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泉於民國106年8月1日晚間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1樓之「嘟嘟房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傅庭毅 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並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惠街161巷交岔路口處之安全島。案因傅庭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清泉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傅庭毅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嗣並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惠街161巷交岔路口處之安全島等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拿取告訴人之安全帽,係因為當天早上伊騎機車去高鐵站時,告訴人所騎的機車差點擦撞到伊,伊晚上從台北回來,想到這件事很不舒服,就憑印象去找機車,並把該頂安全帽棄置在安全島,藏起來發洩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後,隨即離去現場,嗣並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惠街161巷交岔路口處之安全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其次,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已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後,距離案發之日已有3月之久,惟此期間被告均未將上開安全帽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此節,同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與告訴人既不相識,其理應知悉告訴人對該安全帽之占有使用遭其剝奪後,將無聯繫找回或有主動返還之可能,卻仍置之不理,恣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安全帽,嗣並擅加處分,棄置在告訴人所不知悉之路旁安全島。故依上述各情互析而參,顯足認被告拿取上開安全帽時,即無將該安全帽返還予告訴人之意願,且係基於為己使用、處分之不法所有意圖,才將該安全帽棄置並藏放在告訴人所不知悉之路旁安全島,進而排除告訴人所有、使用之權利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從卸免其竊盜犯行之成立,核無足取。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將之棄置他處,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行竊財物所得之價值、與其行竊採取之手段與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暨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而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