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7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鎮道○號西向即○○00之0號對面照明不清之路邊時,本應注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僅於上開大貨車後方懸掛亮度時間短促且鬆開時會有不亮之閃光警示燈,並未顯示明顯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避免其他車輛自後追撞,適有 劉冠麟 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區鎮道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或因該警示燈因鬆開不亮、或因閃光亮度過於短促,而未注意停放於路旁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劉冠麟亦疏未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方撞擊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方護欄,致劉冠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不治死亡。甲○○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停放大貨車之司機,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67頁、第384-3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被害人劉冠麟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
後撞擊其所停放於路邊之營業大貨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有於車後懸掛警示燈,並確認警示燈亮起後始離去,是因為被害人車速過快,始自後撞擊貨車,伊並無過失云云。
⒉經查:被告甲○○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102年10月8日晚上7時許,因返家用餐之故,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鎮道○號西向即○○00之0號對面路邊,嗣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被害人劉冠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後撞擊貨車後方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02年度相字第11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68-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6幀、車輛詳細資料、行照及駕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19頁、第28-47頁、原審卷一第125頁)。又被害人劉冠麟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證(見偵一卷第23頁、第55-6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本件被告所停車之地點,為照明不清之道路:
①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胡宗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
禍現場有路燈,被告車子剛好是停在2個路燈中間,剛好緊靠在人行道,人行道整排都是種植路樹,有比較暗(見原審卷第44頁),證人即亦前往車禍現場之員警 黃文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停車那邊比較暗,我覺得當天車子停在那邊是暗暗的,大貨車停的那邊有路燈,可是剛好有樹擋住那個路燈,大貨車剛好停在樹底下(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 施冠宇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時和劉冠麟同行,要去夜市吃飯,(車禍現場)有路燈,但車子上面是樹,所以全都是暗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及其反面、第76頁反面)相符。則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停車地點附近雖設置有路燈,惟因遭路樹遮掩以致照明亮度有限,視線未盡理想等語明確。參以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一卷第30頁),本案營業大貨車附近並未有明顯路燈,尤以該車車身為深藍色,於夜間幾與夜色溶為一體難以辨識,於此情形下,被告欲於路邊放置該大貨車,更應加強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處算是燈光昏暗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顯見本案大貨車所停放之地點,確屬照明不清之道路,應屬明確。
②被告雖另辯稱:貨車右後方有變電箱,上面貼有反光標誌,
實際上還是可以看的到貨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95頁),惟觀諸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30頁),該貼有反光標誌之變電箱與被告之營業大貨車尚有一段距離,兩者並非完全緊臨,且該反光標誌僅足以顯示變電箱所在位置,並無法照亮週遭物體。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被告所懸掛之警示燈或貨車後方剎車燈並不足以使後方來車辨識前方停放有營業大貨車:
①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
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被告將營業大貨車停放於照明不清之路邊,即應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被告固然辯稱:有於車牌下方U型護欄懸掛警示燈等語,而依證人胡宗仁、黃文廣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案發時在貨車底下有1顆警示燈(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第49頁),證人胡宗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於現場之警示燈原有一掛勾;該警示燈是以旋轉方式開啟,轉了就會亮,現場曾測試,旋轉就會亮,鬆開就不會亮;當時輕輕轉就會亮,撿起來的時候一轉它就會亮,又鬆開它不會亮;派出所亦有發類似之警示燈(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證人黃文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取出該警示燈時,警示燈不會亮後,其以旋轉方式,轉了一下警示燈會亮(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並有拍攝該警示燈之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2頁、第47頁),堪認被告於停車之際確曾懸掛警示燈,且該警示燈功能正常。佐以證人黃文廣另證稱:該警示燈之位置在車底下,進去還蠻深的,距離車斗約1公尺以上,要拿也不好拿,還得鑽進去拿(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及其反面),參照案發時該警示燈與車輛相對位置之照片2幀(見偵一卷第45頁),顯見當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之大貨車發生碰撞時,該警示燈因受撞擊力道影響,掉落至車下深處。而依該警示燈於撞擊後脫離原懸掛處,位移至1公尺以外之車底乙節,亦可證明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極為巨大,實有可能因該撞擊力道而導致原處於閃爍亮光之警示燈因此而熄滅。是被告辯稱:該警示燈原處於開啟亮光狀態,然因大貨車遭撞擊而掉落,導致警示燈熄滅等語,實有憑據,應可採信。
②而關於被告停車時是否已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營大貨車,夜間停車警示燈光措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有臺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經送覆議結果則認為:「本案甲○○停放路肩之營業大貨車已緊靠路邊停車,反光標識具備,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2條第1項第13款所示規定」,有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29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34-136頁),嗣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上開覆議結果所指之「反光標識」為何,該府則函覆稱:「由現場照片顯示,大貨車後方兩側煞車燈,於夜間車輛熄火停放時具備反射後方來車燈光功能,且肇事後營業大貨車煞車燈未受損。本案經開會審議,大貨車當時反光標識已具備,甲○○無肇事因素」,固有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惟經本院檢附現場照片及警示燈照片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本案營業大貨車後方煞車燈及懸掛之警示燈,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時,該局則認剎車燈或警示燈「非屬車輛本身配備之警示燈光或反光標識,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事涉規則規定釋義,本局未敢擅專,謹轉請卓處研復」,有該局104年7月16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1頁),而交通部路政司就此則函覆稱:「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其意旨係因該等狀況於路邊停車時,後方車輛不易注意,增加事故風險,爰明定停於路邊之車輛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達到提醒其他用路人之作用;…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對於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均有顏色、尺寸、材料及裝設位置等規範,該附件第1項第11款規定,自91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其後方應已符合設置非三角形反光標誌之規定(概均整合於車後燈光組燈罩內),爰依該規則附件7規定設置反光標誌且有實際作用之車輛停於路邊時,即符合停車應顯示反光標識之規定;而91年7月1日前之汽車,則應依說明二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有該司104年8月26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9-310頁)。則綜合上開鑑定意見及函文內容可知,本案營業大貨車後方之剎車燈及警示燈,並非屬車輛本身所配備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應無疑義。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該剎車燈為車輛所配備之反光標誌,進而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尚有誤會。
③本案營業大貨車後方之剎車燈或所懸掛之警示燈,固非屬車
輛本身所配備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惟其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茲析述如下: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目的,乃因
於照明不清之路邊停車時,後方車輛不易注意,容易增加事故風險,為達到提醒其他用路人之作用,乃明定停於路邊之車輛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交通部路政司前揭函文業已敘明,而該函文亦同時指明:「設置反光標誌且『有實際作用』之車輛停於路邊時,即符合停車應顯示反光標識之規定」,準此,上開規範之重點乃在於停放車輛之駕駛人應設置「得以達到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停放車輛」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換言之,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非但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且其所設置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亦應產生達到提醒其他用路人之實際作用,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本案營業大貨車之出廠年月為88年3月,有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8頁),依交通部路政司上開函文意旨,本件即應依現場情形及相關卷證資料,判斷被告所懸掛之警示燈及後方之剎車燈是否已達到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該停放車輛之作用。
⑵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所檢附之蒐證光碟(
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該警示燈以閃光之方式運作,亮度時間短促,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頁)。其次,經檢視與被害人同行友人施冠宇、 孔凡瑾劉良輝 之證詞,證人施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冠麟騎在我前方,我沒有看到旁邊停1輛車子,也沒有看到警示燈(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證人孔凡瑾於警詢證稱:
我騎在劉冠麟前方,看到大貨車時距離大約5公尺左右,沒看到後方有擺設警示燈光或號誌(見偵一卷第71頁),證人劉良輝於警詢證稱:我騎在劉冠麟前面,看到大貨車時距離大約4公尺左右,沒看到後方有擺設警示燈光或號誌(見偵一卷第74頁),與被害人同行之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並未看到大貨車後方有擺設警示燈光,此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有於貨車後方懸掛警示燈乙節固有出入,惟此有可能係因該警示燈如胡宗仁所證旋轉會亮,而鬆開後不會亮,於被告鬆開後即不亮所致,亦有可能係因該警示燈之亮度過於微弱,根本難以使其他用路人發現其存在,最終導致被害人於未及閃避之下,直接撞及該貨車左後方護欄。而無論係何原因導致被害人及證人施冠宇、孔凡瑾、劉良輝無法發現大貨車之存在,均無法以被告有於貨車後方懸掛警示燈,即認其已盡顯示有實際作用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所懸掛之警示燈,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應屬明確。⑶次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一卷第30頁),本案營業大貨車左
後方雖配備有剎車燈,右後方則貼有反光片,惟自遠方視之並不明顯,亦未產生反光作用,此對照貨車後方之路旁變電箱上,均貼上反光標誌,反光效果極為明顯,自遠方一望即知,如此始能令其他用路人辨識變電箱之存在。則該變電箱上之反光貼紙,適足以證明該貨車後方之剎車燈或反光片根本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殆無疑義。
⑷再就證人孔凡瑾、劉良輝之證述綜合以觀,其等均證稱看到
大貨車時距離大約4至5公尺,則以現場之視線、燈光及照明情形,被害人當時之反應距離僅有短短4至5公尺。而車禍現場路段速限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5頁),時速40公里時駕駛人反應距離需8.32公尺,是現場之照明狀況已難以使其他用路人足夠之反應距離,由此益見被告停車時並未顯示符合規定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應屬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確實疏未注意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及上開營業大貨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駛出路面邊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停放於路邊之大貨車而撞及貨車左後方護欄,進而不幸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⒎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車速過快,沒有注意警示燈,才會發生
車禍云云,惟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時速表指針係停留在20至40公里之間,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3年3月28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而依證人施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煞車燈沒有亮,是直接撞上去,沒有煞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顯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緊急剎車,則其於車禍發生時,應無超速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為營業貨車司機,其將貨車停放於路邊,係從事業務之
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停放大貨車之司機,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已於車後懸掛警示燈,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營業大貨車已緊靠路邊停車,反光標識具備,無肇事因素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範意旨,在於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之設置需達到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停放車輛之作用,始屬符合上開規定,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良好,於夜間停放營業大貨車於路邊,疏未注意顯示足夠照明設備,以致被害人撞擊該貨車,終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不治死亡,帶給告訴人莫大之精神痛苦,尤以被害人於死亡時尚為大一新生,即將邁入人生精華階段,卻遭逢此不幸意外,而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更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本件車禍所生危害實屬巨大,且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念被害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極為輕微,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及雙方過失程度之認知差距過大,暨其自承為高職畢業,現於家中幫忙母親經營早餐店,已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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