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佳霖選任辯護人詹素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某國民小學(詳細名稱詳卷,下稱A校)教師,與代號3429-A106808號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曾為師生關係,其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懵懂無知,竟於106年1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乙○與其相約在A校內敘舊之際,在該校某教室外走廊,趁乙○觀覽該教室外張貼之課表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乙○身後環抱乙○,再以左手解開乙○褲子,將右手伸入乙○內褲內,撫摸乙○之生殖器約5秒鐘,以此方式猥褻乙○1次得逞。
二、案經乙○、乙○之父(代號3429-A106808A,下稱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具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193頁;本院卷第46-47頁、第52頁、第55頁),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撫摸乙○生殖器之犯罪事實坦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1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7-21頁、第75-77頁),並有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繪製圖、A校平面圖、被告與乙○之臉書訊息內容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校
107年3月6日新北莊A校字第1076750974號函暨所附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安0000000號】調查報告(含檢舉調查表、相關當事人通訊錄及代號、移轉管轄公文、申請調查表、A校校安通報單、乙○與A校王姓老師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之訪談紀錄、示範照片及手繪位置示意圖、乙○之書面補充陳述等密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7-28頁、第33-41頁、第115-
149頁及證物袋、不公開資料袋內文件),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乙○係00年0月0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又被告所犯之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為被害人乙○之國小老師,本應篤守本份,謹慎自持,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利用乙○對其之信任及尊重而為上開猥褻行為,對於乙○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實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成立調解,嗣後復於107年6月25日前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本院107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117號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93-95頁、第9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任國小老師,目前獨居、待業中,需靠友人資助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考量被告為人師表,卻為本案猥褻行為,造成乙○身心創傷非輕,雖被告坦承犯行並願賠償甲○及乙○,然始終未獲渠等之諒解,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稱:刑事部分我們沒有要原諒被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嗣再致電本院表示:不希望法院給與被告緩刑,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