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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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魏應修魏申食品工廠相對人宜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其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新臺幣(下同)876,722元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8號),並依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再審上訴,相對人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予聲請人,同意提存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和解書、民事撤回上訴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43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案卷、106年度聲字第268號停止執行案卷、106年度司執字第25991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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