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5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且雖經通緝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仍得減刑,爰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案件,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96年2月27日依法發布通緝,嗣經警逮捕緝獲到案,於96年11月20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所犯罪刑,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聲請意旨認於此情形仍得減刑云云,尚有誤會。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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