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陸仟
元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機」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臺
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第5行改為「民國95
年2月3日下午4時起」、第6行改為「夢幻精靈禮品機」
、第7行改為「連續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多次」;證據部
分補充:經濟部96年1月9日經商字第09502183110號函文
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
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單一擺放電子遊戲機臺「夢幻精靈禮品機」1臺插電營
業之行為,同時觸犯2項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從一
重之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同法第15條)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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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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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66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項前段法定刑關於│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罰金部分:罰金罰│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66條第1項│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前段之罪法定刑有│
│1條前段、現行法│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罰金刑(銀元│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1,000元以下),│
│算新台幣條例第2│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且為刑法分則編未│
│條、刑法第33條第│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修正之條文而定有│
│5款│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罰金刑者,於刑法│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修正增訂前,其貨│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幣單位為銀元,是│
││台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被告所犯刑法第│
││之。」│額提高為3倍。」│266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罪罰金刑之提高│
││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標準,於適用罰金│
││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以百元計算之。│第1條前段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規定換算為新│
││││台幣時,法定刑罰│
││││金部分,應為罰金│
││││新台幣30,000元以│
││││下(乘以10,再乘│
││││以3)。如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提高30倍,│
││││則為罰金新台幣│
││││30,000元以下(乘│
││││以30),故關於法│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提高標準,新法非│
││││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關於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罪│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準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條│
││││之規定。│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後,再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台幣│
││││時,為新台幣6元│
││││以上至30元以上,│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為│
││││新台幣1,000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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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甲○○與被│
││為正犯。│為共犯。│告乙○○共同為連│
││││續賭博之犯行,既│
││││屬實行犯罪行為之│
││││正犯,則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第28│
││││條規定論擬,並無│
││││不利於被告。因此│
││││,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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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
│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2人於本案│
│【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前】│至二分一。││為賭博犯行,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應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於適│
││││用新法時應分論併│
││││罰,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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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新法。│
│想像競合犯│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甲○○一行│
│││。但不得科以較輕│為,同時侵害數個│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法益,係一行為觸│
│││以下之刑。│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而修正後│
││││刑法第55條前段但│
││││書增訂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時,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
││││,並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罪論處│
││││。│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乙○○│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折算標準,應以銀│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100元至300元│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折算為1日,經依│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例第2條規定換算│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為新台幣後,應以│
││困難者,得以1元│」│新台幣300元至│
││以上3元以下折算││900元折算為1日│
││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以新台│
││」罰金罰鍰提高標││幣1,000元、│
││準條例第2條(已││2,000元3,000元│
││刪除)規定:「依││折算1日,修正後│
││刑法第41條易科罰││刑法第41條第1項│
││金或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非較│
││易服勞役者,均就││有利於被告乙○○│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依刑法第2條第│
││100倍折算1日;││1項前段規定,適│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用行為時法律即修│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正前刑法第41條第│
││數,或其處罰法條││1項前段及罰金罰│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亦同。」││2條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刑法第42條易服勞│罰金應於裁判確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㈠易服勞役之折算│
│役部份│後2個月內完納。│後2個月內完納。│標準應適用新法,│
││期滿而不完納者,│期滿而不完納者,│易服勞役之期限則│
││強制執行。其無力│強制執行。其無力│應適用舊法。│
││完納者,易服勞役│完納者,易服勞役│㈡【易服勞役之折│
││。│。但依其經濟或信│算標準應適用新法│
││易服勞役以1元上│用狀況,不能於2│】本件被告行為時│
││3元以下,折1日│個月內完納者,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但勞役期限不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準,應以銀元100│
││逾6個月。│期繳納。遲延1期│元至300元折算為│
││罰金總額折算逾6│不繳或未繳足者,│1日,經依現行法│
││個月之日數者,以│其餘未完納之罰金│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罰金總額與6個月│,強制執行或易服│算新台幣條例第2│
││之日數比例折算。│勞役。│條規定換算為新台│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幣後,應以新台幣│
││依前2項之規定,│執行者,如已查明│300元至900元折│
││載明折算1日之額│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算為1日,修正後│
││數。│時,得逕予易服勞│則以新台幣1,000│
││易服勞役不滿1日│役。│元、2,000元、3,│
││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以新台幣│000元折算1日,│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1,000元、2,000元│修正後刑法第42條│
││金者,以所納之數│或3,000元折算1日│第3項前段規定,│
││,依裁判所定之標│。但勞役期限不得│較有利於被告 楊丁 │
││準折算,扣除勞役│逾1年。│因,依刑法第2條│
││之日期。│依第51條第7款所│第1項但書規定,│
│││定之金額,其易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勞役之折算標準不│42條第3項前段│
││條例第2條(已刪│同者,從勞役期限│,定其易服勞役之│
││除)規定:「依刑│較長者定之。│折算標準。│
││法第41條易科罰金│罰金總額折算逾1│㈢【易服勞役之期│
││或第42條第2項易│年之日數者,以罰│限應適用舊法】本│
││服勞役者,均就其│金總額與1年之日│件被告行為時,易│
││原定數額提高為10│數比例折算。依前│服勞役之期限,依│
││0倍折算1日;法│項所定之期限,亦│修正前刑法第42條│
││律所定罰金數額未│同。│第2項但書規定,│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科罰金之裁判,應│勞役期限不得逾6│
││,或其處罰法條無│依前2項之規定,│個月,依修正前刑│
││罰金刑之規定者,│載明折算1日之額│法第42條第3項規│
││亦同。」│數。│定,罰金總額折算│
│││易服勞役不滿1日│逾6個月之日數者│
│││之零數,不算。│,以罰金總額與6│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個月比例折算。惟│
│││金者,以所納之數│依修正後刑法第42│
│││,依裁判所定之標│條第3項但書規定│
│││準折算,扣除勞役│,勞役期限不得逾│
│││之日期。│1年,依修正後刑│
││││法第42條第5項規│
││││定,罰金總額折算│
││││逾1年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但書、第3項│
││││規定。│
││││㈣參照95年度台上│
││││字第5125號判決,│
││││以及95年度台上字│
││││第5343號判決: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固較有利於行│
││││為人,但其勞役期│
││││限,則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
││││分別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