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經本院定於民國97年3月21日在本院竹北簡易庭開庭
審理,兩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訊,而兩造訂立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既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
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合意若有涉訟時,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復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
意見,則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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