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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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第3行改為「仍於同
日下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本件酒後駕車事發後,復因違背安全駕
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1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號偵查分案,並於同年2月
27日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顯見其於本件後仍不知悔改。又其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然無法注意路況及安全駕駛,罔
顧行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仍執意開車上路,並因
酒後反應遲緩而為警攔檢,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