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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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益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每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關於「特種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係誤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113年3月26日前」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0月間某日」。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關於「以股票假投資為由,致 陳湘南 陷於錯誤」之記載,應補充為「以股票假投資為由,先吸引陳湘南加入『一家人飆股分享』LINE群組後,再由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鄭燕惠 (股票)』之人指示陳湘南聯繫客服『世貿投資支援中心』,由『世貿投資支援中心』協助陳湘南進行投資股票事宜,致陳湘南陷於錯誤」。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關於「『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建成 )』存款收據(其上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金額分別記載:『美金51800元』、『新臺幣300000元)』」。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公司』」之記載,後應補充「劉益助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放置於烏日高鐵站旁草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益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湘南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持偽造之存款憑證等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尚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即無所得須繳交,同為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燕惠(股票)」、「世貿投資支援中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明確就本案詐欺犯罪為認罪與否之表示,後亦未經檢察官加以訊問,致無從為自白與否之表示,不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就此部分認於警詢、偵訊時一併自白),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認被告於偵查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理由同前),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為美金5萬1800元及3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單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並未領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情形
1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記載美金51800元;包含偽造之印文)
用以取信被害人
2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記載新臺幣300000元;包含偽造之印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8號
被 告 劉益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助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0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由劉益助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取款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劉益助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股票假投資為由,致陳湘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面交新臺幣30萬元及美金5萬1800元予劉益助,劉益助並交付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建成)」存款收據(其上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予陳湘南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湘南、「林建成」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陳湘南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湘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劉益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益助坦承本件詐欺犯行
⒉
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南於警詢之指證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存款收據上之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