本件上訴人所屬測量員江再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而駛入來車之車道時,被上訴人之機車距離江再慶之自小客車超過100公尺,倘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或未超速行駛,則本件車禍斷不可能發生,但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超速行駛,致本件車禍發生,被上訴人並因而受傷,足徵本件車禍,上訴人所屬測量員江再慶雖有過失,但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從而本件上訴人縱有損害賠償之責,但賠償額之認定時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
(四)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江再慶於91年9月2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鄉○○段洲子小段第311號土地進行測量,沿臺北縣○○鄉○○路往凌雲路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江再慶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往御史路方向直行,江再慶疏未注意,貿然在前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乙○○因此倒地而受有右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脂肪栓塞、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脛骨骨髓炎等傷害,江再慶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51,900元。
(三)被上訴人支出躺式輪椅附餐盤、助行器、枴杖、紗布、棉花棒、無菌手套、貼布等8,736元,看護費10,500元,交通費用2,100元,合計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1,336元。
(四)被上訴人支出機車修理費10,851元。
(五)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09,970元及江再慶已給付賠償金360,000元,應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數額中扣除。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7張(原審卷第8至14頁)、原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736號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6至17頁)、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23至36頁)、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7至39頁)、收據(原審卷第40至41頁)、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2頁、44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損失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部分,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關於本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兩造協議不成立,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上訴人93年11月30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30019381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4頁),是被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測量員江再慶於案發時間開車前往上開地點辦理測量,即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其欲停進前面空地而不慎撞傷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兩造曾於93年9月17日協議,僅因臺北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41次會議決議以1,000,000元為上限,致協議不成立,有93年9月17日協調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6頁),惟此足稽上訴人亦是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否則焉有欲以1,000,000元為上限與被上訴人協議之理?故上訴人事後爭執本件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云云,實無足取。
(三)上訴人辯稱江再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無行使任何公權力,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經查江再慶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辦理測量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江再慶雖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公務車輛,惟其既係開車前往上開地點辦理測量,即不影響其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本質。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上訴人雖又辯稱:江再慶係於測量途中撞傷被上訴人而非於實地進行測量時傷害被上訴人,不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云云,經查江再慶係於開車前往上開地點測量途中撞傷被上訴人乙○○,而非在進行土地測量時傷害被上訴人,惟查江再慶若非開車前往測量地點,即無法進行實地測量,故其開車前往測量途中顯係執行測量職務所必需,自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損失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部分,有無理由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9日至高尾株式會社駐台北分社工作,迄91年9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止,僅工作月餘,該公司並未交付被上訴人薪資扣繳憑單,惟被上訴人於案發時確係在該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確為23,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為證(原審卷第43頁),並經證人胡鎮安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抗辯證人並未申報薪資扣繳憑單,而認為證人證述被上訴人在該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3,000元,為不足採云云,惟扣繳憑單僅為稅務機關核稅之依據,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薪資等情無關,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二)再查被上訴人自91年9月2日至92年1月22日、92年2月6日至
92年5月17日、92年8月6日至92年8月23日、92年12月12日至93年1月14日、93年8月26日至93年10月24日均因傷住院中,幾乎長期間住院,其無法工作,已屬顯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8至14頁及第42、44頁),又長庚紀念醫院92年5月31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載明被上訴人須於1年半或2年始能評估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影響工作之情形(原審卷第117頁背面),再者長庚紀念醫院92年8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3日出院,術後須門診及復健治療約2年左右等語(原審卷第42頁)。依上開2診斷書出具之日期起算1年半或2年,則為93年11月31日、94年5月31日及94年8月23日,此期間被上訴人尚需門診及復健治療,雖上開住院期間未始終住院,而有間歇性出院未住院情形,惟此未住院期間亦係被上訴人門診及復健治療期間,依上開2診斷書所載仍屬無法工作,且被上訴人並非請求至上開計算2年最長之94年8月23日止之無法工作損失,而僅請求至93年10月24日出院時止之無法工作損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91年9月2日起至93年10月24日止作為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非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未住院期間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云云,自無足採。被上訴人自91年9月2日起算至93年10月24日出院為止,計25個月又23天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原係於高尾株式會社駐台北分社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23,000元,25個月又23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591,867元(計算式:
23,000元/月x(25+23/30)月=592,710元,四捨五入,原審誤算為591,867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故本院仍依此為計算基準)。
(三)本院審理中依兩造之請求先後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乙○○喪失勞動能力比例若干?長庚醫院95年12月25日(95)長庚院法字第0646號函謂「病人於95年12月2日及95年12月16日至本院家庭醫學科職業病門診評估,其殘廢等級屬勞保第143項第11等級,6%全身功能喪失。」云云,並未說明其評估之依據為何?反觀臺大醫院96年3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063號函鑑定意見係具體就被上訴人受傷狀況,評估對於其受傷前擔任 柏青哥 維修技術員之工作有無影響其勞動能力,而就工作能力之「維持與變換姿勢能力」、「負重能力」、「手功能」3項予以評估及工作能力限制情形,而謂「五、勞動能力損失評估:根據乙○○先生原工作內容,大致將工作內容分成:○1拆卸○2清洗○3組裝○4搬運四個部分。乙○○無法執行『蹲』,但透過改變工作姿勢,在有支撐的狀況下坐在矮凳上進行工作,並不影響此部分的工作能力。駱先生目前可搬重
22.5kg,而原工作最大需搬重25kg,負重能力損失約5%。另依美國醫學會殘障認定指引(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依駱先生右下肢關節活動度以及肌肉力量,計算其全身生理功能損失約14%。」等語,詳細說明其鑑定過程及認定之理由,顯係非常專業之鑑定,自屬可採。而長庚醫院並未說明鑑定依據,即逕謂乙○○「6%全身功能喪失」,即毫無足採。依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負重能力損失約5%,全身生理功能損失約14%,合計勞動能力損失約19%,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3,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按19%計算,每年應為52,440元之損失(23,000x19%x
12=52,440),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自93年10月25日起計算至60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35年又7天之勞動年限(計420月又7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現值為1,044,471元(52,440x
19.00000000=1,044,471),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636,338元(591,867+1,044,471=1,636,338),自屬有理由。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脂肪栓塞、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脛骨骨髓炎等傷害,且依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鑑定意見「二、理學及實驗室發現:右下肢手術疤痕、右下肢畸形、肌肉萎縮、右腳踝活動受限、站立活動不適、右膝彎曲受限。」,被上訴人迄96年2月7日赴臺大醫院鑑定尚遺存此傷害,尚仍需持續治療,而本次車禍當時被上訴人年僅23歲有餘,正值青年,除需面對長期醫療、開刀所帶來的痛苦外,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再從事正常工作,嚴重妨害其家庭生活,影響其終身。經審酌前開被上訴人受傷情形,被上訴人未婚等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5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乙○○於警訊稱:「我由凌雲路往御史路方向行進,行經西雲路171-1號前,在距離三輛車距離,發現江再慶所駕駛自小客車,由御史路往凌雲路方向迴轉往御史路,當時我重機車時速約40-50公里,為閃避江再慶所駕駛自小客車而向右偏,被撞到左身車,機車向左滑倒,向右前方滑行撞到電線桿。」;江再慶於警訊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我由凌雲路往御史路方向行駛,行經西雲路171-1號前,要停進前面空地,因路面劃設雙黃線違規穿越,並有發現乙○○所騎重機車由對向而來,要轉入空地前發現乙○○離我超過一百公尺,我想可以過,就開向空地,不料在對向車道中間處與他發生撞擊。」(原審卷第20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上訴人主張江再慶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駛入來車道時,被上訴人之機車距離江再慶之自小客車超過100公尺及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被上訴人當時騎機車時速約40-50公里,若以時速40公里計算,則1秒可行駛11.11公尺(計算式:40km/h÷3600sec=11.11m/sec),100公尺需花9秒(計算式:100m÷11.11m/sec=9sec);若以時速50公里計算,則1秒可行駛13.88公尺(計算式:50km/h÷3600sec=13.88m/sec),100公尺需花7.2秒(計算式:
100m÷13.88m/sec=7.2sec),因此若有距離100公尺以上,則被上訴人以時速40-50公里騎乘機車於發現江再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有7.2秒至9秒才會到達肇事地點,應有充足之應變時間,根本不可能撞上,且若有距離100公尺以上,江再慶亦有充裕時間駛進前面空地,亦不可能肇事,足稽上訴人主張江再慶違規左轉駛入來車道時,被上訴人之機車距離江再慶之自小客車超過100公尺以上云云,顯非屬實,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僅有3輛車之距離為實在,因閃避不及,而遭江再慶撞上,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二)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江再慶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左轉,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原審卷第20頁),故本件被上訴人乙○○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超速行駛,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2,470,425元(計算式:251,900+21,336+10,851+1,636,338+550,000=2,470,425)。,惟因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09,970元及江再慶已給賠償金360,000元,自應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數額中扣除,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400,455元(計算式:2,470,425-709,970-360,000=1,400,455),及自受催告翌日起即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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