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李祖國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方路段,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依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6月1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9L569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165條規定,雙白實線之線型尺寸,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然而系爭路段之雙白實線實際上是窄長的U標線,U字兩邊內側間隔為30公分,非法定雙白實線,該處原本標線設計不良。由於慈雲路外側是機慢車道,上訴人係行至接近埔頂一路路口逐漸轉入外側車道,而非右轉埔頂一路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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