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搜索查獲之時間更正為「103年8月21日20時0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3年聲搜字第0017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鐘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務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上開所為三罪之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初某日起至103年8月21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兼衡被告接受簽注之金額、經營簽賭站之時間久暫,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慮及被告本案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久,其所犯情節與地下大型簽賭站不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