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汶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汶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汶庭於民國109年3月26日2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運動家大樓前,見 王珮甄 所有MZR-1706號機車停放該處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機車上安全帽1頂及大頭娃娃3隻(合計價值新臺幣74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9張、查獲照片3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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