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RIKIADISETYABUDI(中文姓名:阿迪)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KIADISETYABUDI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RIKIADISETYABUDI(中文姓名:阿迪,下稱阿迪)係外籍移工,由仲介公司承租 王炳昌 之新竹市○○區○○路○段000○000號之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阿迪及其他外籍移工居住。阿迪明知房屋之使用人應注意妥善維護住處用火之使用安全,若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因菸蒂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7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上開房屋之2樓東側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抽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將菸蒂熄滅,逕自將菸蒂丟棄在系爭房間內門口處之垃圾袋內,並於111年12月26日7時50分許外出上班,終致菸蒂火源接觸上開垃圾袋內果皮、雜物後引發火災,延燒後4樓北側臥室大門受燒、門把上方玻璃破裂、門框及門板受到煙燻、4樓南側臥室木質隔間牆面靠近樓梯及走廊燒失、骨架表面碳化龜裂、臥室內2個床鋪上方物品受到煙燻、靠近門口床鋪床墊表面部分燒失露出內部填充物、4樓東側廚房及浴室受到煙燻、部分塑膠器具燒熔、2樓通往3樓樓梯問牆面油漆塗層燒失、3樓通往4樓樓梯間牆面油漆受到煙燻、3樓北側臥室靠南側的木質大門燒失僅存木框、大門周邊牆面受到煙燻、靠近大門置物櫃上方音響外殼部分受熱融化、3樓東側臥室大門受燒破裂、大門周邊牆面受到煙燻、靠近大門電腦主機塑膠外殼及電源線受燒融化、3樓北側臥室外牆面油漆塗層燒失、2樓東側臥室西南側隔間牆木質牆面碳化其餘燒失、東側臥室門口旁隔間牆骨架大部分燒失其餘隔間牆骨架碳化、東側臥室東南側床墊床緣布質材料燒失彈簧露出、東側臥室西北側天花板完全燒失其餘僅存碳化骨架、東側臥室南側鋁門窗靠西側上方燒熔、北側臥室天花板靠東側處燒失僅存骨架、其餘天花板及燈具受到煙燻、北側臥室牆面及家具受到煙燻、北側臥室內靠西側浴室受到煙燻,致生公共危險,經新竹市消防局於同日9時28分許據報前往現場救災,並經新竹市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炳昌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阿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爭執:⒈新竹市消防局112年1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D22L26J1,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⒉證人 方鈞 業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事件中審理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以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經查:

 ⒈本案火災鑑定書部分: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火災鑑定書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本案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竹市消防局就本案之火災原因為鑑定,新竹市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查、鑑定後出具本案火災鑑定書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8日函稿、新竹市消防局112年5月8日局消調字第1120005556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2、33頁),且本案火災鑑定書已明載鑑定經過、方法及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 方鈞業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事件中審理時之證述部分: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方鈞業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審理時之證述未在本案刑事案件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方鈞業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事件中,於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除依法具結外,辯護人於該民事事件中亦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對證人進行詰問,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於114年5月29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方鈞業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則關於證人方鈞業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㈡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犯行,辯稱: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50分前,我沒有在系爭房間抽菸,我很少抽菸,一天頂多抽2支菸,我抽完菸會將菸蒂丟菸灰缸,不會直接丟垃圾桶云云。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居住於系爭房間;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發生火災,系爭房屋4樓北側臥室大門受燒、門把上方玻璃破裂、門框及門板受到煙燻、4樓南側臥室木質隔間牆面靠近樓梯及走廊燒失、骨架表面碳化龜裂、臥室內2個床鋪上方物品受到煙燻、靠近門口床鋪床墊表面部分燒失露出內部填充物、4樓東側廚房及浴室受到煙燻、部分塑膠器具燒熔、2樓通往3樓樓梯問牆面油漆塗層燒失、3樓通往4樓樓梯間牆面油漆受到煙燻、3樓北側臥室靠南側的木質大門燒失僅存木框、大門周邊牆面受到煙燻、靠近大門置物櫃上方音響外殼部分受熱融化、3樓東側臥室大門受燒破裂、大門周邊牆面受到煙燻、靠近大門電腦主機塑膠外殼及電源線受燒融化、3樓北側臥室外牆面油漆塗層燒失、2樓東側臥室西南側隔間牆木質牆面碳化其餘燒失、東側臥室門口旁隔間牆骨架大部分燒失其餘隔間牆骨架碳化、東側臥室東南側床墊床緣布質材料燒失彈簧露出、東側臥室西北側天花板完全燒失其餘僅存碳化骨架、東側臥室南側鋁門窗靠西側上方燒熔、北側臥室天花板靠東側處燒失僅存骨架、其餘天花板及燈具受到煙燻、北側臥室牆面及家具受到煙燻、北側臥室內靠西側浴室受到煙燻,經新竹市消防局於同日9時28分許據報前往現場救災等事實,有新竹市消防局112年5月8日局消調字第1120005556號函所附本案火災鑑定書影本含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3至89頁),被告亦不爭執,首應堪認屬實。

 ㈢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房屋,起火處為系爭房間門口處,說明如下:

 ⒈查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經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現場勘察結果、轄區朝山分隊到達火災現場救災影像資料及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內容,包含檢視系爭房屋及緊鄰建築物之外觀,可見系爭房屋2樓及3樓間之外牆受到煙燻、2樓南側窗戶窗框受燒變色,緊鄰系爭房屋東側及西側建築物外觀則均無受燒情形;依轄區朝山分隊車組到場拍攝救災影片截圖與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均顯示火災當時系爭房屋2樓有居室窗戶燒破冒出大量黑色濃煙及火焰,據以研判起火戶為系爭房屋等情,有本案火災鑑定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6頁背面)。

 ⒉本件火災起火處,經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察起火戶現場各樓層受燒情形:⑴起火戶1樓店鋪內部無受燒情形,1樓通往2樓的樓梯間僅掉落燃燒之碳化殘跡無受燒痕跡,顯示火勢非由起火戶1樓向上延燒至2樓。⑵起火戶4樓北側臥室僅靠近樓梯間的大門受燒、門把上方玻璃破裂、門框及門板受到煙燻,顯示火勢係由樓梯間向北側臥室延燒;另4樓南側臥室木質隔間牆面靠近樓梯及走廊燒失、骨架表面碳化龜裂且呈現由樓梯間向南側臥室延燒的V字型火流燒痕,顯示起火戶4樓火勢係由3樓沿樓梯間向北側臥室及南側臥室延燒。⑶起火戶3樓北側臥室內僅靠南側的木質大門燒失及周邊牆面受到煙燻、大門置物櫃上方音響外殼部分受熱熔化,顯示火勢係由樓梯間向北側臥室門口延燒;3樓東側臥室內,僅大門受燒破裂、大門周邊牆面受到煙燻、靠近大門電腦主機塑膠外殼及電源線受燒熔化,顯示火勢係由樓梯間向東側臥室大門延燒;另3樓樓梯間發現北側臥室外牆面油漆塗層燒失,呈現由樓梯間向北及向東延燒之火流,綜上研判,起火戶3樓火勢係由2樓沿樓梯間向3樓延燒。⑷起火戶2樓北側臥室天花板靠東側處燒失僅存骨架、其餘天花板及燈具受到煙燻,北側臥室牆面及家具僅受到煙燻,北側臥室內靠西側浴室內僅受到煙燻,顯示火勢係由走廊向北側臥室門口延燒;起火戶2樓東側牆面在臥室內的部分受燒情形嚴重,水泥大範圍剝落,臥室外部分僅靠近隔間牆處部分水泥塗層剝落,顯示火勢係由東側臥室向外延燒;另東側臥室天花板靠西北側處燒失、其餘尚存碳化骨架,顯示東側臥室靠西北側受燒情形最嚴重,且東側臥室門口旁隔間牆木質骨架燒失呈現火流燒痕,於門口處發現木質隔間燃燒最低點,顯示東側臥室火勢係由門口處開始燃燒,綜上研判起火處為起火戶2樓東側臥室門口處(即系爭房間門口處)等情,亦有本案火災鑑定書存卷可查(他字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

 ⒊證人即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系爭火災鑑定書製作人方鈞業於上開民事事件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調查與判斷,火災調查人員會從建築物整體燃燒後的狀況、建築物結構與物品受燒嚴重情形,以及火流延燒方向進行判斷,先將起火範圍從起火的建築物縮小到起火的樓層,再縮小到起火的處所,當判斷出起火處的大概範圍之後,因為火有往上延燒的特性,查找燃燒最低點所得就是最初的起火處所,此時會清理起火處去找出物品或跡證,逐一排除各項引起火災之因素才做出起火原因之判斷等語(他字卷第206、208頁)。經比對本案火災鑑定書所附採證資料,確認系爭房屋結構與物品之受燒情形,與前述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且本案火災鑑定書就本件火災起火處之認定,亦遵循證人方鈞業前述火災原因研判準則,即經審視系爭房屋全棟受燒情形,依建物結構與物品受燒嚴重程度,從1樓完全沒有受燒的情形,接續逐層檢視,將起火範圍從4樓逐漸縮小到2樓;2樓有東側及北側的兩間臥室,從受燒較輕微部分做排除,因北側臥室從火災現場照片39、40、41(他字卷第69頁至69頁背面)可看出除門口、天花板有燒剩骨架,其他部分都只有煙燻,故可認火勢係從門口延燒進去北側臥室;再由火災現場照片25、26、27來判斷(他字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照片27可看到有一碳化木質隔間牆骨架,隔間牆的右側就是東側臥室內,隔間牆的左側就是走廊,臥室內隔間牆水泥受燒剝落情形,較諸臥室外側隔間牆只有上部受到煙燻之受燒情形為嚴重,可認火勢是從臥室內往外延燒;又照片27是由西往東拍(他字卷第58頁2樓物品配置圖暨拍照位置圖),比對隔間牆骨架碳化程度,可認定火勢是在東側臥室內由西往東延燒,而將起火處範圍縮小至東側臥室內門口處,並經勘察於門口處發現如火災現場照片36以紅色箭頭標示之木質隔間牆面骨架燃燒最低點,據以認定此為本件火災起火處。上開推論歷程與證人方鈞業於上開民事事件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114年5月29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字卷第206頁至207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堪認本案火災鑑定書所得起火處之判斷,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現場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等客觀情狀,以科學方法分析而得,並有相當事證為佐,應屬客觀正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而可憑採。

 ㈣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系爭房間門口處之菸蒂因素引起火災,說明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為外籍人士,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未通知通譯到場協助翻譯,即直接詢問被告,本案火災鑑定書錯誤解讀被告於詢問之陳述,認為被告在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50分上班前在系爭房間抽菸,被告只有在事發前1晚曾在系爭房間抽菸,故本案火災鑑定書認定係被告之菸蒂造成火災顯不可採等語。經查,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新竹市消防局談話筆錄內容如下:「(問:前一晚大約何時抽菸?)答:大約晚間7時30分。」又以手寫記載「(是12/26上班前最後一根菸)」等語,以整體文意脈絡來看,被告確實陳述僅在案發前一晚抽菸,否認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50分上班前抽菸。故本院以被告否認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50分上班前在系爭房間抽菸之基礎上,據以認定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

 ⒉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以災後現場所蒐集之客觀跡證如下:⑴根據被告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問:本案火災發生當時,正插在插座上的電器分別為何?)答:冷氣及手機充電器」等語,經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後,並未發現冷氣、手機充電器及其他電子設備通電中電源線短路痕跡,另勘察2樓室內配電盤無熔絲開關無跳脫情形,故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⑵根據被告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問:請問火災發生前,你何時離開家中?)答:約當日早上7時50分離開租處去上班」、「(問:請問你離開家中時,家中是否有人在烹煮食物?)答:無」、「(問:離開家中時,爐火可有關閉?)答:是」等語,經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時發現附近有一個燒熔的電熱鍋,電熱鍋電源線並無通電中的短路痕且鍋內並無食物受燒碳化殘跡,另發現一個燒熔的卡式瓦斯爐具及1個受燒變色金屬鍋、3個受燒變色的瓦斯罐,其中金屬鍋內無食物受燒碳化殘跡,綜上研判本案起火處附近的電熱鍋及卡式瓦斯爐於火災發生時並未烹調食物,故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爐火烹調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⑶火災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清理後未發現香爐、神龕受燒殘跡及化學物品儲存容器,故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敬神、祭祖及化學物品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⑷根據被告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問:近來家人可有與人結怨發生衝突?)答:無」、「(問:近日於新竹市○○路○段000○000號附近有無發現可疑的人、事、物、聲響?)答:無」,另根據起火戶鄰居 呂明村 於談話筆錄中所述:「…111年12月26日9時28分,新竹市○○路○段000○000號火災案,我是早上9點左右有聞到食物燒焦味的民眾…沒有聽到聲響,但有持續聞到燒雜物、金紙的味道…」,綜上所述,起火處承租人未與人結怨,現場燃燒狀態是持續狀態且無特殊聲響,故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人為縱火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有本案火災鑑定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7頁)。

 ⒊被告雖否認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50分上班前在系爭房間抽菸,惟經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察及清理起火處,發現系爭房間內有垃圾袋燒熔殘跡,內部有丟棄的果皮及垃圾及菸蒂碳化殘跡,且垃圾袋燒熔殘跡位置與起火處旁木質隔間牆面骨架燃燒最低點位置相符,另根據被告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問:請問火災發生前,你何時離開家中?)答:約當日早上7時50分離開租處去上班」,顯示被告去上班至受理火災報案電話約100分鐘,起火戶2、3樓其他的承租人 阿德安迪大雅 等3人與被告均為展言企業有限公司移工,根據阿德於談話筆錄中所述:「…本案火災發生前…約當日上午7時20分離開租屋處去上班…」,另根據安迪於談話筆錄中所述:「…本案火災發生前…約當日上午7時30分離開租屋處去上班…」,另根據大雅於談話筆錄中所述:「…本案火災發生前…約當日上午7時30分離開租屋處去上班...」,顯示起火戶2、3樓承租人與被告均於相近時間離開起火戶去上班,故起火處的菸蒂蓄熱引燃周遭可燃性物質產生之煙及異味一直到火焰及濃煙由起火戶2樓窗戶冒出後才引起鄰近住戶的注意,符合菸蒂需經長時間蓄熱後,由無焰燃燒轉為有焰燃燒之起火過程,有本案火災鑑定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7頁背面)。另本院將全卷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其結論亦同本案火災鑑定書,有內政部消防署114年4月9日消署預字第114040078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認本案火災鑑定書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以清理起火處災後現場所蒐集而得之客觀跡證為基礎,參酌對相關人員之調查談話內容,逐一排除各項如電器、爐火烹調、敬神、祭祖及化學物品與人為縱火等引起火災之因素後以為判斷,並有勘察所得火災現場客觀跡證照片與談話筆錄存卷可稽,堪認本案火災鑑定書所得火災起火原因之判斷屬客觀可信。

 ⒋證人方鈞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即使被告否認在案發當日上午上班前沒有抽菸,也不會影響本案火災鑑定書的結論,火災調查人員會先清理起火處並找出起火原因,之後才會參考關係人的證詞,不是以關係人的證詞去找起火原因,本案確實是以菸蒂起火原因可能性最大,才會詢問相關的關係人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又該起火處經現場勘察確可見垃圾袋燒熔及菸蒂碳化殘跡等客觀跡證,有本案火災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34、35、36在卷可查(他字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復經被告於火災發生後與新竹市消防局人員在火災現場勘察時所指出其抽菸後丟棄菸蒂於垃圾桶的位置確在其房間內,並與垃圾袋燒熔殘跡處相符(他字卷第68頁背面),足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菸蒂因素可能性較大,確屬信而有徵。其次,若依被告所述,其於111年12月25日即本件火災發生前1日晚上7時30分抽最後一根菸並丟到垃圾桶,未於火災發生當日上午抽菸,衡酌菸蒂等微小火源依所處的環境、濕度及周圍可燃物的不同,原則上會在15至109分鐘之間引燃可燃物並引發火災,應無可能迄至隔日早晨始引燃周遭可燃物引發火災,此情業據證人方鈞業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審理期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02至204頁,本院卷第135、137、138頁)。依報案人發現本案火災之時點向前推斷,香菸經點燃復未確實熄滅之時點,應發生於本件火災當日早上9時28分許據報往回推15至109分鐘,即當日上午7時39分許至9時14分許之間。參酌被告自稱: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出門上班,系爭房間只有其1人居住,出門前沒有其他人到系爭房間,出門後房間會上鎖,沒有將房間鑰匙交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可排除被告以外之人在系爭房間抽菸後,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棄在系爭房間內門口處垃圾袋之可能性。足認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確實為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出門上班前,未確實將菸蒂熄滅,逕自將菸蒂丟棄在系爭房間內門口處之垃圾袋內而引起,至為明確。

 ㈤衡諸室內抽菸者,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引燃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被告就此應有注意之義務,且其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致引發本案火災,其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燒燬如前述之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丟棄菸蒂於垃圾袋內因而引發火災,致燒燬如前述之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59頁背面至69頁背面),是系爭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尚未達於喪失其效用之燒燬程度,但前揭火勢需消防人員到場救火,足見該火勢確有波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抽菸後應將菸蒂確實熄滅,或做其他安全之處置,卻疏未注意及此,輕率地將菸蒂丟棄於垃圾袋內而不慎引發本案火災,火勢延燒結果如前所述,甚為嚴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被告與被害人王炳昌間之民事案件,雖經第三人 陳宥樺 與被害人王炳昌達成調解,由第三人陳宥樺賠償被害人王炳昌新臺幣218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為佐(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但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王炳昌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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