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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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祥輔佐人柯惠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祥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17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HQL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6段449號前時,因為閃避其他變換車道之車輛,而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撞及沿同向直行,由告訴人 葉亘倫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踝外側腫痛、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亘倫告訴被告劉榮祥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6000元,有本院104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獨任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