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見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見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結果於同日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被告 李見旺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見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10)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中興北街口(中山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見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漠視法律禁止,為圖一己之便,罔顧用路人安全而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