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補述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11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2案,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被告高明仁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7年6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飲用酒類,至翌(9)日7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外出工作。迨同年月9日7時30分許,高明仁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號○○道處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高明仁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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