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6,158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21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4,578元,及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亦未否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被告雖辯稱原告
計息方式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原告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僅以被告尚欠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被告所辯
,自屬無據,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
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