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堯君(原名:許凱堯)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 律師
蘇士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⒈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收款、提款,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庚○○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廖士豪 」之成年男子(下稱「廖士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庚○○於民國111年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予「廖士豪」,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提領或轉帳匯入帳戶之款項;復由「廖士豪」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蔡馨誼 、 張福生 、 趙依誠 、 陳水秀 、 梁淑芬 、壬○○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廖士豪」再並陸續轉帳至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後,庚○○旋前往自動提款機或銀行臨櫃將上開被害人款項領出全數轉交予「廖士豪」(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轉帳、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⒉【附件】起訴書所載附表更正為本案判決「附表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已實際賠付各該被害人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後述),可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仍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另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處斷刑上限均為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士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固依「廖士豪」指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轉匯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被告僅與「廖士豪」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詐欺行為人達3人以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者達3人以上,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客觀上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6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被害人趙依誠、陳水秀、張福生、蔡馨誼、梁淑芬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付各該被害人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金訴1406號卷第127-128頁、第133-134頁、第141-142頁),可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竟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廖士豪」, 嗣更 與「廖士豪」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不等金額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聽從「廖士豪」指示提領、轉交、轉匯款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業如前述,然尚未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壬○○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406號卷第24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聽任「廖士豪」指示提領、轉帳遭詐得之款項,除助長詐騙犯罪外,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且被告提領、轉匯金額高達300萬元,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壬○○達成調解,所為對上開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則依此犯罪之情節,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實際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406號卷第4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趙依誠、陳水秀、張福生、蔡馨誼、梁淑芬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付各該被害人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其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1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406號卷第22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最終均經由層層轉交方式交予「廖士豪」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該等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車手角色,而與「廖士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和解情形
⒈
趙依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發送投資簡訊聯繫趙依誠,並邀請加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樹- 楊栗榮 Alfonso」、「智慧樹-萱萱助教」、「智慧樹-策略交易員」、「智慧樹-客服」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股海贏家粉絲交流團」社團,佯稱加入「智慧樹」投資APP入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趙依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之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 陳良弘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51分許轉帳298,520元至 陳威穎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轉帳264,23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被告庚○○於111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100萬元
已和解65,000元
⒉
陳水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與陳水秀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客服」、「交易員」及投資群組,佯稱可以入金協助代操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水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之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許匯款87萬元(匯費30元)至陳良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53分許、11時17分許、11時18分許轉帳238,500元、227,850元、276,980元至陳威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轉帳230,77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已和解2萬元
⒊
張福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6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京媛
」與張福生聯繫,並邀請加入「K8會員投資交流群組」,佯稱加入「MetaTrader5」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福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之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 李進富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6分許、同日時53分許轉帳865,800元、297,000元至陳威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含左列被害人所匯金額,其餘逾被害人款項,非起訴範圍)
111年4月21日12時19分許、同日12時20分許、13時42分許、13時43分許轉帳268,400元、281,600元、216,930元、183,07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56分許被告庚○○轉帳10萬元至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被告庚○○於111年4月21日13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國光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2萬元
【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被告庚○○於111年4月23日8時46分許、同日時47分許、同日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已和解2萬元
⒋
蔡馨誼(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林果果 」、「張經理」與蔡馨誼聯繫,佯稱加入「MetaTrader5」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蔡馨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之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43分、同日時44分、同日時46分、同日時48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8,000元至李進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轉帳398,690元至陳威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含左列被害人所匯金額,其餘逾被害人款項,非起訴範圍)
111年4月22日14時38分、同日時39分轉帳267,535元、232,465元至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左列被害人所匯金額,其餘逾被害人款項,非起訴範圍)
無
被告庚○○於111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同日15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堤店(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已和解2萬元
⒌
梁淑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4日發送投資簡訊聯繫梁淑芬,並邀請加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稱加入「MetaTrader5」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梁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之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90萬元至 王文慶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同日時57分許轉帳816,800元、298,500元至陳威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含左列被害人所匯金額,其餘逾被害人款項,非起訴範圍)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同日時51分許轉帳378,680元、421,32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被告庚○○於111年4月25日15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48萬元
已和解2萬元
⒍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方妍 」之人傳送訊息予壬○○,佯稱:可帶其投資已賺取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3月18日9時36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同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 王文吉 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吉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18日9時47分許起,迄同日12時28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76萬9580元、86萬5850元、28萬5680元、13萬9680元至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9時51分許起,迄同日13時4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29萬6874元、28萬3156元、23萬7000元、24萬3030元、14萬6835元、15萬3195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持左列中國信託帳戶,自111年3月18日11時3分許起,迄同日12時19分許止,陸續提領58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並自同日13時38分許起,迄同日13時43分許止,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
被 告 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不得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不得將其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他人,竟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廖士豪」、「林果果」、「蔡京媛」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層轉洗錢之第三層帳戶,辛○○並於第二層帳戶匯入詐騙款項後,旋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再交付予不詳之人。嗣有如附表所示之蔡馨誼、張福生、趙依誠、陳水秀、梁淑芬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匯款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並轉帳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或第一銀行帳戶後,辛○○旋前往自動提款機或銀行臨櫃將上開被害人款項領出,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辛○○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4萬多元之酬勞,而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因附表所示之蔡馨誼、張福生、趙依誠、陳水秀、梁淑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馨誼、張福生、趙依誠、陳水秀、梁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馨誼、張福生、趙依誠、陳水秀、梁淑芬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蔡馨誼、張福生、趙依誠、陳水秀、梁淑芬之報案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廖士豪」、「林果果」、「蔡京媛」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至被告自承因本案詐騙提款之犯罪所得1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金融帳戶用以收受詐騙匯款及提領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戶(第一車)
再轉帳時間及金額
再轉帳帳戶(第二車)
第三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次轉帳帳戶(第三車)
提領或轉帳
提領
1
蔡馨誼
111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起,迄同日13時48分許止,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進富)
111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轉帳39萬869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穎)
111年4月22日14時38分許,轉帳26萬7535元、同日14時39分許,轉帳23萬246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
111年4月22日14時59分起,迄同日15時1分許止,辛○○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店ATM,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
張福生
111年4月21日12時12分許,轉帳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進富)
111年4月21日12時16分許,轉帳86萬58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穎)
111年4月21日12時19分許,轉帳26萬8400元、同日12時20分許,轉帳28萬16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
111年4月21日13時1分許,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店ATM,提領12萬元。
111年4月21日12時56分許,辛○○轉帳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辛○○)
111年4月23日8時46分許起,迄同日8時49分許止,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
趙依誠
111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良弘)
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許,轉帳22萬785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穎)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轉帳26萬423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
111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辛○○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4
陳水秀
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許,臨櫃匯款87萬元
111年4月12日11時18分許,轉帳27萬6980元
111年4月12日11時22分許,轉帳23萬770元
5
梁淑芬
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9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轉帳81萬68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穎)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轉帳37萬8680元、同日14時51分許,轉帳42萬132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
111年4月25日15時57分許,100萬元,辛○○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癸○
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 律師(業於111年11月3日解除委任)
王苡斯 律師(業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業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己○○、丁○○、乙○○○、辛○○5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依照他人指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利用虛偽虛擬貨幣交易所(bitwellex.cc)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另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依照他人指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下列犯行:先由丁○○提供其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第一銀行9511帳戶)、丙○○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國信託8833帳戶)、己○○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國信託0739帳戶)、乙○○○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2926帳戶)、辛○○提供其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中國信託1527帳戶)、戊○○提供其名義申辦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第一銀行1871帳戶),供該不法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使用或自己操作層轉犯罪所得之用,丁○○、丙○○、己○○、乙○○○、辛○○5人並分別擔任提款或轉帳車手。再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壬○○,致壬○○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丁○○、丙○○、己○○、乙○○○、辛○○5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壬○○受騙之款項,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24日前往丙○○住處搜索,扣得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辛○○2人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戊○○則坦承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等辯稱及供述如下:
⒈被告丁○○辯稱: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是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使用, 周妤 匯入的80萬元、60萬元、60萬元是要向我買虛擬貨幣USDT,我將匯入的200萬元轉入我的其他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向其他幣商買幣,我也是被周妤騙了等語。
⒉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從事詐騙洗錢的工作,我是在Bitwell.cc及ecxx.c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簡清暘匯入的43萬7000元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⒊被告乙○○○辯稱:那是在Bitwell網站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的錢等語。
⒋被告己○○則坦承上開犯行,並供稱:是他們叫我先註冊BITWELLEX.CC或ECXX.CC的網站,之後會實名認證,通過後就可以去交易了。他們會打幣給我們,我們要在上面掛賣虛擬貨幣,但是實際上我並沒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對方先用飛機軟體說會有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在網站上就會有人要跟我交易,就會轉錢進來給我,我在網路上按確定後,對方買的虛擬貨幣就會打過去給他們了,也只有那個網站才可以使用等語。
⒌被告辛○○供稱:是聽從「廖士豪」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每提領10萬元可以得到1000元報酬,我從中獲得14萬元的報酬等語。
⒍被告戊○○供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貸款,把帳戶交給桃園合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健利」,他們說要把帳戶出入紀錄用的漂亮一點,方便我去貸款帳戶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復有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可參,且有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轉帳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堪信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確有收取告訴人 陳妍溱 匯入之款項,再予以分別轉帳至其他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再予提領或轉帳,而為洗錢犯行。
⒉被告丁○○、丙○○、乙○○○3人雖均以其等係在Bitwellex.cc網站買賣虛擬貨幣USDT,並提出所謂交易明細一詞置辯,惟查:
⑴上開bitwellex.cc及ecxx網站為假,根本沒有買賣虛擬貨幣一情,業據證人己○○、 鍾秀莉 於本署偵訊時證述甚詳,有偵訊筆錄可參,證人己○○並證稱:「他們有先教我流程,我們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他們會叫我們先賣幣,我們早上就會掛單了,後來錢轉進來我們帳戶,我們再去網站上按確定,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提領後,等到下午, 黃世彰 會說下班了,會跟我們約一個地方,或把錢拿去他家給他。」、「(問:黃世彰他們是否有跟你說被抓到就說是做bitwellex.cc及ecxx網站的虛擬貨幣交易?)是。說要稱自己是幣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再提供交易紀錄給警察,說這樣就沒事了。」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堪信被告丁○○、丙○○、乙○○○3人所辯在bitwellex.cc及ecx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USDT一事並不存在。而被告丁○○、丙○○、乙○○○3人所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其上除交易金額與日期外,並無任何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記載;至被告丁○○、丙○○、乙○○○3人所稱之賣幣買幣一情,亦無任何所稱之買賣公告或對話紀錄可佐;另被告丁○○、丙○○、乙○○○3人所辯稱其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bitwellex.cc或ecxx.cc,其國碼.cc係使用可可(基林)群島之國碼,而與全球第53大之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www.bitwellex.com顯然不同,有CoinMarketCap虛擬貨幣網站介紹資料及網域域名、IP查詢資料可參;況且被告丁○○、丙○○、乙○○○3人所主張之bitwellex.cc及ecxx網站,業經證實該網站僅係用來製作虛偽對話紀錄、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所使用(參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所載),足見被告丁○○、丙○○、乙○○○3人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一情,顯係用以規避犯罪偵查之推託卸責之詞。
⑶再就被告丁○○、丙○○、乙○○○3人之辯解或所稱bitwellex虛擬貨幣交易異常之處分析:
①被告丁○○雖以其係投資虛擬貨幣USDT等語置辯,然被告丁○○所提出其在ImToken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其買入賣出交易時間均在111年3月2日17時許以後,然自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1年3月2日14時16分許起匯入80萬元、60萬元、60萬元後,旋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其他帳戶,至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存款僅餘626元,上開匯款轉帳時間與所稱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顯不相符,足見被告丁○○確係將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匯入款項,並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為洗錢之用,難認被告丁○○所辯為真實。
②就被告丙○○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二第199頁)觀之,若真有該筆虛擬貨幣交易,則該筆交易之買家下單時間係於111年3月2日14時28分18秒,然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竟能於同日14時25分許即已先收受簡清暘所轉入之43萬7000元,而此顯與其所稱之「先下單,再匯錢,後打幣」之流程相違背。至所謂「下單時間」,若依被告乙○○○所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觀之(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二第235頁照片編號1),可知其等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尚區分下單時間、支付時間、完成交易時間3種,顯見「下單時間」並非打幣時間。而以被告丙○○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於買賣雙方尚未談妥交易條件之情況下,即先行收款後,買家再於嗣後下單之理?故被告丙○○所提出上開bitwellex.cc交易明細,顯非實在。
③就被告 賴晨彥志 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二第235頁照片編號1)觀之,若真有該筆虛擬貨幣交易,則該交易之買家下單時間係於111年3月2日14時31分52秒,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2926帳戶竟能於同日14時28分25秒許即已先行收受簡清暘臺企銀帳戶所轉入之95萬元,而此顯與被告所稱之「先下單,再匯錢,後打幣」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相違背。以被告乙○○○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預知未來,於買賣雙方尚未談妥交易條件之情況下,即能先行收款,買家再於嗣後下單之理?顯見上開bitwellex.cc交易明細,僅係做為卸責之用。故被告乙○○○所辯,顯不可採。
⑷另自被告丁○○、丙○○、乙○○○3人之上開第一銀行或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觀之,其上開帳戶於上開期間,帳戶內雖有頻繁之大筆金錢匯入,然所匯入款項均於同日數分鐘內旋即以層層轉帳其他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甚且匯入與轉出之金額均無二致,且於大筆金額匯入前,每日上午8時許均有小額款數百元先行匯入,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之「洗車」動作,其後再開始匯入詐欺贓款。遑論被告丁○○、丙○○、乙○○○3人均難以解釋為何買方均願意藉由轉帳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購買虛擬貨幣價金,而賣方(被告)卻僅以現金支付向他人購幣之價金,況被告丁○○、丙○○、乙○○○3人所提出之僅存虛擬貨幣資產頁面或電子錢包亦無證據足認該bitwellex或ecxx頁面係被告之資產,遑論該bitwell、ecxx頁面早經證實為假,則被告丁○○、丙○○、乙○○○3人所提出之bitwell、ecxx資產為何人所有、內容是否屬實,實非無疑,難認被告丁○○、丙○○、乙○○○3人有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⑸況且被告丁○○、丙○○、乙○○○3人每於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於數分鐘內即將款項領出或轉帳,衡情若丁○○、丙○○、乙○○○3人係於收受他人購幣款項款後,欲與其他賣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本無可能如此迅速。遑論被告3人收受他人款項與其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完全相同,且於提領或轉匯後,被告丁○○、丙○○、乙○○○3人之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均所剩無幾,顯與一般幣商應有足夠之資金餘額不符。從而,堪信被告丁○○、丙○○、乙○○○3人應係受詐騙集團指示,以虛假之交易紀錄掩飾其銀行帳戶之金錢進出,實則提供帳戶做為本案詐騙集團贓款進出使用,並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故被告丁○○、丙○○、乙○○○3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綜上,被告丁○○、丙○○、乙○○○3人犯嫌應堪認定。
⒊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被告 陳聖瑋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35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被告丁○○、丙○○、己○○、乙○○○、戊○○、辛○○6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己○○、乙○○○、辛○○、戊○○6人所為:
㈠被告丁○○、丙○○、己○○、乙○○○、辛○○5人部分:
被告丁○○、丙○○、己○○、乙○○○、辛○○5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5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丙○○之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壬○○遭詐騙款項之匯款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方妍」之人傳送訊息予壬○○,佯稱:可帶其投資已賺取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3月2日14時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 孫沁琳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沁琳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13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周妤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妤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5時16分許起,迄同日15時18分許止,先後轉帳80萬元、60萬元、60萬元至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 胡燕萍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燕萍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23分許起,迄同日14時27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43萬7000元、61萬3000元、95萬元至簡清暘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清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25分許,轉帳43萬70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自同日14時33分許起,迄同日14時37分許止,自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7000元
111年3月2日14時27分17秒許,轉帳61萬3000元至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同日14時27分57秒許,轉帳5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同日14時29分6秒許,轉帳11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8分許,轉帳95萬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同日15時4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
111年3月18日9時36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同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王文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吉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18日9時47分許起,迄同日12時28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76萬9580元、86萬5850元、28萬5680元、13萬9680元至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9時51分許起,迄同日13時4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29萬6874元、28萬3156元、23萬7000元、24萬3030元、14萬6835元、15萬3195元至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持左列中國信託帳戶,自111年3月18日11時3分許起,迄同日12時19分許止,陸續提領58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並自同日13時38分許起,迄同日13時43分許止,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