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綜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11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
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依兩造簽立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件訟爭事
項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及96年1
月22日,與原告簽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依被告指示
,向廠商購入PANASONIC牌DP-1820P影印機2台(均含傳真組
件、網路列印組件、機號各為:JFP4KS0030、EFP4KS00034
),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依約租賃期間各36個月,每期租
金新台幣(下同)2,94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其已
去函告被告,惟未獲置理,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
賃」性質,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依約被告應給付原
告未給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共計176,40
0元((36-7)×2,940+(36-5)×2,940=176,400)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終止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給付
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客戶付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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