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借款期間9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5日
止,約定利息按當月財政部規定之保單分紅利率週年利率
2.36%加碼2%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
20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94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仍
不足受償本金110,11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
執恭字第8183號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10,110元,及自96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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