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郭純瑄 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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