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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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聲請人 汪儀 (原名 汪姜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儀(原名汪姜辰)前因受欺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按應係輔助宣告,聲請人誤植為監護宣告,以下均同),今聲請人因經延醫醫治、療養已恢復健康,能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法院裁定撤銷100年度監宣字第274號監護宣告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輔助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第166條至第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第
172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72條第2項與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伊前於102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之母親 汪姿佑 擔任其輔助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274號卷確認無訛,固堪信屬實。然聲請人主張伊已無受輔助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情是否屬實,自有鑑定之必要。本院103年4月24日受理本件聲請後,於103年
5月26日指定聲請人曾經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為鑑定醫院,委託該院鑑定聲請人是否符合撤銷監護宣告之條件,該院於103年6月5日以醫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已排定
103年8月7日為聲請人進行相關鑑定,本院並依旨通知聲請人於前開時間至鑑定醫院進行鑑定,然因103年8月7日當日聲請人未依鑑定醫院之通知由聲請人外祖父 汪儀迪 陪同到院鑑定,故鑑定醫院無法進行鑑定,該院並於103年9月
1日以醫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本院,若欲進行本件鑑定,需聲請人處於清神清明狀態(即需合適治療下,而無明顯之精神症狀),且需聲請人外祖父汪儀迪到場說明。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再次發函指定國軍桃園總醫院為鑑定醫院,該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醫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聲請人近年均於台大醫院進行追蹤,建議將本件鑑定事宜改指定台大醫院進行鑑定。本院因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聲請人撤銷監護宣告事宜為鑑定,該院受理後於104年7月14日以北院 木家家 104年度家助字第17號函覆表示:
「貴院囑託鑑定汪儀精神狀態一事,茲因汪儀未於鑑定時間至鑑定醫院接受鑑定,致無從鑑定」,又依據該函所附公務電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於104年7月1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表示:「我不過來鑑定。(為什麼?)我的財產太多,不可能解除」等語。因聲請人拒不進行精神鑑定,致法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撤銷輔助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