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秉良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秉良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4日,先由 蔡誌中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8萬6800元、14萬1300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入綽號「小陳」之人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後由綽號「小陳」將上開款項,以「1比4.67」之地下匯率分別兌換為人民幣4萬元、3萬元後,存入蔡誌中指定之中國大陸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且本案繫屬於本院即104年7月7日,查無被告因案於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之情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又查無被告有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是應認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甚明。
㈡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
將款項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是所謂「匯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當係指從事收受及匯出款項之帳戶所在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利用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收款,再將款項轉入綽號「小陳」之人指定之不詳帳戶,嗣由綽號「小陳」之人以一定之匯率計算後,將款項匯入中國大陸地區之農民銀行等情。據卷附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所示,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為北新分行,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帳戶申設人為姚秉良,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2樓,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堪認被告從事收款業務帳戶之所在地即匯兌行為地非本院所轄。且本件並未查獲綽號「小陳」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又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進行匯兌之結果地為桃園市轄內,從而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所述,本件於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或住所、居
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又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所屬分行所在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開戶所設之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應認該址為被告實際居住或較便宜聯絡之通訊地址,且上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兼衡證據調查及被告就審之便利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