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 林張富美 被告 張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5日以107年度投補字第25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此裁定已於107年6月1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鄭瑞宗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