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告 鄭泓瑋

鄭泓柏

鄭泓澤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

洪法岡 律師

被告 陳美椀

陳淑華

陳秀梅

陳秀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黃曉薇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被告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鄭美芳

被告 陳憲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憲忠

被告 陳海松

楊滄明

楊正常

楊銀良

張月卿 (即張 楊秀鳳 之繼承人)

楊淳涵

楊米春

楊坤泉

楊嘉偉

黃湘齡

黃芬芬

黃金錠

楊坤永

楊坤吉

楊素真

莊麗和

莊旭源

莊彥杰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友德

陳鴻鈞

被告 陳國賓

陳國俊

陳磁生

陳信元

陳元明 (兼陳 蔡月 之繼承人)

陳元亮 (兼陳 蔡月之 繼承人)

陳秀燕 (兼陳蔡月之繼承人)

陳柏均

陳慶宗

陳慶祥

陳玉雲

陳玉明

陳琬菁

陳錦坤

陳信銓

陳老備

陳耀宗

陳蕭梅鶴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森

被告 陳淑蕊

陳淑勉

陳淑娟

陳俊丞

陳宗明

洪美環

楊陳

應瑞銘

曾昭聖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智揚

黃若芯

被告 徐秀玉

陳天吉

蔡淑惠

楊子敬

楊永福

楊弘笙

楊家豪

楊漢祥

林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T○○、N○○、W○○、X○○、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備註三公尺寬所示面積二八點三三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且被告T○○、N○○、W○○、X○○、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害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宙○○、I○○、U○○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備註三公尺寬所示面積七五點○四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宙○○、I○○、U○○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害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虹安 ,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為h○○,有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工土字第113012738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頁),h○○於113年8月5日(本院收狀戳章)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8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B○○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13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6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i○○、j○○為共同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93至99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1至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宙○○、I○○、U○○、寅○○、戌○○、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乙○○、庚○○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區域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部分之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包含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存在,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開設道路通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電信管路管線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區域所示面積28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部分之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包含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存在,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開設道路通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電信管路管線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1.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458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新地測字第113001026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備註6公尺寬所示面積52.09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包含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存在,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開設道路通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電信管路管線之行為。2.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5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備註6公尺寬所示面積176.79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包含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存在,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開設道路通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電信管路管線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方案二備註6公尺寬所示面積共計293.18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包含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存在,且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開設道路通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電信管路管線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東濱段5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6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㈢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方案三備註6公尺寬所示面積共計511.02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包含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存在,且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開設道路通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電信管路管線之行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66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56、559、560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556、559、560地號土地,須通行如附圖方案一、二或三所示之周圍地始能與公路聯絡。再系爭556、560地號土地均為建地,為符合興建建築之通常使用,有開設道路通行及埋設管線之需求。復為能指定建築線,參以車輛轉彎,與消防、救護及垃圾車進出,暨安全會車之需求,通行寬度應為6公尺。又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系爭458、565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通行系爭458、565地號土地乃沿襲都市計畫之用途,並未增加系爭458、565地號土地所有人之限制及負擔,且通行面積較如附圖方案二、三所示之通行面積為少,況系爭458、565地號土地現況僅有破舊之木頭棚架、些許雜樹及雜草,如通行如附圖方案二、三所示之土地則須拆除坐落系爭55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可見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仍請求法院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T○○、N○○、W○○、X○○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6-19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後,即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另系爭458地號土地面積僅92.88平方公尺,如供通行將剝奪利用系爭458地號土地之權能。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原告主張通行寬度6公尺已逾通常使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原告應舉證系爭556、559、560地號土地為袋地,且符合民法第786條所定管線安設權之成立要件。再如附圖方案三備註3公尺寬所示之通行方案損害最少,蓋該處本即有已供通行之水泥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竹市政府以:關於建築基地必須符合相關建築法規部分,非袋地通行權所應考量之範疇。又系爭458地號土地屬尚未徵收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被告新竹市政府係因民眾抵繳稅款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通行應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宙○○、I○○、U○○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非最少損害,且系爭565地號土地固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亦非必須優先供通行。況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系爭596-19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93、594地號土地)上有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兩側有諸多住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寅○○以: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通行方案為死巷,垃圾車不會進入,只會停在巷口,可知消防車亦不會進入,防災將有問題。而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土地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雜草叢生,甚至有幾棵大樹,並無利用,通行之損害最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戌○○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對大家都有利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以:涉及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土地部分,底下之渠道均已設置箱涵,不影響通行。至地面上方,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如將來欲通行,應依法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乙○○、庚○○以:同被告寅○○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556、559、560地號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所有或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至47、213至223頁,本院卷三第21至8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556、559、56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㈢有無必要開設道路?㈣有無管線安設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556、559、560地號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556、559、560地號土地之東北方、東南方均未直接與新竹市延平路3段或其他公路相鄰,尚間隔數筆土地之事實,有空照圖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三第13頁),且其中系爭458地號土地上現有破舊之木頭棚架及些許雜樹,系爭565地號土地現為雜草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系爭556、559、560地號土地之西北方、西南方亦均未直接與新竹市西濱路1段或其他公路相接,有多筆土地間隔,該等土地上部分亦有建物之事實,有前開空照圖存卷可佐,而其中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7-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系爭558地號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屋等情,此部分亦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從而,系爭556、559、560地號土地四周均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節,可以認定,足認屬袋地,且被告T○○、N○○、W○○、X○○、宙○○、I○○對於系爭556、559、560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0頁)。準此,系爭556、559、560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如附圖方案一備註3公尺寬所示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經過系爭458、565地號土地後,即可通行至新竹市延平路3段,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地測字第1130010266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一第345至351頁)、前開空照圖在卷可考。而系爭458、565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事實,有新竹市政府114年4月22日府都計字第1140070102號函及所附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存卷足稽(本院卷三第109至112頁)。則通行系爭458、565地號土地,乃與都市計畫之用途相符,並未過度增加系爭458、565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上之限制或負擔。再者,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通行方案經過之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通行方案經過之系爭593、594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均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11至112頁),則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經過俱屬都市○○道路○地○○○000○000地號土地相較,如附圖方案二、三所示之通行方案則有部分經過住宅區,與都市計畫之發展規劃不符,尚難認屬損害最少之方案。此外,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458地號土地上現有破舊之木頭棚架及些許雜樹,系爭565地號土地現為雜草;如附圖方案二、三所示之通行方案所經之系爭558地號土地則有系爭鐵皮屋及鐵棚、花盆、鐵皮圍牆阻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9頁),可見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係通行現況未經利用之系爭458、565地號土地,所致之財產損害相對較小;如附圖方案二、三所示之通行方案則須將既有之系爭鐵皮屋拆除而額外造成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害。另外,均以通行寬度3公尺計算之前提下,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面積合計103.37平方公尺(計算式:28.33+75.04=103.37);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通行面積合計127.12平方公尺(計算式:39.28+23.61+6.05+0.71+15.58+2.22+15.98+7.98+11.94+3.77=127.12);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通行面積合計405.53平方公尺(計算式:39.28+23.61+91.49+29.15+222=405.53),足見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面積最小。復按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甚明,故依現今社會生活及一般車輛寬度,如附圖方案一備註3公尺寬所示之通行方案,應已可供系爭556、559、560地號土地上之人、車對外通行聯絡,而足敷通常使用。由上堪認如附圖方案一備註3公尺寬所示之通行方案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至原告主張:系爭556、560地號土地均為建地;通行寬度應為6公尺云云。然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4.另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經過之系爭596-19地號土地固有鋪設柏油路面,兩旁亦有住戶,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19頁)。惟系爭558地號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屋及鐵棚、花盆、鐵皮圍牆阻隔,倘予拆除將另外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害,前已敘及,尚難認該段柏油路面可逕供系爭556、559、560地號土地通行,而無從憑此推論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通行方案損害較少。

 5.被告T○○、N○○、W○○、X○○固抗辯:系爭458地號土地面積僅92.88平方公尺,如供通行將剝奪權能云云。惟系爭458地號土地上現有破舊之木頭棚架及些許雜樹等情,已如前述,難認有何實際利用之情形,且如附圖方案一備註3公尺寬所示之通行方案經過系爭45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33平方公尺,所占比例約31%(計算式:28.33/92.8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非甚鉅。故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6.綜上,如附圖方案一備註3公尺寬所示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可認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方案一備註3公尺寬所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有開設道路之必要: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如附圖方案一備註3公尺寬所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另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皆已鋪設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並衡諸目前在新竹市利用汽車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不得在如附圖方案一備註3公尺寬所示部分之土地上有妨害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無管線安設權: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並未證明已提出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已有相關規劃,且系爭556、559、560地號土地西南方相鄰之土地有部分建物之事實,有上開空照圖存卷可參,則原告是否不能利用上開建物既有之相關管線加以連接,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故難認有非通過如附圖方案一至三所示之土地不能埋設上開管線,或需費過鉅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方案一至三備註6公尺寬所示部分之管線安設權(包含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存在,且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電信管路管線之行為,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方案一備註3公尺寬所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害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宙○○、I○○、U○○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且本件訴訟之利益歸諸原告,考量被告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等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並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而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新竹市○○段○地地號

共有人(被告)

1

458

①T○○

②N○○

③W○○

④X○○

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⑥新竹市政府

2

565

①宙○○

②I○○

③U○○

附表二:

編號

新竹市○○段○地地號

共有人(被告)

1

558

①丑○○

②宇○○

③己○○

④壬○○○(即 張楊秀鳳 之繼承人)

⑤癸○○

⑥E○○○

⑦未○○

⑧寅○○

⑨亥○○

⑩C○○

⑪戌○○

⑫巳○○

⑬午○○

⑭酉○○

⑮b○○

⑯丁○○

⑰戊○○

2

587

①黃○○

②R○○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④新竹市政府

3

588

①V○○

②A○○

③玄○○○

④O○○

⑤L○○

⑥M○○

⑦a○○

⑧P○○

4

588-1

①V○○

②A○○

③玄○○○

④O○○

⑤L○○

⑥M○○

⑦a○○

⑧Z○○

5

590

①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6

591

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

592

①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8

595

①丑○○

②宇○○

③己○○

④壬○○○(即張楊秀鳳之繼承人)

⑤癸○○

⑥E○○○

⑦未○○

⑧寅○○

⑨亥○○

⑩C○○

⑪戌○○

⑫巳○○

⑬午○○

⑭酉○○

⑮b○○

⑯丁○○

⑰戊○○

9

596-1

①丑○○

②宇○○

③己○○

④壬○○○(即張楊秀鳳之繼承人)

⑤癸○○

⑥E○○○

⑦未○○

⑧寅○○

⑨亥○○

⑩C○○

⑪戌○○

⑫巳○○

⑬午○○

⑭酉○○

⑮b○○

⑯丁○○

⑰戊○○

10

598

①K○○

②J○○

③F○○

④Q○○

⑤c○○(兼陳蔡月之繼承人)

⑥d○○(兼陳蔡月之繼承人)

⑦Y○○(兼陳蔡月之繼承人)

⑧S○○

⑨G○○

⑩H○○

⑪g○○

⑫f○○

⑬D○○

附表三:

編號

新竹市○○段○地地號

共有人(被告)

1

558

①丑○○

②宇○○

③己○○

④壬○○○(即張楊秀鳳之繼承人)

⑤癸○○

⑥E○○○

⑦未○○

⑧寅○○

⑨亥○○

⑩C○○

⑪戌○○

⑫巳○○

⑬午○○

⑭酉○○

⑮b○○

⑯丁○○

⑰戊○○

2

592

①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3

593

①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4

594

①乙○○

②子○○

③辛○○

④B○○

⑤丙○○

⑥e○○

⑦庚○○

⑧未○○

⑨寅○○

⑩天○○

⑪辰○○

⑫地○○

⑬申○○

⑭卯○○

⑮甲○○

5

596-19

①乙○○

②子○○

③辛○○

④B○○

⑤丙○○

⑥e○○

⑦庚○○

⑧未○○

⑨寅○○

⑩天○○

⑪辰○○

⑫地○○

⑬申○○

⑭卯○○

⑮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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